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依遗嘱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2.吴某辉、吴某强配合我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周某雁系我和吴某强之母,系吴某辉之妻。2011年周某雁订立遗嘱,写明其去世之后,由我和吴某强继承一号房屋中属于周某雁的份额。2011年周某雁因肺癌去世。现吴某强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我,故我要求继承上述房屋50%的份额。在周某雁去世后,吴某辉拒不配合执行遗嘱,故起诉。
被告辩称
吴某辉辩称,不同意吴某莉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认为遗嘱是在周某雁有认知障碍的情况下作出的,遗嘱有10年了,现在吴某莉才拿出来,导致我无法完成举证死者有认知障碍。当时死者已经患癌多年,长期服用靶向药物,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忘事。10年后吴某莉拿出遗嘱,我不能相信这份遗嘱是在周某雁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做出的;
2.一号房屋是军产房,无法办理过户;3.通过产权图可以看出客厅和厨房是一个整体的,无法区分使用,我认为吴某莉的诉求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驳回吴某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强辩称,我自愿将我母亲遗嘱中给我的一号房屋份额赠与给吴某莉。
法院查明
吴某莉提交周某雁于2011年自书遗嘱一份:“我自愿将现居住在丰台区一号房屋(即一号房屋)。我去世后,归我所有的单元房屋全部遗留给儿子吴某强和女儿吴某莉。我遗留给吴某强和吴某莉的房屋属于吴某强、吴某莉个人所有。”吴某莉表示其母亲周某雁患有肺癌,2011年4月,周某雁吃靶向药已产生抗药性,感觉自己时日不多,但意识清醒。
周某雁与吴某辉结婚多年,吴某辉对家里付出较少,周某雁立遗嘱前,知道吴某辉以后肯定还要再找配偶,故要写一份遗嘱将房屋留给子女。吴某辉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莉申请对上述遗嘱的全文及落款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吴某莉提交的比对样本吴某辉不予认可,故无法对遗嘱全文进行鉴定。本院对2011年4月25日周某雁遗嘱落款处的签字与样本中周某雁字体的一致性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011年4月25日遗嘱落款处的周某雁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周某雁签字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吴某辉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认为周某雁是在严重认知障碍下写的遗嘱。表示书写遗嘱时,周某雁已是肺癌晚期,一直在服用靶向药,长期服用会对患者脑部进行影响,导致认知障碍。因吴某莉事隔10年才拿出此遗嘱,导致其无法对周某雁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举证。因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鉴定意见可推定此遗嘱系周某雁书写,现吴某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此遗嘱,故本院对此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辉与周某雁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吴某强、吴某莉。周某雁于2011年11月28日去世。庭审中,吴某辉、吴某莉、吴某强均表示周某雁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经查,2005年1月26日,吴某辉与某单位签订《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吴某辉以86983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06年5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4月25日,周某雁立有遗嘱,写明其去世后,归其所有的一号房屋全部遗留给儿子吴某强和女儿吴某莉。庭审中,吴某强表示自愿将其母亲遗留给其的一号房屋份额赠与给吴某莉。
裁判结果
吴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吴某莉、吴某辉共同所有,二人各占该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吴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吴某莉、吴某辉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吴某莉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莉提交2011年4月25日周某雁书写的遗嘱是否有效。此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自书遗嘱,现周某雁已去世,虽无法对遗嘱全文内容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可见,该份遗嘱落款处签字为周某雁所签,持有此遗嘱的吴某莉亦申请对遗嘱中的内容进行鉴定,但吴某辉对吴某莉提交的周某雁书写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此遗嘱,再结合吴某强认可吴某莉所述周某雁书写遗嘱过程,亦表示周某雁书写两份相同遗嘱,故法院认定此遗嘱系周某雁书写。此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在周某雁去世后,应按此遗嘱继承。
因一号房屋系周某雁与吴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雁享有50%的份额,现吴某强自愿将周某雁遗留给其的房屋份额赠与给吴某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吴某莉享有一号房屋5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