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A银行起诉称:我行在X开发公司担保下,于2004年1月10日与邱先生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邱先生用自己在X开发公司处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我行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定为20年,每年按5.02%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合同对借款人的逾期还款也做了约定:如果邱先生在偿还贷款期间,逾期还款的,银行将对逾期款项按复利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经过审批,按照约定向邱先生批贷32万元整。但是借款人邱先生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5月共逾期还款22期。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判令邱先生、X开发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并判令我行对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其对涉诉房产的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辩称
被告X开发公司答辩称:2007年12月1日,我公司已经将被告邱先生的房产证交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后因为银行没能及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直接影响到我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免除连带还款责任。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1月10日,原告A银行,X开发公司,被告邱先生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抵押物,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A银行向邱先生放款32万元整,但是邱先生在还款期间,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5月共逾期还款22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要,邱先生都没有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A银行诉至法院。经查,2007年12月1日,X开发公司将邱先生的房产证交给了银行,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6月15日,上述逾期款项的本息、罚息邱先生均已还清。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A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A银行和邱先生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邱先生还本付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等责任都做了相应的约定,所以邱先生哪怕存在累计22期逾期还贷的情形,但他在逾期后按照约定偿还了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本息,据此可以证明邱先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以后邱先生还有欠款或逾期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邱先生并没有丧失还款能力和恶意不还贷款的状况,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款。所以银行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