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宋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诸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宋母于2007年去世,父亲宋父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2011年9月18日,我和父亲作为被安置人口共同获得了海淀区X号房屋一套。为避免日后子女产生遗产继承纠纷,父亲于2011年12月16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份额留给我所有。2021年7月,该安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我多次与诸被告协商,要求协助办理,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宋某杰、宋某旭辩称,安置房屋系宋父个人财产,系以宋父与其爱人宋母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与宋女士无关。宋父从未上过学,,故宋父不具备签署代书遗嘱的认知能力。该遗嘱形成于宋父去世前6天,根据其生前5个月的病历,宋父患有癌症,其不具备主动联系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身体条件。宋父在立遗嘱时没有手机、座机,家中更没有打印机,不具备联系见证人和代书人,也不具备打印遗嘱的客观条件。立遗嘱人签名为“宋父”,与户口登记和拆迁协议上“宋父”的签名不一致。故我们认为宋父不具备签署代书遗嘱的认知能力、身体条件和其他客观条件,该遗嘱非宋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安置房屋应按照法定形式进行继承分割。
宋女士提交的代书遗嘱未明确代书人,宋父的签字与签署日期也非同一人书写,自书遗嘱的效力要大于代书遗嘱,由此类推解释非立遗嘱人亲自签署日期的代书遗嘱亦应无效。被继承人去世十余年,宋女士从未提及其持有遗嘱,直到本次诉讼才告知,故不存在多次就办理产权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
宋某涛辩称,遗嘱上的文字不是宋父书写,该遗嘱的形成也没有多方签字证明,无法证明遗嘱是宋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认为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形式继承房产。
法院查明
宋父、宋母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宋某杰、次子宋某涛、长女宋女士、三子宋某旭。宋母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宋父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位于海淀区X1号(X1号、以下简称X1号)系宋父承租。2011年9月18日,北京M公司(甲方,以下简称M公司)与宋父(宋女士)(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对X1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拆迁协议》尾部有宋父签字并捺手印及M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日期以下甲方处有赵姓和高姓人员签字,乙方有宋女士签字,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同日,M公司还与宋父、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X号房屋具体地址、入住时间及相关费用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宋女士主张X号房屋系其与宋父的共同财产,除提交有宋女士签字的《拆迁协议》外,还提交拆迁档案中宋父签字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宋父现有X号楼房一套,本人同意去世后将该房由其女儿宋女士本人继承。诸被告对《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X号房屋系宋父的个人财产;对《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宋女士就X号房屋由其继承一节,提交2011年12月16日的《谈话笔录》、《遗嘱(手写版)》、遗嘱(打印版)及代书现场照片。
其中,《谈话笔录》显示,宋父委托高某律师、赵某助理及见证人丁某、陈某办理遗嘱,述明家庭人口情况,明确拆迁款中的100万元已均分给四名子女,除宋女士全家对其好外,三个儿子不再管他,故拆迁剩余款项及安置房屋遗留给宋女士,并叙明其文化程度为初中,因书写困难,但可以签署姓名。
宋某杰、宋某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高某和赵某只是在场人,并没有宋父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合同、发票,不符合律师见证工作细则的规定,宋父户口簿上的文化程度登记为初识字,与笔录记载不符,由此佐证宋父的意识不清楚,宣读笔录并无录像辅证宋父已理解相关内容,宋父的书写日期与签名不一致。宋某涛认可宋某杰、宋某涛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笔录中记载三个儿子的名字有误,拆迁款项未核实清楚,由此推断宋父并未核实笔录内容。
《遗嘱(手写版)》载明,“一、我本人有楼房一套(依据2011年9月18日《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地址和建筑面积),在我去世后将该房产留给我的女儿宋女士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二、由于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如以后产权证明上的地址和面积有出入,以产权证明为准;三、我本人有拆迁补偿款一百三十三万元,在2011年10月8日已经按照四个子女每人二十五万分给了他们,余款三十三万,由我本人生前支配使用,在我去世后,如有余款,归我女儿宋女士继承;……”。前述《遗嘱(手写版)》尾部立遗嘱人处有宋父签字及他人代书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均签字和日期。
