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3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贤与赵某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涵与吴某杰系二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二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3年二被告欲购买一套房屋用于自住,但因结婚时间较短,积蓄极为有限,故向二原告借款。当时二原告虽有积蓄,但仍然不足以负担北京居高不下的房款,二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现实困难,出于亲情考虑,二原告遂出售自己名下唯一住房以及二原告从原告陈某贤母亲处继承所得的房产份额,并将所得售房款直接支付至被告陈某涵名下,以借给二被告购房。
二被告因购房(所购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先后共向二原告处借款385万元,该款项系二原告晚年生活、医疗、居住等基本保障,也系二原告一辈子心血。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涵辩称,我方认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吴某杰辩称,当时购房到现在从来没有借条,我不认可涉案资金属于借贷性质,我本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我认为算是赠与。此外,陈某涵与二原告系女儿与父母的特殊身份关系,双方存在高度的利害关系,且陈某涵的自认行为发生于其与吴某杰准备离婚的特殊时期,所以陈某涵的自认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吴某杰抗辩转账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而产生的赠与法律关系,并非抗辩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因此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出资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可以得出结论,即该款项系因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存在高度的盖然性。
法院查明
原告陈某贤与被告赵某霞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陈某涵。被告陈某涵与被告吴某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
原告陈某贤、赵某霞主张被告陈某涵和吴某杰因购房需要曾经向其借款。
2013年8月26日,陈某贤与杨某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贤将自己名下坐落于西城区一号房屋出售与杨某峰,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共计价款490万元。
同日,根据陈某贤的指定,杨某峰通过其账户向陈某涵一账户转账34万元,另向陈某涵其他账户转账285万元。
2014年2月17日,陈某浩与贾某旭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浩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号的房屋出售于贾某旭。
2013年9月13日,贾某旭通过其银行卡向陈某涵的转账46万元。
2014年2月11日,贾某旭向陈某涵转账20万元。
2021年8月10日,陈某浩出具《房款说明》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号的房产,属于父母房产,2013年经与大哥和两个妹妹协商,将这套房产出售,房款分配如下:大哥、我和二妹每人70万,小妹100万元,大哥的房款打入其女儿陈某涵的账户中”。
以上通过陈某贤指示交付的方式由第三人直接向陈某涵的银行账户之中共计转账385万元。
庭审中,陈某涵认可借款的真实性,并称上述资金用于购买房屋,房屋(位于北京映像)登记于陈某涵和吴某杰名下。吴某杰对于涉案资金用于购房并无异议,但其主张涉案资金系陈某贤、赵某霞基于亲情关系对其和陈某涵的赠与。对此陈某贤、赵某霞不认可,其称涉案资金系其二人晚年生活、医疗、居住等基本保障,当时只是基于亲情帮助女儿陈某涵和女婿吴某杰购房度过难关,因此同意向其二人出借款项,并无赠与的意思。
庭审中,吴某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项抗辩意见。此外,吴某杰主张用于购房的资金并非385万元,应该是353万元。陈某涵称另支付10万元的购房中介费,还有缴纳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约30万元。
另查,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陈某贤、赵某霞的起诉状。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涵、吴某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贤、赵某霞借款本金385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陈某贤、赵某霞主张被告陈某涵、吴某杰向其借款,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二原告的主张与其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杰主张涉案资金属于赠与性质,但二原告并不认可,且吴某杰亦未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亲情关系,但涉案资金巨大,不符合一般赠与之特征。据此,吴某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资金用于二被告购买房产,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诉争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随时可以要求二被告还款,但应当给与二被告合理的期限。法院认定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催告期限开始之日,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的2022年2月18日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现催告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