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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遗嘱,因父亲书写,法院认定处置母亲遗产无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4-2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赵某兰秦某鹏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原告和二被告三个子女。赵某兰秦某鹏分别于2008年、2014年5月因病在北京去世,去世前留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和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各一套。经查二人在生前未留有遗嘱,且原告和二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按照法律规定,两套房屋应由原告和二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现该房屋被秦某辉独自占有并使用。

原告认为,秦某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继承一号房、二号房三分之一的份额;2、一号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如二被告取得一号房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先行支付房屋折价款之后,再由原告协助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原告取得一号房所有权,原告也同意先行向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再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秦某辉辩称:赵某兰秦某鹏只有原、被告三子女,赵某兰父母早于赵某兰去世,秦某鹏的父母也早于秦某鹏去世,具体时间均不清楚。一号房的房产证原件在原告手中,具体登记时间不清楚,我们是1979年搬来的。一号房是两居室,原告和秦某辉一家三口各住一间,分别上锁,原告只是偶尔来居住。同意一号房和二号房屋先由确定的所有权人向另外两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在房屋折价款付清之后另外两方协助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如果秦某旭决定主张二号房的所有权,则我不再主张二号房的所有权,两套房屋我都只主张房屋折价款;如果秦某旭不主张二号房的所有权,则我主张二号房的所有权。

秦某旭辩称:赵某兰秦某鹏只有原、被告三子女,赵某兰父母早于赵某兰去世,秦某鹏的父母也早于秦某鹏去世,具体时间均不清楚。秦某鹏去世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赵某兰去世时间属实。一号房的房产证原件在原告手中,具体登记时间不清楚,我们是1979年搬来的。一号房是两居室,原告和秦某辉一家三口各住一间,分别上锁,原告只是偶尔来居住。同意一号房和二号房屋先由确定的所有权人向另外两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在房屋折价款付清之后另外两方协助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我现在确定不主张一号房的所有权,我主张二号房的所有权。

法院查明

赵某兰2008年去世)和秦某鹏2014年去世)系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和二被告。经询,原、被告均认可赵某兰秦某鹏的父母均已早于二人去世,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1999年8月1日,二号房登记在秦某鹏名下。2001年5月14日,一号房登记在赵某兰名下。原、被告均称,现二号房由秦某旭一人居住;一号房系两居室,分别上锁,其中一间由秦某辉一家三口居住,另一间由原告居住。

审理中,秦某旭提交委托书和《遗嘱》各一份,其中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我赵某兰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我决定将我的一号房产权处理事宜全权委托给我老伴秦某鹏经办。……2007.12.1”;《遗嘱》内容为:“我叫秦某鹏、赵某兰之夫我叫赵某兰,秦某鹏之妻。将来我夫妻有一天过世了,属于我夫妻的房产由我女儿秦某旭继承。其余的部分房产由儿女三人均分。特立此证立证人秦某鹏2007.12.1赵某兰2007.12.1”。秦某旭称,以上两份材料均为秦某鹏一人所写,《遗嘱》中赵某兰签字也为秦某鹏代签,因为赵某兰本人不会写字。原告不认可以上两份材料的真实性,称委托书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委托人赵某兰的签字,没有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没有办理公证,且原告认为不是秦某鹏所写,也非赵某兰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多处书写笔迹与秦某鹏书写笔迹有差别。

《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要件,该份《遗嘱》涉及赵某兰的部分内容无效,原告认为《遗嘱》中签字并非秦某鹏所签,其中很多比划是刻意模仿而成,且内容上存在表述不清楚的情况,对涉及的财产状况表述不清,未表示具体针对哪处房产。秦某辉亦不认可以上两份材料的真实性,称委托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赵某兰虽然不识字,但是可以书写自己的名字,2007年住院时其意识也是清醒的,可以签字或者按手印,因此委托书应该是无效的。

《遗嘱》是否为秦某鹏本人所写不清楚,但秦某鹏赵某兰均属高龄老人,可以采取公证遗嘱的方式,《遗嘱》上的字有模仿、伪造的可能;且写遗嘱的时间秦某旭秦某鹏并未住在一起,而是秦某辉离父母比较近,主要尽了赡养义务;且《遗嘱》中的内容指代不清,意思模糊,并非秦某鹏赵某兰的真实意思表达。

就此,原告提交申请进行以下几项笔迹鉴定:1、《遗嘱》中三处“秦某鹏”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以及《遗嘱》中三处“秦某鹏”与样本中“秦某鹏”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2、《遗嘱》中秦某鹏姓名之后的日期是否为同一人所写;3、《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4、《遗嘱》的全部内容与样本的全部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鉴定意见为:1、《遗嘱》中三处“秦某鹏”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遗嘱》中三处“秦某鹏”与样本中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2、《遗嘱》中秦某鹏姓名之后的日期为同一人书写。3、《遗嘱》的全部内容为同一人书写。4、《遗嘱》的全部内容与样本全部内容为同一人书写。

