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刘女士之孙。被告赵某鹏、赵某君、赵某旭、赵某英为兄弟姐妹关系。赵某鹏是原告的父亲。被继承人刘女士于2019年去世,其生前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2018年8月27日,刘女士立下遗嘱,明确将该房屋遗赠给原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鹏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涉案遗嘱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原告提交的遗嘱并未进行公证认证,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其内容并不完整,没有宣读遗嘱全部内容,没有记录签字过程,不能体现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母亲曾要求被继承人在国内公证处办理房屋过户,被继承人曾明确表示拒绝。被继承人在2005年被确诊为老年痴呆,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未在有效期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其放弃了遗赠。另外,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被继承人已故配偶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英表示其同意遗嘱的效力,若遗嘱被认定无效,其同意法院依法分割房屋。
赵某旭表示其不认可遗嘱的效力,主张被继承人刘女士患有老年痴呆及认知能力障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并非刘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女士在国内期间,原告的母亲曾私自带着刘女士去公证处办理房屋过户,后母亲并未同意,且曾表示是原告母亲逼着她去的。刘女士在美国期间,赵某英并未照顾,且赵某鹏将刘女士名下的存款都取走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女士和赵某贤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赵某旭、赵某君、赵某鹏、赵某英四个子女。1975年7月22日,赵某贤去世。2019年11月11日,刘女士在美国去世。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赵某杰系赵某鹏独生子。另查,刘女士于2006年左右获得美国国籍。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刘女士于1998年购买,现登记在刘女士名下。另查,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赵某贤的29年工龄。
庭审中,赵某杰主张刘女士生前于2018年8月27日在美国留有一份遗嘱,将一号房屋遗赠给赵某杰。为此,赵某杰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及相应翻译件,内容载明:“我是刘女士......此遗嘱为本人临终遗嘱,并特此撤销本人此前所立的遗嘱和遗嘱附录。我将本人位于中国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遗赠给我的孙子赵某杰.......如果我的孙子赵某杰和我的儿子赵某鹏相继在继承我遗产之前先于我离世,那么其对我遗产继承的份额将平分给我剩下的三个孩子......本人于2018年8月27日在本临终遗嘱上签字,经本人要求,由以下两名人士作为见证人相互见证,以资证明。立遗嘱人刘女士。
以上文书结尾由刘女士于文末所载日期签字,据其所知为其临终遗嘱,在我们面前所立,并经我们相互见证。我们共同并分别声明,据我们所信,刘女士拥有健全的心智和记忆。见证人高某、杨某。”上述遗嘱原件内容为英文打印件,落款处有刘女士本人签署的中文名。后附有见证人高某、杨某签字。该遗嘱后另附有公证员宋某超的公证意见,载明……该文书为立遗嘱人的临终遗嘱;上述每名见证人亲眼并亲耳见证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且据其所知,立遗嘱人当时八十多岁,精神健全,且未受约束或不当影响。本人于2018年8月27日在此签名并加盖本人官印,特此为证。”该公正意见落款处有宋某超本人签字并加盖有公证员公证章。其中公证章载明其任职编号及任职期限。
赵某杰另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显示2018年8月27日公证员宋某超陈述刘女士遗嘱的大致内容,刘女士另在旁明确表示将房屋遗赠给孙子赵某杰,其身旁两位见证人表示在场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经询,赵某杰表示见证人高某为刘女士老年公寓的护工,见证人杨某为刘女士的邻居。赵某君对上述遗嘱效力及内容均不予认可,称刘女士在2018年5月回北京时身份已经不好,其患有老年痴呆和认知能力障碍等疾病,不能体现是刘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视频光盘,赵某君表示视频没有显示刘女士签字的过程,不能证明是刘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赵某君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的通话录音以及刘女士在2005年申请美国公民身份时所留存的档案文件。其中2012年5月刘女士曾表示房屋不过户,去公证处其不同意;其中刘女士在2005年申请美国公民身份时所留存的档案文件为英文件,并向本院提交了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赵某杰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刘女士于2000年左右即前往美国居住生活,平时主要由赵某英负责照顾,后曾居住在老年公寓。赵某杰于2012年前往美国留学,至今一直居住在美国。赵某杰主张刘女士在美国期间主要由赵某英和赵某杰负责照顾,与赵某杰感情很深。赵某君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刘女士在美国生活的并不愉快,赵某英并不照顾刘女士,赵某杰在美国上学也不可能照顾刘女士。
赵某君另主张即便遗赠成立,赵某杰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接受遗赠。赵某杰主张2018年8月31日其将公证遗嘱带回家,曾和父母表示接受赠与。赵某鹏对此表示予以认可。
赵某君另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且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某贤的工龄,故要求分割上述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赵某杰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经本院询问,双方未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君未就上述房屋价值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
裁判结果
刘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杰继承所有,赵某鹏、赵某君、赵某英、赵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所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具体到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女士为美国国籍,其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均为美国,且本案争议的遗嘱系在美国所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美国当地的法律。经法院查明的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刘女士作为年满十八周岁且心智健全的人,在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遗嘱文件,且上述过程及文件系在美国当地法律授权监督宣誓的公证员面前作出,宋某超对此进行了确认并附有相关证书证明,故该遗嘱形式及效力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结合赵某杰提交的视频光盘可以看出,刘女士在立遗嘱当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公证员宋某超、两位见证人均在场,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遗嘱内容系刘女士之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地的法律,故法院对上述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赵某君虽主张上述遗嘱并非刘女士真实意思表示,且刘女士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反证,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号房屋系刘女士于1998年购买,并登记在刘女士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刘女士的个人财产。现刘女士去世,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现赵某杰要求依据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需指出的是,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已去世配偶赵某贤的工龄折抵,鉴于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权益,应当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将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作为析产继承的依据。因此,应当在继承分割一号房屋时析出因赵某贤工龄而减少的相对应财产性权益,并作为赵某贤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但经法院询问,双方未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截至本案辩论终结,赵某君未就上述房屋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或询价,故本案中暂不具备处理上述财产性价值之条件,赵某君对此可另行予以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