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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亲遗嘱让我继承他的遗产份额,因其他子女不认可,我起诉强制分割遗产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7-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本庭提起诉讼,诉求为:1、判定位于 X 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其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二被告各自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继承人周父与周母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周某峰、次子周某杰以及女儿周某娜。周母于 2011 年 7 月 5 日离世且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周父于 2020 年 3 月 6 日去世,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周母去世时未立遗嘱,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周母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依法分割。周父、周某杰、周某峰和周某娜作为周母的法定继承人,各自应继承八分之一的房屋份额。

 

2014 年 12 月 30 日,被继承人周父在 X 遗嘱库立下一份遗嘱,表明其去世后所有遗产由周某杰继承。故而属于被继承人周父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以及从周母处依法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共计八分之五的份额皆应由周某杰继承。由此,周某杰应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

 

**被告辩称**

 

周某娜辩称,对遗嘱不予认可,坚称该遗嘱系伪造。其指出录像遗嘱并非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录制,彼时周父已患有老年痴呆。周某杰于 4 月 27 日提交的证据中,第 213 页的 2014 年 11 月 15 日医院诊断书显示周父语言不清、脑萎缩,恰处于立遗嘱的时间段,这与遗嘱所记载的周父精神状态不符,当时周父已无行为能力。周父曾表示自己录过像,但后来作废了。

 

周某杰将作废的遗嘱篡改为 2014 年 12 月 30 日。周某杰起诉时提交的材料里,有一份给 X 遗嘱库的说明,写明周父身体虚弱,无法自书遗嘱,无法正常办理登记。周某杰提交的 X 遗嘱库的遗嘱没有周父的签名、日期及指印。录像中的言语并非出自老人,而是专业话术,且其中关于周父父母结婚时间的表述也是错误的,录像和周某杰提交的遗嘱内容完全不一致。

 

2014 年时周父名下并无此房屋,当时房屋登记在周某杰名下。周某杰以不存在的房产设立遗嘱。当时由周某娜照顾周父,他不可能外出录像,此录像并非当日所录,而是以前录制后拼接伪造的,且录像中周父的精神状态并非 2014 年的真实状态。

 

周父此前曾立过遗嘱,后声明作废。2013 年 9 月 8 日周父给周某杰写的遗嘱复印件,2013 年 9 月 27 日周父在这份遗嘱下方注明“此遗嘱原件和录音、录像作废”,因原件在周某杰手中,周父手中仅有复印件,所以周父写下了作废声明。

 

周某峰辩称,要求对涉案房屋各按三分之一分割。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育有周某峰、周某杰、周某娜三名子女。周母于 2011 年 7 月去世,周父于 2020 年 3 月 6 日离世。

 

2010 年 7 月 15 日,周父依据北京市相关“房改售房”政策,购置了涉案房屋并获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 年 5 月 8 日,周父与周某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 1 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售予周某杰。同日,周某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3 年 12 月 17 日,周某娜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周父与周某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 年 3 月 4 日,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周父与周母婚姻存续期间,周父依据北京市相关“房改售房”政策所取得,周母去世后遗产继承问题尚未解决,周父与周某杰在未征得周某娜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签订《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最终判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8 年,涉案房屋重新登记至周父名下。

 

周某杰提交 X 遗嘱库视频、《关于周父在 X 遗嘱库登记保管影音资料的说明》等证据,意图证明周父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在 X 遗嘱库立下遗嘱,内容为周父将其遗产交由周某杰继承。周某娜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周父名下,周父于 2018 年 3 月才重新取得房本,故而该遗嘱应属无效。

 

周某杰称,法院于 2014 年 3 月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合同无效,故而周父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立遗嘱不存在问题。周某娜则认为周父当时不具备行为能力,并向法院申请对周父在 2014 年 12 月 30 日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鉴于周某娜对周某杰提交的 X 遗嘱库的遗嘱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 X 遗嘱库管理委员会调取了相关材料。该机构向本院提供了《周父在 X 遗嘱库登记保管影音资料情况的说明》、周父精神评估报告单影印件、周父身份证影印件、周父影音资料见证人身份证影印件、周父影音资料登记现场照片影印件以及周父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在 X 遗嘱库影音资料过程的音频文件等相关材料。从音频文件来看,视频中有周父及两名见证人,现场另有一名工作人员对周父以及两名见证人进行询问,周父在录像中未明确提及录像当日日期,两名见证人陈述了日期。

 

周某杰称,2012 年至 2015 年期间由其照顾周父,期间周父以 1 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他,但之后被法院判决无效,周父对此深感愧疚,故而在 2014 年 12 月 30 日以立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归还于周某杰。

 

