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杨某涵、林某富返还购房款7397750元;2.判令a公司、杨某涵、林某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a公司、杨某涵、林某富支付违约金73977.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杨某涵、林某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周某娟与a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周某娟购买a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房,房屋总价款为7397750元。a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竣工的房屋交付给周某娟使用。签订合同当日,周某娟一次性将房屋总价款7397750元支付给了a公司。a公司的股东有杨某涵与林某富,周某娟将购买房屋的款项转给了a公司指定的账户林某富的账户,a公司的股东杨某涵与林某富系夫妻关系,股东杨某涵、林某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存在财务混同情形,股东杨某涵、林某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周某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a公司房屋依然没有竣工交付给周某娟使用,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事实上依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周某娟要求a公司、杨某涵、林某富返还房屋总价款,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a公司未答辩。
林某富未答辩。
杨某涵辩称:杨某涵不是适格被告。杨某涵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富系朋友关系,2014年,杨某涵基于信任受林某富所托挂名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位,故在未出资、未经营的情况下,在2014年度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但2015年度、2016年度中工商登记涉及的股权转让材料等均非杨某涵签字。他案生效判决执行中将杨某涵所有的房屋查封,给杨某涵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杨某涵于2021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最终判决a公司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杨某涵法定代表人身份、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涤除杨某涵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职务。故不同意周某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6年12月28日,周某娟与a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娟向a公司购买位于xxxx房,建筑面积为295.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25000元,房款总金额为739775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a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将竣工房屋交付周某娟。如a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a公司向周某娟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a公司公章,乙方处签署孙某勤代周某娟。同日,周某娟交纳房款7397750元,a公司出具收据,交款人处签署孙某勤代。此后,a公司未交房。
另查一,2016年12月28日,周某娟另与a公司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购买xxx房,房款分别为5423500元和4381250元。周某娟提交孙某勤代其转款的银行明细单,其中部分款项转至林某富个人账户。
另查二,2014年6月18日,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富变更为杨某涵;2014年9月10日,a公司股东由杨某涵变更为杨某涵和林某富;2015年12月17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某涵(自然人独资);2016年6月21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林某富、杨某涵。2021年,杨某涵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涤除杨某涵法定代表人身份、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职务。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书,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杨某涵法定代表人身份、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涤除杨某涵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职务的登记事项。2022年8月29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涵变更为刘某江。
另查三,2020年,案外人王**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a公司、杨某涵、林某富,要求a公司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杨某涵和林某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返还王**房款,由杨某涵和林某富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周某娟购房款7397750元,被告林某富、被告杨某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系xx村民自住楼,在建设审批手续及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瑕疵,属于“小产权房”,周某娟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现涉案房屋已经停工,客观上无法交付,周某娟要求a公司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a公司出售xx村民自住楼期间,林某富曾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购房款,其行为致使a公司与林某富个人财产边界不清,存在混同,现无证据证实林某富已将该款项交给a公司,且林某富在另案诉讼中陈述a公司系其个人,故林某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生效判决虽已确认涤除杨某涵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职务的登记事项,杨某涵亦主张其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但杨某涵仍系a公司股东,且在a公司出售xx村民自住楼期间曾担任a公司独资股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涵财产独立于a公司,故杨某涵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