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子女因户口在母亲房屋内而在拆迁安置房中主张份额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虽然子女的户口在母亲的房屋内,但这并不直接导致他们在拆迁安置房中拥有法定份额。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户籍、拆迁政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决定是否支持子女的安置房份额要求。如果子女的户口并未构成对房产的法律权利,那么他们的安置房份额要求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母亲秦某兰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A室的遗产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兰生前独居在A室,2015年死亡,生前无遗嘱。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和秦某辉均是被继承人秦某兰所生子女。母亲秦某兰生前有过三次婚姻:周某文是秦某兰初婚所生之子;赵某旭和赵某芬是秦某兰第二次婚姻所生长女和次女;秦某辉是秦某兰第三次婚姻所生之子。1987年秦某兰离婚后一直未再婚。2005年秦某兰购房独居,直至去世。
母亲秦某兰去世后,继承人共同料理了母亲的后事。在清理母亲居所期间,秦某辉拿走了与秦某兰遗产有关的财产凭证(房产证书),从此避而不见,无法与其沟通协商处理母亲遗产继承事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辉辩称,秦某兰生前有三次婚姻,其与第一任丈夫周某贤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秦某超、周某鹏、周某文;与第二任丈夫赵某刚育有两名子女分,分别为赵某旭、赵某芬;与第三任丈夫林某强育有一子秦某辉。秦某兰与林某强于1983年离婚。林某强于1998年去世。秦某兰于2015年4月因意外去世,无遗嘱。
秦某兰生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的房屋一套,诉争房屋系2005年秦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该房屋购房款秦某辉有部分出资,剩余款项由拆迁款支付。被拆迁房屋在拆迁之日有四人户口,分别为秦某兰、秦某辉、秦某昊、秦某峰,故秦某辉认为拆迁款中有共同居住人的款项,因此在房屋折价分割时秦某辉应多分。
秦某兰生前主要由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扶养,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有扶养能力却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被告秦某超辩称,我要求继承遗产,其他答辩意见同秦某辉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鹏辩称,我要求参与继承。我母亲去世时料理丧事的好多费用都是由秦某辉支付的。其他答辩意见同秦某辉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25日,秦某兰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2008年3月14日,秦某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4月23日,秦某兰在诉争房屋内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诉讼过程中,各继承人均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折价款,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对房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秦某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物业费、丧葬费票据,主张其对秦某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对秦某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秦某辉还主张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有扶养能力,却拒绝对秦某兰履行扶养义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一,诉争房屋的购买指标系因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屋拆迁而取得。诉讼过程中,秦某辉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除来源于拆迁款外,其亦有出资;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亦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三人有出资。
另查二,周某鹏曾跟随养父母一起生活。诉讼过程中,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因周某鹏被他人收养,并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故其无权继承秦某兰的遗产。周某鹏称其与养父母并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亦未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秦某超亦曾被他人收养,秦某超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秦某兰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由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秦某兰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的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及秦某辉均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其有出资,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秦某辉、秦某超、周某鹏均系被继承人秦某兰的婚生子女,依法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周某鹏已和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秦某兰的遗产,但法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鹏已和养父母办理收养登记,故对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文、赵某旭、赵某芬主张秦某超亦和他人形成收养关系,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继承人秦某兰遗留的诉争房屋,各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诉争房屋由继承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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