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佳、王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某芬原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A号公房,同一户籍在册人口共四人,分别是户主杨某芬,之子刘某鹏(被告)、之女刘某佳(原告)、之外孙王某斌(原告)。杨某芬与刘某贤夫妇共生育了刘某杰、刘某鹏、刘某佳三子女,刘某贤1993年去世。1998年杨某芬承租的A号房屋拆迁,于1998年签署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分别是户主杨某芬、子刘某鹏(被告)、女刘某佳(原告)、外孙王某斌(即原告王某斌)。第三条载明1、直接安置:地址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杨某芬于2007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一直居住至2017年10月20日去世为止,之后涉案房屋空置至今,原告王某斌、被告刘某杰偶尔过去居住。拆迁前二原告常年与杨某芬共同在A号公房居住生活,拆迁时二原告与杨某芬系同一户籍、并被入户核实认定为实际居住人、也被认定为应安置人,涉案房屋系安置给杨某芬、刘某鹏及二原告的,现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被告辩称
刘某杰辩称,涉案房屋系杨某芬生前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的取得系由北京市西城区A号公房(以下简称A号公房)拆迁补偿而来,杨某芬系该公房的承租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助协议书)证实,杨某芬系被拆迁人,涉案房屋系补偿给被拆迁人杨某芬的,房屋产权也一直登记在杨某芬的名下。
2.补助协议书证实,拆迁补偿共补偿了三套房屋,除涉案房屋外,还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另外房屋一套。其中位于丰台另外的房屋为公租房,补偿给了刘某佳,另二套为产权房,补偿给了杨某芬。刘某佳与王某斌(刘某佳之子,拆迁时年仅4岁)已经得到了拆迁补偿,其二人已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3.刘某佳在举证中以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准住证为由,证明刘某佳、王某斌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准住证系刘某佳代杨某芬办理,并不能证明刘某佳、王某斌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综上,涉案房屋为杨某芬生前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原告和被告刘某鹏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1998年7月9日,北京市H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杨某芬(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住址A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壹间,。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肆,分别是:户主杨某芬,子刘某鹏,女刘某佳,外孙王某斌。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大兴县一号房屋贰间。2.临时过渡:地址……刘某佳,过渡期满后安置C号一居室一套。……。补助协议书还就其他内容就行了约定。
该协议尾部杨某芬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刘某佳代杨某芬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准住证。2010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芬名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地址为:大兴区一号,……。
2021年5月10日,刘某佳以合同纠纷将刘某杰、刘某鹏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佳与杨某芬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法院判决刘某杰、刘某鹏协助刘某佳将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刘某佳名下。
另查,杨某芬与刘某贤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某杰,次子刘某鹏及长女刘某佳。刘某贤于1993年去世,杨某芬于2017年去世。王某斌系刘某佳之子。
刘某佳提交刘某扬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刘某扬,是刘某鹏的儿子,杨某芬的孙子。1998年,奶奶承租的A号公房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杨某芬,刘某佳及其儿子王某斌,刘某鹏及我本人。1998年7月9日签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我户口于1998年11月25日迁入至A号地址中,故拆迁被安置人为杨某芬、刘某鹏、刘某佳及王某斌,共计四人。
安置了涉案房屋。刘某鹏已下落不明十余年,奶奶杨某芬去世前,我一直和奶奶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物业费等费用是由我姑刘某佳支付的。该房系拆迁安置而来,被安置人为杨某芬、刘某鹏、刘某佳及王某斌,我认为应当归其四人所有。
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均认可A号公房系杨某芬承租,涉案房屋与刘某贤无关,均认可就拆迁安置问题,家庭内部未签订过内部协议。刘某佳、王某斌表示刘某佳与其前夫于2021年已经离婚,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表示涉案房屋现由刘某扬实际居住,认为涉案房屋应当是由刘某佳、王某斌、刘某鹏、杨某芬共同共有,并且在本案中不要求区分份额,仅要求确认系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确认刘某佳、王某斌、刘某鹏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A号公房拆迁安置而来,补助协议书中明确被安置人为杨某芬、刘某鹏、刘某佳及王某斌,且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拆迁利益分配签有相关协议,故涉案房屋仍处于四人共同共有状态。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本案中,刘某佳、王某斌仅要求确认共同共有,而不要求确认具体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刘某佳、王某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认可刘某鹏同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法院一并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杨某芬现已去世,各方就涉案房屋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分割前,房屋处于共有状态,涉案房屋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确认刘某佳、王某斌、刘某鹏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并不影响刘某杰因继承获得的共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