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殷女士起诉称:2003年5月1日,我和老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老王的房屋一套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向老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万元整,老王将其房屋的全部钥匙和房本都交给我了,房本上的名字是老王。我收到房屋后,缴纳了房屋买卖的相关税费,并搬进该房屋一直居住到现在,但是老王一直没有为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9年8月,老王告诉我要解除合同,无奈之下,我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老王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二、被告辩称
被告老王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和父亲共有的,我没有权利处理该房产,并且该房屋现在也登记在我的名下。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和殷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互相返还购房款和诉争房屋。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98年9月在相关部门批准后,老王将自己位于北京私房一套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将该房屋从新登记,房主是老王,家庭成员有妻子、父亲、儿子。2002年冬天,老王一家在市区买了房屋,一家人都搬进了新房居住,从那以后,该房屋一直闲置。2003年1月,原告殷女士因工作原因,调到本地,并于同年5月1日和老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殷女士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老王的在北京的该套房屋。合同签订后,殷女士向老王交付了8万元购房款,老王向殷女士交付钥匙和房本,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9年8月,老王找到殷女士称,要解除合同。后双方发生争执,遂殷女士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殷女士和被告老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老王协助殷女士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该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殷女士事先并不知道该房屋是老王与其父亲所共有的,而且殷女士也支付了老王该房屋相应的对价。所以,殷女士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而,殷女士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且被告老王作为一家之主,在与原告殷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六年内,其父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殷女士有理由相信老王的卖房行为是其和父亲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老王出售房屋的价款与同期市场价相符,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殷女士完全有理由相信老王有权代理其父亲卖房,老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该合同应认定有效。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