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周某君与齐某杰之间的合同关系;2.齐某杰返还周某君购房款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齐某杰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君与杨某峰系姑侄关系。2017年杨某峰与齐某杰交往时得知齐某杰居住地有集资房出售,通过齐某杰购买价格稍低。杨某峰将该信息告知周某君并建议周某君通过齐某杰购买房屋。2017年11月10日,周某君在某银行网点柜台向齐某杰转账150万元。因网点柜员操作失误,将附言备注为“还款”(实际应为“房款”)。
2018年4月1日,齐某杰向周某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某君的购房款150万元。齐某杰至今未为周某君购买房屋,周某君要求其退还购房款被拒绝。
被告辩称
齐某杰辩称,不同意周某君的诉讼请求。根据周某君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周某君主张的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形。据齐某杰了解,周某君系杨某峰的大姑父。2016年杨某峰与齐某杰开始交往,期间杨某峰陈述其家庭人脉较广,并多次向齐某杰借款,承诺为齐某杰介绍工程,杨某峰表示其具备还款能力。2016年杨某峰向齐某杰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齐某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杨某峰借款14万元。
2017年11月杨某峰表示其家人将向其转账一笔款项,但杨某峰的账户无法使用故提出使用齐某杰的账户,后齐某杰收到了周某君转账的150万元。齐某杰并不认识周某君,亦未向周某君提供过银行账户。2017年11月10日之前杨某峰使用齐某杰的账户向其小姑杨某英转账41万元,2017年11月10日之后又向杨某英转账两笔款项。杨某峰先后向齐某杰借款160万元左右,杨某峰让周某君向齐某杰转账的150万元系偿还杨某峰的借款。2018年2月8日杨某峰再次从齐某杰处拿走现金115万元,之后齐某杰联系不上杨某峰,双方相当于分手。
杨某峰至今尚欠齐某杰借款125万元。齐某杰不清楚周某君所述的集资购房事宜,杨某峰如何向周某君陈述齐某杰亦不清楚,周某君提交的收条上签字和手印均非齐某杰本人书写和捺印,不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
法院查明
周某君与杨某兰系夫妻关系,杨某兰为杨某峰的大姑。杨某峰与齐某杰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自2016年开始交往。周某君、杨某兰与齐某杰并不认识,亦未见过面。
2017年11月10日,周某君向齐某杰转账150万元,附言备注为“还款”。周某君称150万元系委托齐某杰购买其居住地集资房的款项,为了证明其主张,周某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某君购房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万元整)。收款人齐某杰,2018年4月1日”。该收条大小写金额及齐某杰签字处各有一处手印。2.吴某洁与齐某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8日吴某洁:“齐某杰,你好,周某君托我跟你联系,周某君曾托杨某峰带150万人民币给你帮忙买房。并收到杨某峰带回来的一份由你签字的收条。现在杨某峰联系不上,周某峰不打算去北京居住了,故不再购买这个房子,希望能把钱退回来。……下面是收条的照片”,吴某洁发送了周某君向法庭提交的收条。齐某杰回复:“不是我家人的字”“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字”“这个条子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此事儿”,吴某洁:“好的,知道了”。
齐某杰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收条并非齐某杰书写,签字及手印并非齐某杰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吴某洁为杨某峰和齐某杰的介绍人,吴某洁在微信中只是询问相关事实,且齐某杰看到收条后即进行了回复,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购房合同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某杰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收条中的三处手印及落款处齐某杰的签字是否为齐某杰本人捺印和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中的三处指印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检材上“齐某杰”签名与样本上齐某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周某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收条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周某君向齐某杰转账150万元真实存在;杨某峰告知周某君齐某杰所居住的村落有优惠的集资房可以购买,要求周某君向齐某杰的账户转账150万元;周某君到银行柜台进行转账,告知柜员备注为“房款”,柜员输入信息错误备注成了“还款”;周某君与杨某兰并未了解过集资房的具体情况,所有信息均从杨某峰处得知,购房款的金额、收款账户均为杨某峰提供,杨某峰并未告知周某君150万元可以购买多少面积的房屋;
周某君转账时齐某杰并未出具收条,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委托合同,转账时间较长后没有进展周某君要求杨某峰找齐某杰出具了收条;收条出具时周某君不在场,杨某峰将写好的收条交给了周某君,收条具体如何出具、出具的时间、地点周某君均不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齐某杰所在的村早已拆迁完毕,齐某杰迟延履行为周某君购房的义务导致周某君无法实现购房的合同目的,故周某君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齐某杰对于民生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周某君主张委托齐某杰购买房屋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收条,该收条经鉴定系伪造,故不存在周某君主张的其委托齐某杰购买房屋的事实,2017年11月10日转账150万元之前齐某杰户籍地已经拆迁完毕,并无集资房可以对外出售;杨某峰曾多次向齐某杰借款,杨某峰表示其账户无法使用,故使用齐某杰的账户收取15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向齐某杰的借款,其余款项齐某杰按照杨某峰的要求转到了杨某英的账户,齐某杰当时并不知道诉争150万元系周某君转账。
经本院释明,周某君明确表示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齐某杰返还150万元购房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君主张其与齐某杰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其以齐某杰迟延履行购房义务导致周某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系、齐某杰返还购房款150万元。齐某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周某君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周某君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周某君提交的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1月10日向齐某杰转账150万元,周某君主张该款项为委托齐某杰购房房屋的房款,但交易明细附言处备注的是“还款”并非其主张的购房款。周某君称其转账时告知银行工作人员附言备注为“房款”但工作人员输入错误备注成了“还款”,周某君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目前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该150万元系委托齐某杰购房的款项。
其次,周某君主张委托购房合同关系最主要的证据是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齐某杰确认收到周某君购房款150万元。该收条经鉴定收款人处齐某杰的签字并非齐某杰本人书写,三处手印亦非齐某杰本人捺印。周某君明确表示收条出具时其不在现场,收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以及过程其均不清楚,该收条系杨某峰直接交付周某君。收条并非齐某杰出具,周某君亦不能证明该收条经过了齐某杰的追认,不能依据收条确认周某君与齐某杰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
再次,周某君与齐某杰并不认识,周某君亦认可其从未与齐某杰直接就转账、购房等事宜进行沟通,周某君所得到的信息全部来源于杨某峰,根据杨某峰提供的信息向齐某杰转账150万元,双方之间并未就委托购房事宜直接形成合意。周某君称其按照杨某峰提供的信息向齐某杰转账支付购房款150万元,周某君从未了解过所购房屋的信息,亦不清楚150万元可以购买多少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周某君所述的收条的出具情况均不符合常理。
综上,法院认为周某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齐某杰之间就委托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证明其向齐某杰转账的150万元系委托齐某杰购房的款项。周某君表示其坚持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齐某杰退还购房款150万元,周某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