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孙某娟、吴某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M室和F室房屋,原、被告各占继承份额的四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继承人孙某娟与吴某辉系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共四名女儿。原告系长女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家人相处的非常好。原告夫妻在院内扩建、加建很多房屋。2015年拆迁,三被告主张分财产,原告顾及亲情同意分财产给三被告,但三被告拿到补偿后违反诚信,不履行家庭协议。三被告不断挑拨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关系,不让原告进门探望父母。
二被继承人除领取拆迁补偿款外,还有上述回迁安置房两套。被继承人孙某娟,吴某辉于2020年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三被告隐瞒父母过世的事实,掌控涉案两套房屋,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没有遗嘱。吴某辉在拆迁前已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不认识人。综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起诉父母要求115万的拆迁补偿款,二审法院判决作出后,父母委托吴某娜将案款汇至对方账户,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老人账户被冻结,无法继续就医;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所有的财产均由三被告继承。
法院查明
吴某辉与孙某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吴某杰、次女吴某旭、三女吴某芳、四女吴某娜。吴某辉、孙某娟二人均于2020年去世。
吴某辉家原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该院落于2015年进行拆迁。2015年孙某娟等一家人共同签署《协议分家单》:因拆迁,父亲吴某辉、母亲孙某娟、二女儿、四女儿享受国家的拆迁挂户政策并与大女儿吴某杰、孙女吴某涵共同的平房两处院共分得楼房面积697平米,经协商,分给大女儿吴某杰三居室123平米和两居室90平米,孙女吴某涵分得90平米,二女儿吴某旭分得90平米,四女儿吴某娜分得90平米,二老分得三居室123平米和两居室90平米。
另外,除去买楼房共剩余2000000元,分给大女儿吴某杰1150000元,分给三女儿吴某芳250000元(此人嫁于本村)。父母的房产和剩余款由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以后四个人照顾的好,可以平分父母所剩财产。如照顾不好父母,父母有权另立遗嘱为证。二老百年之事由四个女儿承担所有费用(平均)。
2016年7月,吴某杰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吴某辉、孙某娟、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对上述《协议分家单》的真实性以及效力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协议对相关拆迁利益依法予以分割。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亦对《协议分家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即,根据《协议分家单》,吴某辉、孙某娟分得了当初以吴某辉名义选购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现实际位置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M室和F室。
另查,房屋拆迁后经过一段时间,吴某辉、孙某娟跟随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生活。2016年4月9日,由孙某娟书写遗嘱一份:立遗嘱人1、吴某辉,孙某娟,立遗嘱人为夫妻,二人共有四个女儿: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2015年在此占地拆迁中,我们共获得七套安置房及补偿款若干,经过和女儿们协商分配后,下列房产归立遗嘱人老两口所有M室和F室。上述房屋为期房,由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身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遗嘱内容如下:一、立遗嘱人财产状况:(一)房产:M室和F室意见如下:1、如果吴某辉先于配偶孙某娟去世,上述房产中属于吴某辉的财产由配偶孙某娟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和干涉。如果孙某娟先于吴某辉去世,上述房产中属于孙某娟的财产由配偶吴某辉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和干涉。
2、因在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中已充分考虑了大女儿吴某杰的利益,故立遗嘱人都去世后,后去世的一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上述房产,由二女儿吴某旭、三女儿吴某芳、四女儿吴某娜继承,三人平均分配(其中上述两套房产可以出售后由三人平均分配房款),大女儿吴某杰不再继承房产。……该遗嘱落款处由吴某辉、孙某娟签字摁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
2018年8月5日,吴某辉、孙某娟另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夫妻双方商定,将新机场拆迁所得的登记在丈夫吴某辉名下的两套夫妻共有房产转至妻子孙某娟名下,归妻子孙某娟所有和支配。见证人分别为周某坤、杨某贤,周某坤同时为代书人。
2018年8月27日,孙某娟另在某遗嘱库订立《遗嘱》,内容为: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由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平均继承:1、财产,与《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有关的财产性权利的不动产或其他因此形成的物权、债权,以及因该不动产地址或手续变更后的实际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2、财产:与《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北京P公司与吴某辉于2015年签订)有关的财产性权利的不动产或其他因此形成的物权、债权,以及因该不动产地址或手续变更后的实际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
上述人员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兰、宋某丹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吴某杰向本院提交了吴某辉、孙某娟诉吴某杰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显示“吴某旭:起诉状上的签名是我代替父母写的,手印是我妈的,当时我爸没有摁手印,我爸的脑子不太清楚,不太听得懂话,也不太会表达,授权书上的签名也是我代写的,但手印是他们自己摁的。”当日另一份笔录显示“孙某娟:吴某辉现在身体状况也不太好,对别人的话一知半解,也不太会表达,只是点头。起诉状上两个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的,吴某辉没有摁手印。授权委托书的手印是我们俩的,我们签名是自己签的,吴某辉的签名是吴某旭代写的。”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27日的《遗嘱》的效力认定。
就吴某杰一方而言,其否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及手印系两位被继承人所签、所摁,就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其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就此提交任何充分相反证据。吴某杰庭审中所提及的对方所提交的录像、诊断证明等显示吴某辉、孙某娟身体状况差,但此类证据反映的系该二人的肢体等健康状况,并未表明二人存在神志、意识上的精神障碍;
吴某杰另提及2016年赡养费纠纷案件中所形成的问话笔录,该问话核心的问题系解决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即有关签名、手印是否系本人所为,被问话人所表述的“一知半解、不太会表达”等亦不足以表明吴某辉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该案同期并经过二审程序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吴某辉、孙某娟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与诉讼程序。因此,吴某杰所主张的上述《遗嘱》等材料不成立、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反观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一方,拆迁之后,被继承人吴某辉、孙某娟主要跟随该三人共同生活,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所提交的日记、孙某娟声明、生活照片等证据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出吴某辉、孙某娟与吴某杰之间存在很大的难以调和的矛盾,拆迁之后双方之间往来较少,上述《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与吴某辉、孙某娟客观的生活状态相契合,立遗嘱的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亦申请相关见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订立后一份《遗嘱》的现场录像,在上文论述的前提下,涉案2016年4月9日的《遗嘱》、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27日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遗嘱》等所载明内容,2018年8月5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与8月27日的《遗嘱》作为整体对2016年4月9日的《遗嘱》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就最终遗产归属内容相一致,即由吴某旭、吴某芳、吴某娜平均继承。综上,吴某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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