(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窦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孟先生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出资200万元购买被告孟先生名下所有的房产一套,房屋面积为110平米,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首期款80万元,剩余购房款在办理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卖方在收到首期款后7日内向买方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卖方逾期交房超过7天的,要向买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支付了80万元首期款,但是一直不见被告向我交付房屋,经多次催告,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先生向我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孟先生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逾期交房,但并未给原告窦先生造成损失,并且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窦先生和被告孟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窦先生购买孟先生名下所有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110平米,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首期款80万元,剩余购房款在办理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卖方在收到首期款后7日内向买方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卖方逾期交房超过7天的,要向买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但是被告孟先生却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后经原告和中介公司多次催告后,于2009年6月20日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窦先生收房后,便向法院起诉。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孟先生支付原告窦先生逾期交房违约金3万元。
五、律师点评
房地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事实,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举证被告逾期交房对其造成的损失,所以违约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