综合起来即:《遗嘱》上的全部笔迹与样本上的全部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但原告称不能证明该份《遗嘱》是合法有效的;秦某辉则称不认为该份《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其内容指代不清,秦某鹏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变卖后与儿女一共四人均分。

庭审中,就房屋价值,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一号房现值为200万元,二号房现值为240万元。就分割方案,原告主张一号房的所有权,同意按照总额220万元的标准向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不主张二号房的所有权,主张房屋折价款。秦某辉不主张一号房和二号房的所有权,都仅主张房屋折价款。秦某旭不主张一号房的所有权,主张二号房的所有权,同意分别按照总额240万元的标准支付秦某辉和原告房屋折价款。

就房屋折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以三个月为准,之后原告又认可于两个月内支付一号房的房屋折价款。就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和二号房分割后,另外两方待房屋折价款付清后再协助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

就对于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秦某旭称其对于赵某兰秦某鹏照顾较多。原告不予认可,称本案中的遗产继承涉及原、被告的父母,赡养也涉及到两位老人,虽然秦某旭秦某鹏去世之前照顾比较多,但是在之前很长的时间里,原告亦对两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在赵某兰的赡养问题上,原告和秦某辉所尽赡养义务更多。

秦某辉则称,是二被告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赵某兰在世时,不是原告和秦某辉照顾的多,而是二被告照顾的多,秦某鹏在世时,是秦某旭照顾的多。就此,秦某旭提交2份书写材料。但均未签署姓名和时间。秦某旭称以上两份材料均系秦某鹏生前所写,欲证明其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不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属于遗嘱,也×秦某鹏签字,手稿有被加工篡改的可能;且两份手写稿的笔迹与《遗嘱》、委托书中的笔迹有明显不同。秦某辉也不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中记录的内容均为家庭琐事,真实性无法考察,也×秦某鹏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秦某旭提交自书书面意见3页(称其上有邻居的签字)、XX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以及其自己记录的秦某鹏住院期间看护人员记录表1页,证明目的同上。

除居委会证明外,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称秦某旭自书的书面意见上虽有邻居签字,但是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也出庭,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原告作为子女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秦某旭秦某鹏共同生活,不能否认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秦某旭手写的记录表是其自行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且原告并不否认秦某旭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认可秦某旭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秦某辉则称,除秦某旭自书的书面意见外,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为秦某旭自书的书面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也出庭,不认可证明目的;居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秦某辉是长期作为父母的邻居,对父母都是长期照顾,秦某辉的妻子林某彤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从70年代末,秦某辉一直住在一号房,家里大事小事都是秦某辉处理,在秦某鹏病重期间秦某旭确实做的比较多,但在赵某兰病重期间秦某辉尽了最主要的赡养义务,故秦某辉应该继承其应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剩余的部分应该由秦某旭继承大部分;

认可秦某旭手写的记录表,子女对父母尽孝心是正常的。原告提交其病历资料共37页,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之后身体出现多处疾病,存在行动不便的事实。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秦某峰所有,原告秦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被告秦某辉房屋折价款二十七万五千元,支付被告秦某旭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秦某辉和被告秦某旭于以上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峰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归被告秦某旭所有,被告秦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秦某峰和被告秦某辉房屋折价款各三十万元。

四,原告秦某峰和被告秦某辉于以上第三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秦某旭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本案中,经鉴定秦某旭提交的《遗嘱》中全部内容与原、被告均认可秦某鹏所写的笔迹样本中全部内容确系同一人所写,故法院认定《遗嘱》中全部内容为秦某鹏本人所写。但秦某旭同时认可委托书中的笔迹也全部为秦某鹏一人所写,原告和秦某辉对于委托书的效力不予认可,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委托书中的内容系赵某兰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法院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秦某鹏赵某兰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法院对于秦某鹏在《遗嘱》中代赵某兰所做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予认可;但秦某鹏在《遗嘱》中所做自己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法院予以认可。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秦某旭虽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手写材料既无署名又无日期,无法核实;而居委会证明也未排除原告和秦某辉照顾父母的情形;且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一号房、二号房居住情况,原、被告三人均能方便的照顾父母而不被他人所知。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存在多尽、少尽甚至未尽赡养义务的区别,故分割遗产时对于赡养义务的履行差别一节,法院不予考虑。

根据一号房、二号房的登记时间和产权登记情况可以认定,两套房屋均系赵某兰秦某鹏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兰早于秦某鹏去世,且赵某兰秦某鹏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故按照秦某鹏在《遗嘱》中的意愿,一号房和二号房应由秦某旭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由原告和秦某辉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原、被告三人已对一号房和二号房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也均同意按照等于或高于该现值的金额支付房屋折价款,且三人对于房屋产权或折价款各有所求,除份额外也并无冲突,法院支持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以三个月为准,之后原告又认可于两个月内支付一号房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和二号房分割后,另外两方待房屋折价款付清后再协助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法院支持,期限以三十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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