周某杰另提交 2013 年 9 月 8 日《遗嘱》,欲证明周父表示涉案房屋及一切财产均由周某杰继承;周某娜对此不予认可。周某娜提交证据,欲证明周父于 2013 年 9 月 27 日在前述 9 月 8 日遗嘱页下方备注“此遗嘱原件和复印件录像录音均作废无效”;周某杰对此亦不认可。周某杰提交 2014 年 10 月 12 日周父手写字据,欲证明周父当日手写“我给周某娜写的一切字据全部作废无效”,周某娜对此同样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双方对对方证据不认可的情形,本院依法向双方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周某娜提交 2019 年 2 月 15 日周某娜与周父的录音,欲证明周父多次表示涉案房屋由周某娜继承,故而要求依照该遗嘱对遗产进行分割。周某峰认可录音中系周父的声音,但提出周父在 2017 年就患有老年痴呆,且周某娜在录音中有故意诱导之嫌,故对周某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周某娜主张自己尽到了唯一的赡养义务。周某杰称 2012 年至 2015 年 8 月一直是自己聘请保姆照顾周父,2015 年 8 月在周某娜的要求下,将老人的银行卡等手续交给了周某娜,此后由周某娜照顾周父,但期间周某娜三次将周父送往养老院,2018 年开始周某娜阻止周某杰探望周父,故而 2019 年周某杰起诉了周某娜。

 

周某娜称因之前的保姆离开,又未找到新保姆,且想让周父锻炼,故而将其送至养老院作为过渡。周某娜并提交与周父的照片及视频;周某杰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其称大部分照片系自己所拍摄,很多系小时候所拍。

 

诉讼过程中,周某杰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确认,涉案房屋在诉讼节点的市场价值为717.08 万元。周某娜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周某娜提出自己对涉案房屋有 8000 元出资,其称当时母亲表示购房款过高无法拿出,还差 8000 元,当时周某娜与父母同住,周某娜便表示自己居住于此应当出资买房,于是将 8000 元现金放置在周父的写字台上了,故而周某娜要求先析出其应有的份额,并提交判决书,本院询问后,周某娜称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周某娜要求继承房屋,并给予其他人折价款。周某杰也主张要房。

 

**裁判结果**

 

周父名下位于北京市 X 号房屋由周某杰继承所有,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某娜、周某峰各支付折价补偿款 896350 元,周某娜、周某峰收到折价补偿款七日内,协助周某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杰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周母与周父去世后,周某峰、周某杰、周某娜有权主张对周母及周父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关于遗产范围。首先,就涉案房屋而言,此房屋由周父于 2010 年购置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周父与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已获判决书确认。周某娜声称其在涉案房屋有 8000 元出资且自己占有房屋份额,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就遗产的分割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有遗嘱,则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若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应依照协议办理。公民有权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需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周某杰主张依据 2014 年 12 月 30 日的遗嘱进行分割,由其继承周父的遗产;周某娜主张依据 2019 年 2 月 15 日周某娜与周父的录音进行分割,由其继承周父的房产。首先,就周某杰主张的 2014 年 12 月 30 日遗嘱,该遗嘱实则为录音录像遗嘱,依据法院向 X 遗嘱库调取的材料,能够证实该录像系周父本人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所录制,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录像过程中,周父虽未明确当日日期,但从录像中见证人的时间陈述,以及结合 X 遗嘱库出具的《周父在 X 遗嘱库登记保管影音资料情况的说明》,能够确定录像时间确为 2014 年 12 月 30 日。

 

周某娜称当时涉案房屋不在周父名下,故而周父提出涉案房屋归周某杰应属无效。然而,结合涉案房屋的权属变化及诉讼情况,在 2014 年 3 月 4 日,法院已判决周父与周某杰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截至 2014 年 12 月 30 日已生效,即当时,涉案房屋应回归最初的登记状态,为周父所有。当事人未及时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不应影响该房屋的实际产权状况,故法院对周某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周某娜称当时周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周某娜指出录像中周父陈述的其父母去世时间有误,但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周某娜提出录像是以前录制并拼接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而法院对 2014 年 12 月 30 日周父所立录像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房屋的归属,周某娜及周某杰均表示希望继承房屋,并给予对方折价款。考虑到继承分割后,周某杰占有绝大部分份额,故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归周某杰所有,由周某杰向周某娜、周某峰支付折价补偿款。对于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周某娜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报告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报告依法予以采纳,并依照报告中确定的房屋价格,确定折价补偿款的金额。

 

从原告诉称来看,周某杰的诉求明确,其依据周父周母的婚姻状况、周母的去世未留遗嘱、周父的遗嘱等情况,主张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逻辑清晰,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周某娜的辩称中,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诸多质疑,包括周父的行为能力、遗嘱录制时间、内容错误等,但大多是主观猜测和推断,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周某峰则简单地要求平均分割房屋。

 

法院查明的事实较为详尽,明确了房屋的购置、交易、诉讼以及权属变更等关键信息。周某杰提交的证据试图证明遗嘱的有效性,而周某娜虽不认可却撤回了对周父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且其质疑也缺乏充分证据。

 

就遗产范围,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娜关于出资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

 

在遗产分割方面,法律规定明确。周某杰依据的 2014 年 12 月 30 日遗嘱经法院调取的材料证实为真实有效。周某娜以房屋不在周父名下主张遗嘱无效,法院结合相关判决和房屋实际产权状况未予支持。周某娜关于周父无行为能力及录像伪造等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周某杰所有,周某杰向周某娜、周某峰支付折价补偿款。这一判决合理合法,考虑到了周某杰在继承份额上的优势,也保障了周某娜和周某峰的权益。同时,对于周某娜不认可的评估报告,因其未能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纳也是正确的。

 

总的来说,法院的判决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对于主张的成立至关重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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