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涉及代位继承的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时,依据继承法规定和公平原则,判决已故子女的孙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适当的遗产补偿。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复杂的继承问题时,对代位继承法律原则的尊重和对继承人权益的保护。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解决因继承人去世而产生的继承链断裂问题,确保遗产的合理分配,同时提醒公众在面对继承问题时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系列判决强调了在遗产继承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继承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40%份额,由被告宋某旭、钱某各继承30%份额,并要求给付所继承份额的相应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宋某与吴某娟为夫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宋某超、宋某旭、宋某涛。宋某于2013年死亡,吴某娟于2018年死亡。宋某超于2014年死亡,其与钱某贤育有一女钱某。二位被继承人死后留有涉案房屋一套,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应当多分遗产。故原告请求继承涉案房屋40%份额,并要求给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旭辩称,认可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亲属关系及涉案房屋坐落。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宋某名下,但是被告一家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曾出过力,且被告一家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吴某娟在世时,已将其名下的份额赠与其孙女宋某涵,虽然未被法院确认,但是也确实代表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
最初,宋某和吴某娟单位落实私房政策分配了W村房屋。后宋某将W村的房屋出售,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某单位分配给宋某名下W村房屋,导致被告一家在某单位不能分到房屋,从而使得被告在北京没有房屋,故被告要求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多年来,被告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得到表彰,在遗产继承中应予多分。且原告已经取得被继承人的一定财产。被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60%份额,给原告及被告钱某各20%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钱某辩称,认可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亲属关系及涉案房屋坐落。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宋某与吴某娟的共同遗产,被告宋某旭有扶养能力而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其少分被继承人遗产。不认可原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吴某娟生前费用多由宋某超支付,钱某、钱某贤也承担了部分支出,钱某、钱某贤对吴某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
被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60%份额,并要求给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某与吴某娟为夫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宋某超、宋某旭、宋某涛。宋某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吴某娟于2018年8月19日死亡。宋某超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宋某超生前与钱某贤育有一女钱某。
2009年11月11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在宋某、吴某娟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2019年8月29日,宋某旭、周某玲、宋某涵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宋某旭、周某玲、宋某涵与宋某、吴某娟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书,驳回宋某旭、周某玲、宋某涵的诉讼请求。
2020年4月20日,宋某涵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宋某涵与吴某娟于2016年4月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2020年11月24日,本院驳回宋某涵的诉讼请求。宋某涵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涉案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
诉讼中,钱某贤向本院表示,其所应继承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中的份额赠与被告钱某,被告钱某表示接收赠与。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宋某、吴某娟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被告宋某旭继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旭向原告宋某涛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272.22万元,被告宋某旭向被告钱某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255.56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
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与吴某娟名下,为二人遗产。现原告主张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涛、被告宋某旭、钱某均主张其对二位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涉案房屋应依法平均继承。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现在对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被继承人宋某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娟、宋某超、宋某旭、宋某涛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宋某超所继承的涉案房屋八分之一份额为其与钱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十六分之一份额归钱某贤所有。宋某超死亡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娟、钱某贤、钱某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十八分之一份额。
被继承人吴某娟死亡后,吴某娟所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及其所继承的涉案房屋四十八分之七份额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旭、宋某涛、钱某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一份额。诉讼中,钱某贤将其所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钱某,钱某表示接受其赠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涉案房屋由原告宋某涛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份额,由被告宋某旭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份额,由被告钱某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六份额。
原告宋某涛、被告钱某均主张取得所继承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被告宋某旭则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归被告宋某旭所有为宜,被告宋某旭应以涉房屋现在市场价值800万为基数,向原告宋某涛、被告钱某分别支付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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