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杰、林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杰、林某峰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要求对方负担。后林某杰、林某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玲及林某贵、林某杰、林某辉、林某超共同出资。
林某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基于赵某玲所立遗嘱以及案涉各方在遗嘱上签字的事实,请求确认林某杰、林某峰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涉案房屋系各方出资购买,不存在借名购买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财产权益确认的核心是遗嘱所载内容,涉及遗产继承及共同出资购买的权利确认和保护问题,一审没有正确适用法律。
林某峰、林某莉辩称,同意林某杰的上诉请求。
林某辉、林某超、林某贵、周某芝、周某君未到庭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玲与林某贤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林某德、林某峰、林某贵、林某杰、林某辉、林某莉、林某超。林某贤于1976年死亡。赵某玲于2005年死亡。
经当事人确认,林某德先于赵某玲去世,林某德生前育有二女一子,即周某芝、周某君、周某然(已死亡,死亡时未成年)。
1998年9月23日,拆迁人(甲方)北京C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林某辉(承租人赵某玲)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住址西城区A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居住面积8.4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本人、之母赵某玲、之妻杨某霞、之子林某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向北京C公司交纳了相应的款项。”
2001年3月8日,北京C公司收据显示:今收到林某辉,背阴25号回迁房补差5223,(原交55203,收回)人民币陆万零肆佰二十陆元。交款人林某莉(应为林某莉)。林某辉表示2008年林某超将该收据原件交予其本人,其于201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收据原件交给了办证机关。
2002年11月16日,林某峰、林某杰、林某超、林某莉、林某贵等人在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上签字。该手书材料载明:“我住一号房屋,是我原住平房回迁购得,所花费用是我在京的四个儿子和我各花两万元所买,由我居住。四子林某辉因当时没钱,就用了他和儿媳杨某霞的工龄,所以房主姓名由赵某玲改为林某辉,不写他的名字工龄不能用,我百年之后出卖,先将买房钱留出还给各人,下余按陆份给我和五个儿子,我这份给林某辉,因他户口在家,由于我的回迁没得到房子,作为对他的补偿,……,我的决定已通知儿子媳妇并得到同意,签字为证。立遗嘱人赵某玲。……
2011年,林某辉起诉北京C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为其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产证。该案审理中查明:2011年6月13日,北京B公司出具证明,法院经审理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C公司协助林某辉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1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产权登记在林某辉名下。
2012年,林某莉起诉林某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林某莉诉请要求确认登记在林某辉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为母亲赵某玲的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协议是林某莉所签订,其对被安置人情况也应是明知的。且拆迁单位在2001年3月8日收取了林某辉的回迁房补差款,2011年6月15日,法院亦判决北京C公司为林某辉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林某辉于同年10月11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林某莉现要求确认诉请房屋全部为赵某玲的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林某莉的诉讼请求。
林某莉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而所有权的确认要获得支持,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共有产权的确认与此同理,即一、应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其为该不动产相应份额的真实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而,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一般发生在三种情形下:一、因各方面因素导致的登记错误;二、依据法律的除外规定,因征收、继承、拆除等情形导致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未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记载事项;三、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动产登记簿未及时恢复原登记情况导致的登记不实等。
本案当中,林某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基于拆迁安置补偿。所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林某辉,相关回迁房补差收据显示,尽管交款人为林某莉但该补差款收据亦载明:“今收到林某辉交来回迁房补差……”,即仍用林某辉的名义交纳。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律关系及款项收据的事实,林某辉通过诉请拆迁人履行协议约定的诉讼,取得了拆迁人应协助林某辉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判决。且通过该判决的执行,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某辉名下,遂设立林某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林某辉不能因为是被拆迁人且支付了差价款,即被直接确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需判令拆迁人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在确实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后,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某辉名下时,林某辉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此之前,林某辉仅对拆迁人享有要求协助过户登记的债权。