宋某杰、宋某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遗嘱中未明确代书人,且两名代书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立遗嘱人签署的名字与《遗嘱(打印版)》的签名不一致,该遗嘱无效。宋某涛同意宋某杰、宋某旭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银行存款。
《遗嘱(打印版)》行文与《遗嘱(手写版)》内容一致,但尾部立遗嘱人处签名为“宋父”及机打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亦均签字和日期。宋某杰、宋某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宋父的文化程度仅是初识字,不具备对遗嘱内容的认知能力,且身患重病,于立遗嘱6日后去世,家中并无打印机,故不具备立遗嘱人的身体条件及打印遗嘱的客观条件,同时,打印遗嘱应两人在场,一人打印,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签字亦不符。宋某涛同意前述质证意见,并认为高某的两个签名中的一个未书写日期。
现场照片显示,宋父与代书人、见证人在室内沙发上交谈,并在代书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谈话笔录》、《遗嘱(手写版)》上签字、按手印。诸被告认可现场照片中的老人系宋父,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宋某杰、宋某旭提交宋父的住院病历、死亡志和欠条,用以证明宋父在签署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宋女士以宋父存款遗产分配的诸被告,与遗嘱内容不符,故遗嘱存在伪造。住院病历显示,宋父患有癌症(晚期)、心律失常,因腹痛剧烈于2011年12月21日入院,次日去世,入院检查神清、精神差、表情痛苦、语言欠流利、查体尚合作、双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宋女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赵某、丁某出庭作证。诸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名证人对现场环境、在场人数、立遗嘱人全程姿态、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照片形成及遗嘱宣读等细节问题回答不一致,且以记忆不清回避,故两份遗嘱均非宋父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经本院释明,宋某杰、宋某旭撤回对遗嘱签名的笔迹鉴定。经询,诸被告认可宋父在拆迁后分别给付四子女各25万元。
裁判结果
宋父与北京M公司和宋父与北京M公司、北京S公司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安置的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宋女士继承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X号房屋的权属及遗嘱的认定,对此,进行逐一论述:
关于房屋权属问题。首先,X1号房屋系宋父承租的公房,在宋母去世后,宋父作为被拆迁人,与M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与M公司和S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9月18日。而宋女士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字位置在日期以下,显然不符合常见的行文顺序,与之对应的M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既未加盖印章,且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无法认定其身份。
其次,《补充协议》系《拆迁协议》的补充附件,但该文件上并未列明宋女士,亦无其签字。再次,《遗嘱》和《谈话笔录》中均述明宋父有X号私有楼房一套,如存在宋女士的份额,其应对此提出异议。综上,X号房屋系以宋父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取得,而宋女士名字出现在《拆迁协议》,显然是后补上去的,并非被拆迁人,故法院对宋女士认为X号房屋为宋父、宋女士共有的意见不予采信,X号房屋应为宋父的个人财产。
关于遗嘱问题。现场照片真实反映了现场谈话、代书的过程,使用延时拍摄亦符合当时的经济状况和科技水平,法院予以确认。谈话笔录虽有对子女姓名书写错误的情形,但不影响立遗嘱人对其遗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宋父所述家庭成员、拆迁款分配、安置房屋位置等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和老年人的现实状态,日期签署虽有明显不同,但不影响宋父遗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谈话笔录是在两名工作人员和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符合人数要求,至于其是否违反律师见证规则的抗辩意见,仅是对律师执业的要求,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诸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见证人既可以见证,也可以代书,但应以一人代书为原则,并由所有参与代书人员签字。本案出庭的两名证人均自认和作证代书人为赵某,故是否标注代书人,并无法律规定;
宋父作为立遗嘱人在《遗嘱(手写版)》上签署其姓名,法律并未像自书遗嘱一样,要求立遗嘱人书写日期;诸被告未就宋父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提供有效证据,且自宋父死亡前的病历记录亦反映其意识清楚,故法院对诸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遗嘱(手写版)》在内容上基本反映了客观事实,且与证人所述基本吻合,两证人因时隔时间久远,记忆上存在偏差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一些细节上的记忆错误,并不影响整体证词的真实性。
综上,本案中的《遗嘱(手写版)》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法院予以认定。《遗嘱(打印版)》虽与《遗嘱(手写版)》在内容上一致,但宋父姓名书写有误,且无法有效还原整个形成过程,在形式上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宋女士依据《遗嘱(手写版)》主张X号房屋归其所有,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