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女士、赵某文、赵某君、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北京市顺义区F号楼房合同项下所有权益归四原告享有,四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女士与赵某坤(201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君、三女赵某英;儿子赵某豪。被告高女士系赵某豪之妻,被告赵某兰、赵某娜系赵某豪、高女士婚生之女。原告林女士夫妻在北京市顺义区M号有宅院一处,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坤名下。
2005年上述宅院被拆迁,2014年对上述宅院进行了二次补偿。即:每人享有45平米优惠购房指标及9平米调剂指标。另外,被拆迁人每人获得二次补偿款13万元及18个月租房补助9000元。上述补偿的时间节点截止至2010年,故原告林女士及赵某坤作为被拆迁人均享有上述安置面积及二次补偿款。2014年签订二次补偿时因赵某坤已经去世,故该协议由赵某豪签订,所有补偿款亦由赵某豪领取。后使用上述指标在顺义区×小区购买安置房四套,分别为:H号、B号、F号、R号。原告林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析产并对赵某坤的遗产进行继承。诉讼中,被告赵某豪一方要求对林女士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鉴定意见:评定林女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一、宣告林女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某文、赵某君、赵某英为林女士的监护人。
综上,原告方认为:林女士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依法享有基于拆迁安置补偿款所获得的各项权益及对丈夫赵某坤的遗产继承的权利。赵某文、赵某君、赵某英作为赵某坤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亦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豪、高女士、赵某兰、赵某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应先析产再继承。2005年拆迁分了4套房,3套房屋在赵某豪名下,一套在赵某坤名下,赵某坤名下这套房屋由原告使用并收取租金。2005年赵某豪名下有3套房的是根据宅基地拆迁而来。到2014年,赵某豪按照政策将自己名下三套房中的一套退还给了国家,然后因为这个原因才分得现在4套房。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宅院登记在赵某豪名下而非赵某坤名下。赵某坤生前由被告一家赡养。对这一情况,四原告都是明知的。
2014年的拆迁并不是对M号宅院的二次补偿,而是新的拆迁。2014年的拆迁中,赵某豪退还给了国家一套房。原告赵某君自2012年赵某坤去世至本案起诉前,从未赡养和看望过林女士。自2012年至原告起诉前一直是由被告一家赡养林女士。综上。拆迁房屋一直系赵某豪所有。赵某豪一家对赵某坤及林女士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诉争房屋不属于赵某坤和林女士所有。涉诉房屋既不是析产的部分,也不应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和继承。另赵某坤去世前,已经以口头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给了赵某兰,该口头遗嘱具有遗赠抚养协议性质,赵某兰也已经履行了对赵某坤的生养死葬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坤、林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君、三女赵某英、长子赵某豪。赵某坤于2012年11月24日去世。被告高女士系赵某豪之妻,赵某豪与高女士育有二女即赵某兰、赵某娜。
北京市顺义区M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豪名下。2005年左右,上述宅院涉及拆迁(以下简称第一次拆迁),赵某豪家因此在某小区被安置四套小产权房,其中一套以赵某坤名义购买。
2014年6月,涉诉宅院进行了第二次拆迁补偿。按照拆迁政策,第一次拆迁安置享有两套以上安置房户(每宗宅基地),腾退一套,按×村原售房价款由村委会一次性退还;享受此次拆迁安置优惠购房指标的户口结构为:2010年9月24日动迁时现有户口,新生儿户口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方可享受此次拆迁优惠购房指标(每个户口45平米回迁房优惠购房指标及9平米调剂指标)……,凡不腾退者不能享受本次拆迁优惠购房指标。
对被拆迁人的各项补偿补助的计算标准为:1.户口结构给予每人13万元购房补贴。2.租房补助费: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的被拆迁人租房补助费6300元。3.季差补助费: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的被拆迁人租房补助费2700元。4.装修补助费:按照腾退原有安置用房建筑面积200元/㎡标准给予装修补偿。
赵某豪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共计六人,即赵某豪、高女士、赵某娜、赵某兰、赵某坤、林女士。赵某豪获得租房补助费37800元、季差补助费16200元、装修补助费15712元,购房补贴780000元,以上合计849712元。上述款项均打给赵某豪。赵某豪将其因第一次拆迁所得的一套78.56平方米楼房一套退给村委会。
赵某豪使用上述指标在顺义区×小区购买安置房四套,上述房屋目前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够确认赵某坤及林女士的购房指标用于上述哪套房屋,双方当事人表示不能确定。
本院询问四原告是否坚持要求确认F号房屋由其专属使用,四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果法院不能判决上述F号房屋归其所有,同意法院在其他房屋中酌情处理。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将三套79至80平米中的一套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四原告享有,并明确四原告的份额。
四被告提出赵某坤由其进行赡养,并提交了部分证据佐证,四原告表示赵某坤去世前一直老两口自己生活。
为证明相关情况,四被告申请调查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赵某坤在医院交费情况,用以证明赵某豪一家陪伴赵某坤接受治疗、赵某兰支付费用等情况,另提交证据表明赵某兰为赵某坤献血以及照片、视频等证明赵某豪长期照料赵某坤夫妇。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赵某坤在住院期间费用是赵某兰付的,但出院后,林女士第一次转给赵某豪8万元、第二次转5万元、第三次转3万元;三个女儿也想献血,但不符合条件。
四被告申请赵某鑫(赵某坤二哥之子)作证,证明赵某坤病逝之前曾多次表达,赵某兰为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对其悉心照料,赵某坤自愿将全部遗产留给赵某兰。四原告对赵某鑫的证言不认可,并表示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书面形式设立。
四被告提交了与赵某莉的视频,证实对赵某坤的赡养情况以及赵某坤生前表示将遗产给赵某兰。四原告认为证言不可信,并表示据赵某莉女儿讲,她妈已经糊涂了,头脑不清楚,而且高女士、赵某娜去赵某莉家五次找赵某莉作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F号(以赵某娜名义购买)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原告林女士、赵某文、赵某君、赵某英享有(林女士占76%、赵某文占8%、赵某君占8%、赵某英占8%)。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赵某豪夫妇及赵某兰、赵某娜、赵某坤夫妇关于拆迁安置的利益,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割,而拆迁安置的款项中包括赵某坤、林女士的款项,故林女士主张自己的相应房屋权益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坤的相应房屋权益,赵某豪等四被告认为已经遗赠给赵某兰。赵某豪等四被告所述的赵某坤将遗产生前处分给赵某兰的时间为2012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口头遗嘱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按照赵某豪等四被告所述,赵某坤所立应当为口头遗嘱(遗赠)形式,从赵某豪等人提交的证据看,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坤订立了口头遗嘱,因而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不能认定赵某坤生前立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赵某坤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林女士、赵某文、赵某君、赵某英、赵某豪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坤的遗产。考虑赵某豪对赵某坤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其共同生活,法院在分配遗产时赵某豪可以多分。
由于双方不能确认在以赵某豪等人所购的回迁安置房中哪套房屋中有林女士、赵某坤的份额,法院综合考虑所购房屋状况、居住使用情况、林女士的房屋权益以及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情况,确认林女士等四原告应得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