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母亲生前将其遗产房屋份额赠与孙子,但由于未完成过户手续,母亲去世后,其他继承人要求撤销该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为了确保赠与的有效性,通常需要完成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如果赠与未经过户,赠与的财产在赠与人去世后,可能会受到其他继承人的质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判决是否支持撤销赠与的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赠与未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可能会判决撤销赠与,并将房屋作为母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要求析产处理,二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贤与赵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周某文、周某峰、周某君。1999年4月周某贤去世,此后赵某霞未再婚,2017年10月赵某霞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涉案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的住房,1998年4月通过房改形式购买;后因周某贤去世,产权登记在母亲赵某霞名下,该房屋应属周某贤和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原告认为,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并收取房屋出租租金,且拒绝就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君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等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的住房,1998年4月通过房改形式购买,周某贤在房屋办理产权过程中去世,其工作单位为将产权登记在配偶赵某霞名下,向建委递交了周某文、周某君放弃继承公证书和周某峰(在国外)通过外交信函表示的放弃继承的材料,据此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霞名下,应属赵某霞个人财产。
赵某霞生前为了老有所依,将房屋负义务赠与给被告之子周某浩,并要求周某浩及其家人对赵某霞的生、老、病、死进行照顾和处理;此外,原、被告还签署了《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已赠与案外人周某浩,约定:赵某霞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二原告无关。现赠与合同虽然被撤销,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仍然真实、有效,依据协议内容,故不同意分割。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贤、赵某霞系夫妻,育有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周某文、周某峰、周某君。1999年4月,周某贤因死亡注销户口,此后赵某霞未再婚;2017年10月赵某霞去世。周某贤、赵某霞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
涉案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周某贤单位分配福利房,后周某贤通过房改形式购买上述房屋,购房时使用了赵某霞和周某贤的工龄优惠;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周某贤去世,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
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及赵某霞签订《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约定:“……今鉴于母亲赵某霞执意将自住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赠与周某君之子周某浩,由此产生受益与抚养问题。……各方约定如下:今后赵某霞的生活料理及病老照顾均由周某君和周某浩承担。今后赵某霞本人的债权债务一律与周某文、周某峰无关。在赵某霞去世前此房屋不得出售,且赵某霞拥有居住权。”同年9月25日,赵某霞与案外人周某浩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赵某霞……受赠人:周某浩……赠与人赵某霞在西城区某1有不动产一处,此不动产为赠与人赵某霞单独所有。现赠与人赵某霞自愿将此不动产赠与受赠人周某浩,并作为受赠人周某浩个人所有。……”。后因赵某霞去世,涉案房屋未能依照赠与合同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周某浩名下。
2018年4月,案外人周某浩依据与赵某霞签订的赠与合同,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周某君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2月13日上述赠与合同案件作出判决书,认为:赵某霞与周某浩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普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财产的继承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据此判决:撤销赵某霞与周某浩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周某浩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维持一审撤销赠与合同的结果。上述两审判决中,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2019年7月,周某浩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尚未作出是否再审的审查意见;同年8月本案恢复审理。
诉讼中,就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原告周某文表示:因周某贤在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去世,故其与被告周某君应赵某霞要求办理公证,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被告周某君表示:周某贤去世后,原告周某文与其通过公证形式、原告周某峰通过外交途径表示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房屋应属赵某霞个人财产;原告周某峰表示:未通过外交途径放弃对周某贤遗产的继承,认为涉案房屋系周某贤、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根据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显示:1999年7月周某文、周某君作出声明自愿放弃父亲周某贤对购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一套的继承;被告周某君表示:原告周某峰当时在国外,是通过外交途径放弃对涉案房屋中周某贤享有的权利部分的继承,但未能据其主张事实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周某峰亦不认可;后本院向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外交部就房屋购买、登记情况进行核实,该单位行政司国内房地产处表示:因年代久远,未有档案留存。
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883.51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周某峰继承、所有,每人享有产权份额的50%;
二、原告周某文、周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君上述房屋折价补偿2945033元;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
结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是周某贤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后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周某贤、赵某霞的工龄优惠,房款亦为二人出资,结合房屋来源、购房时间、购买主体、房款出资及房改性质,房屋应属周某贤、赵某霞二人共有,即不论登记在周某贤或赵某霞名下,均不改变房屋权利归属。诉讼中,被告虽表示:周某贤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去世,子女放弃继承后产权登记在赵某霞名下,房屋应属赵某霞个人所有,但未能据此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法院不予确认;
另外,在案外人周某浩起诉的赠与合同纠纷中,两审法院均未对涉案房屋权利归属进行认定,故法院作出的认定与上述法院判决内容没有冲突。周某贤、赵某霞生前未就各自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约定,现法院确定二人对产权均等享有,房屋作为二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抗辩:涉案房屋已于赵某霞生前附道德义务赠与案外人周某浩,且被告和案外人周某浩已经按照《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当按照赠与合同内容由本案原、被告协助周某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应作继承处理;同时,认为根据《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内容,二原告不享有赵某霞一切债权、债务,故不应继承、享有赵某霞的遗产。
但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认定周某浩与赵某霞之间的赠与合同为一般赠与,且已撤销,故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案外权利人;且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母亲赵某霞抚养问题协议书》是对案外人周某浩接受并取得涉案房屋赠与后,被告和周某浩所尽义务的约定,非赠与合同履行所附条件;现被告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中所指“赵某霞一切债权、债务”中包含涉案房屋、赵某霞存款等本案争议财产内容,且被告对债权债务的文义解释与一般文义理解不同,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贤、赵某霞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二人去世后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就继承人范围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君虽在周某贤去世后办理了放弃继承周某贤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公证,但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曾通过继承登记在赵某霞名下,且经法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不放弃对周某贤遗产的继承,故确定周某贤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赵某霞和本案原、被告;被告赵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一节,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被继承人赡养情况和二被继承人身体情况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对二被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均等继承二人遗产。
诉讼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考虑继承比例,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继承比例和本案中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同时,被告对持有的被继承人赵某霞存款部分负有向二原告给付的义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