对于为何将被拆迁人写为林某辉。林某杰、林某峰及林某莉均表示,因为林某辉夫妇工龄加在一起比赵某玲工龄长,可抵扣二万多元的购房款,而且林某辉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上,只能在被拆迁地址上的户口本的人才能作为被拆迁人,才能抵扣工龄;为了用工龄抵扣房款,才决定写林某辉的名字;赵某玲专门找拆迁公司才办成,当时赵某玲找拆迁公司表达其自愿将安置房写成林某辉的名字,拆迁人没有什么损失,拆迁公司才同意如此办理。据此,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林某辉名下是赵某玲明知并意愿为之,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
成就共有产权的确认的条件之二是其为该不动产相应份额的真实所有权人。如前所述,所有权或共有产权的设立,依据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登记没有错误的情况下,林某杰、林某峰是否依据法律的例外规定取得了共有产权。例外规定,一般包括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等。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一方面是因为物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为了以公示公信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等。但是在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过合意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
实践中,大量的当事人将所有权或共有权的确认与借名买房混为一谈,借名买房是依据出名人与借名人的借名买房约定,要求出名人依据约定为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从而达到最终对借名购买的房屋设立所有权或共有产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是否是借名买房的情形呢。从案涉房屋的基础拆迁安置协议来看,是房屋拆迁安置,结合林某杰、林某峰和林某莉前面所述,仅有特定的户籍人员才可以成为安置房屋的购房人,进而通过过户登记,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而,林某杰、林某峰及其他当事人与林某辉之间并非借名买房。
综合以上情况,林某杰、林某峰无法通过所有权确认或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通过其合同纠纷等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共有权份额。
本案中,林某杰、林某峰出示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以此举证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曾确认了案涉房屋的购买、出资经过及在赵某玲去世后对该房屋进一步处分的问题。如前所述,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尚无法达到设立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如此一份手书材料亦无法设立不动产的所有权。
对于该份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该材料上有“林某峰”、“林某杰”、“林某辉”、“林某贵”、“林某超”字样的签名,林某峰、林某杰、林某辉、林某贵、林某超也均表示系本人签字。林某峰、林某杰、林某贵均表示该份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就是案涉房屋上的客观情况。林某辉表示该份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是林某超等让其签字的,其不同意签字,但是林某超等人说不签字母亲就得死,其不得不在该材料上签字。
按照林某辉的表述,其意思可以理解为其内心不认可该手书材料,但为不违反母亲的意愿,仍然签名确认。结合林某辉所述以及后续林某辉并未通过法律救济渠道主张无效或撤销等情形,故难以认定在签名之时,林某辉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在此情况下,对于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反悔。对于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应当遵守。
就案涉房屋,案涉当事人进行了多次的诉讼,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存在诸多不了解,对于权利的救济上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期间,林某杰、林某峰先坚持原一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后要求变更为对出资事实的确认。经过反复释明,林某杰、林某峰均坚持变更诉请为对出资事实的确认。结合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法院无法支持林某杰、林某峰的诉讼请求。
另查,林某杰二审中陈述,遗嘱材料上没有林某莉签字,有林某辉的签字。林某莉陈述,林某辉是2011年12月31号,把林某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林某莉腾退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峰、林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焦点问题为林某杰要求确认赵某玲及林某贵、林某杰、林某辉、林某超共同对涉案房屋有出资,是否能够支持。
林某杰、林某峰要求法院确认出资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林某杰、林某峰所诉只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关系中的事实要件。法院认为事实的确认不能成为判决主文的判项,无法支持林某杰、林某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须系基于民事行为或非民事行为,非民事行为如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政府征收行为等,民事行为如买卖、合同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辉名下,来源于拆迁安置,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赵某玲。一般说来,房屋拆迁安置以房屋承租人或所有人为被拆迁人,所安置的房屋应登记在被拆迁人名下,除非家庭内部协商进行变更。因此,虽然林某辉基于拆迁安置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也不排除系家庭内部沟通协商的结果。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林某杰、林某峰及其他当事人与林某辉之间并非借名买房,属于超范围审理,认定不当。
本案当事人应准确分析遗嘱内容,选择正确途径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