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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亲再婚后买房,继母主张是个人财产,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继承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7-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杰和陈某旭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的诉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请求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被告需向原告陈某杰支付房屋价值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同时向原告陈某旭支付相同份额的折价款。

 

其二,要求被告向原告陈某杰支付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使用费,向原告陈某旭支付相同份额且计算标准一致的房屋使用费。

 

其三,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他们提出上述诉求的事实依据在于:被继承人陈某贤系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为陈某贤与其前妻所育之子。杨某与陈某贤属再婚家庭,于 1996 年登记结婚。2013 年 1 月,陈某贤因病离世。涉案房屋系陈某贤和杨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优惠价成本价购置,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应认定为陈某贤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且陈某贤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该遗产。

 

然而,陈某贤去世多年,被告一直未解决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问题。起诉前,二原告虽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可卖房分割但未确定具体时间。二原告认为遗产继承问题必须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某对被继承人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反对。

 

她辩称,涉案房屋为其单位 w 单位的福利分房,登记在自己名下,系个人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房屋性质为“房改房”,确定房屋权属应综合考虑家庭实际状况、购买资格及出资情况等。陈某贤于 1995 年 5 月左右与前妻离婚,是以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条件。同年 8 月 3 日,陈某贤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借住在杨某母亲家中。彼时陈某贤已退休,无个人财产,退休金仅能维持个人生活。涉案房屋系杨某以个人名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 48688.8 元购房款及 2 万元房源费后取得产权。

 

其次,陈某贤的工龄并非杨某获取涉案房屋购买资格的必要条件。杨某取得房屋是依据单位的住房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购房资格为本院正式职工,且需工作满三年并具有本市户口。在购买房屋时,杨某对是否使用陈某贤的工龄优惠购买涉案房屋具有自主选择权,陈某贤的工龄不能直接赋予物权。

 

最后,杨某指出二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继承条件。2005 年陈某贤确诊脑梗,生活无法自理、陷入极度困难。患病期间,二原告从未提供经济援助,治疗费及生活费均由杨某一人承担,二原告也未在情感和精神上予以慰藉,甚至从未致电关心。若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所,杨某希望获得房屋所有权,但无力支付折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杨某认为其计算方式毫无依据,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陈某贤与杨某于 1995 年 8 月 3 日登记结婚,二人皆为再婚,未育有子女。陈某贤与前妻育有陈某杰、陈某旭二子。杨某与前夫育有一子,离婚时孩子归前夫抚养并共同生活。陈某贤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去世。

 

2000 年 10 月 30 日,杨某与 w 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得涉案房屋。2000 年 12 月 15 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杨某名下。杨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单位福利分房,非本院职工无分房资格,购买时陈某贤已退休,购房款系其个人财产支付。陈某杰、陈某旭则认为涉案房屋在陈某贤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其个人支付,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过程中,杨某坚称陈某杰、陈某旭不符合继承条件,未实际履行赡养义务。杨某称陈某贤自 2005 年确诊脑梗后多次反复,直至 2013 年去世期间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皆由其一人照料。陈某杰、陈某旭从未给予经济支持,亦未通过电话关心病情。陈某杰、陈某旭则表示未与陈某贤共同生活,陈某贤婚后一直与杨某共同生活,陈某贤后期仅走路不便,未卧床,且曾入住昌平的一家养老院。若认为其未履行赡养义务,杨某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事宜,陈某杰、陈某旭认为房屋每平方米价值 10 万元,期望获取房屋折价款。杨某希望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中,属于陈某贤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陈某杰、原告陈某旭、被告杨某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陈某杰、原告陈某旭各继承十分之三份额,被告杨某继承五分之二份额。继承完成后,原告陈某杰、原告陈某旭各占该房屋二十分之三份额,被告杨某占十分之七份额。

 

**律师点评**

 

从法律角度来看,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始。遗产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涵盖公民的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取的共同所有财产,若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划分给配偶,其余部分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系陈某贤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陈某贤离世后,其所属份额转化为遗产。杨某声称涉案房屋系其单位福利分房,购买时陈某贤已退休且购房款为个人支付,故为个人财产。然而,涉案房屋虽为杨某单位福利分房,但这并不改变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杨某未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其个人财产支付,法院因此未采纳其主张。

 

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应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各方均未能提供陈某贤有效的遗嘱,故而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在此案中,陈某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某杰、陈某旭、杨某。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通常应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本案中,陈某贤与杨某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而陈某杰、陈某旭未与陈某贤共同生活。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杨某对陈某贤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酌情多分。

 

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方式,陈某杰、陈某旭主张获取房屋折价款,然而杨某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法院遂依法对涉案房屋按份额进行继承。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即发生效力。至于陈某杰、陈某旭主张的涉案房屋使用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存在几个关键的法律要点。首先,房产登记在继母名下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决定房产的归属。虽然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仍需审查购房资金的来源、父亲与继母之间是否有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等因素。

 

如果购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父亲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可能有主张继承的权利。但这需要子女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资金的来源情况。

 

同时,还要考虑父亲再婚期间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那么其中一半应先作为父亲的份额,子女对这部分有权继承。

 

继母方面,她可能会主张房产是父亲对她的赠与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她的部分。

 

对于子女来说,起诉继承需要明确自己的诉求和依据的法律条款,准备好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父亲与继母的财产约定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此类案件往往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法律规定,以达到公平合理的裁决结果。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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