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价款 340 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 340 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2017 年 1 月 5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的保全费 5000 元、保险公司的担保费 5100 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就借名买房后房屋出售价款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宇。
2. 被告:王浩。原、被告之间是表兄弟关系。
三、原告诉称
事实与理由:2014 年 4 月 28 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全部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以及后续的物业费、供暖费都是原告实际支付的。2014 年 7 月 11 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控制对外出租。
2016 年 7 月 30 日,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故将涉案房屋以 1380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康某。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全部的购房款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但是借名人不只是原告,还有案外人李丽,她和原告是合伙的关系。2014 年的时候,由原告出面,借用被告的指标购买涉案房屋。当时考虑到被告日后结婚买房,所以原告答应什么时候需要指标,就出售涉案房屋。在借名之前,原、被告有过口头约定,房屋溢价部分归被告。
后来,原告陆续用涉案房屋做过多次抵押贷款,每次被告都出面配合,双方就又商量涉案房屋就给被告了,被告给当初的购房款给原告即可。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
2014 年 4 月 28 日,K 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 10192185 元。
合同签订后,由案外人李丽分期向 K 公司支付购房款 10192185 元。2014 年 7 月 9 日,K 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 10192185 元。对此,原告主张李丽系其生意上的合伙人,由李丽账户代为支付购房款,并提交李丽手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借其表弟王浩名义)的房款 10192185 元,系从本人账户支出。”
2014 年 7 月 11 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并由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对此,原告提交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
此后,被告多次作为抵押人以一般抵押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抵押用于担保债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抵押贷款实际系原告经营需要,款项由原告实际使用,被告仅配合办理。
2016 年 7 月 30 日,被告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康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被告以 1380 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康某。合同签订后,康某将 5 万元定金、2 万元物业保证金直接给付原告,将 70 万元定金、603 万元首付款直接给付被告,贷款 700 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
2016 年 12 月 5 日,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康某名下。被告陆续给付原告 1033 万元,现原告主张仍有 340 万元被告尚未给付,遂成诉。
经询,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亲戚关系,在借名之初只是互相帮忙,谈不上利益分配,也从未就利益分配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在 2014 年借名买房之前,双方口头约定房子溢价归其所有,当时没说具体数字,后来原告需要用涉案房屋做抵押贷款,贷款手续均由其帮忙办理,故到了 2016 年双方又商量一致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其将当初的购房款给原告即可。被告就其主张的 2014 年双方约定房屋溢价归其所有及 2016 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六、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宇出售房屋价款三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物业费、供暖费等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购买,后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现被告认可双方于 2014 年购房之初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又主张 2016 年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归其所有,然而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无法采纳。考虑到双方亲属关系、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使用情况、房屋出售后价款给付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以事实行为达成借名买房的协议,故涉案房屋所有权益应当归原告所有。
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转化为价款,故出售房屋之款项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 340 万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出售房屋之溢价归其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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