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顺义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7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S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登记变更为原告孙某雯占70%,被告赵某强占30%的按份共有);3.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S号房屋一套。购房款共计200余万元,其中4万元由原告支付,150万元为原被告共同向第三方借款取得,剩余款项由被告支付。法院于2019年判决双方离婚,并认定被告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给予原告1万元赔偿。
由于诉讼中未对S号房屋进行分割,根据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S号房屋7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赵某强父母在赵某强婚后2016年4月全额出资购买了本案房产,并登记在赵某强名下。原告在2019年2020年均起诉过分割房产,因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房产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而撤诉。S号房屋是赵某强父母用卖掉旧房的钱全额出资206余万元购买的新房,只是产权借名登记在赵某强名下,所有权仍属于赵某强父母,该房屋所有权保留,买房之前就一再向原被告说明的。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父母借名买房,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规定,S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对S号房屋都不具有任何物权权益。
关于150万元借款,与周某坤、杨某形成借贷关系承担还款义务的是被告父母,因为卖旧房的钱还没有到手,又需要交买新房的房款,为了资金周转所以借款,在旧房卖掉后偿还了150万元。周某坤的50万元和杨某的100万元均汇到了赵某贤账户内,还款时从赵某强父母账户分别汇到周某坤和杨某账户,还给了杨某利息25 000多元,这一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形成借贷关系的不是赵某强和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赵某贤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赵某强一致。
法院查明
2019年孙某雯起诉赵某强离婚纠纷一案,要求二人离婚,S号房屋一半所有权归孙某雯所有,赵某强支付孙某雯精神损害赔偿三万元。开庭时孙某雯撤回要求确认S号房屋一半所有权归孙某雯所有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查明:孙某雯于赵某强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判决孙某雯与赵某强离婚,赵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雯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
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为:出卖人北京B公司,买受人赵某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S号房屋所有款项共计2 693 133.75元,原告孙某雯表示其中4万元购房款是其支付的,150万元是其与赵某强共同向周某坤、杨某借款,剩余费用是赵某强父母那边出的。其与赵某强婚前赵某强父母就承诺要买一套房子给赵某强和原告,S号房屋就是赠予给赵某强和原告的房屋。原告表示是赵某强让周某坤、杨某将借款打到赵某强父亲账户内,方便资金统计和支出,原告亦认可还给周某坤和杨某的钱是从赵某强父母账户支出的,其没有还过款。
原告提交了周某坤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向周某坤借款的是赵某强和孙某雯。周某坤出具说明并出庭作证,周某坤证言证实其是孙某雯表哥,其和孙某雯、赵某强没有签订过书面借款协议,二人也没有向其出具过借条,其主要是看孙某雯才借款的,孙某雯跟其说要借钱,没说什么时候还,孙某雯给其的汇款账户就是赵某贤的账户,其知道赵某贤是赵某强的父亲,直接就转过去了,认可2017年1月3日从赵某贤银行卡转给其50万元。借款给孙某雯时知道孙某雯和赵某强要买房。
赵某强及赵某贤、秦某不认可周某坤关于借款时孙某雯和赵某强借款的说法,认为周某坤与孙某雯存在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是向着孙某雯说,周某坤的说法与客观事实相悖。赵某贤、秦某表示从未向孙某雯表示过要赠送房子给孙某雯和赵某强,当时订房需要交排号费4万元,购房成功后直接冲抵房款,其已经将孙某雯垫付的4万元以现金方式还给了孙某雯,因怕影响家庭关系所以不可能还钱给孙某雯还让孙某雯给其打借条,S号房屋的所有家具家电都是其出钱购置的。
孙某雯表示其出的4万元没有人还给其,结婚时的家具家电都是其购置的,后来部分家电搬至S号房屋继续使用,其余家具家电是赵某强父母购置的。S号房屋于2017年10月30日交付,赵某强、孙某雯、秦某、赵某贤共同收房后,赵某强、孙某雯共同在S号房屋居住,2019年2月孙某雯搬出S号房屋。赵某贤、秦某表示曾想跟赵某强、孙某雯共同至S号房屋居住,但因秦某母亲生病需要照顾,故没有前往居住。
赵某贤、秦某提交了《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用以证实其2016年8月22日出售朝阳区W号房屋,出售价格为2 495 000元。赵某贤、秦某提交明细显示2016年3月30日周某坤转账给赵某贤50万元,2016年4月22日杨某转账给赵某贤100万元。2016年5月21日、9月15日、10月20日赵某贤各支付杨某4167元(借款利息),10月19日赵某贤账户入账房款87万元,2016年10月20日赵某贤账户转给杨某90万元,2016年11月20日赵某贤账户转给杨某10万元。
之前民事裁定书显示孙某雯曾就S号房屋分割问题起诉赵某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本院2020年12月3日作出裁定准许孙某雯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雯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孙某雯主张赵某贤、秦某将S号房屋赠送给孙某雯、赵某强,对此赵某强、赵某贤、秦某均予以否认,孙某雯未提交赠予合同或其他可以证实存在赠予合同关系的证据,房屋亦未登记在孙某雯、赵某强二人名下,故法院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孙某雯主张的房款中150万元系其与赵某强共同向周某坤、杨某的借款,故应属于孙某雯、赵某强共同出资的意见,因孙某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周某坤、杨某形成借款关系的为孙某雯和赵某强,周某坤、杨某的钱款分别打至赵某贤的账户内,在赵某贤获得旧房售房款后由赵某贤分别偿还给周某坤和杨某,赵某贤亦支付了杨某相应的借款利息,周某坤虽出庭作证表示其是看在孙某雯的面上借款,但其与孙某雯存在利害关系,仅从其一人证言无法单独证明其与孙某雯、赵某强已经形成了借款合意,且周某坤认可客观事实为其将50万元打至赵某贤账户,又是赵某贤对其还款,故孙某雯关于150万元属于其与赵某强出资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雯在签署购房合同前支付的4万元,无论属于定金还是排号费,最终都变为了房款的一部分,赵某贤、秦某称已将该款还给孙某雯,但仅提交了赵某强的收条一张,孙某雯对此不予认可,赵某贤、秦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S号房屋所有涉及的款项2 693 133.75元中除4万元之外均由秦某、赵某贤支付,根据规定,属于婚后赵某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赵某强名下,该不动产应认定为赵某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雯自认购置S号房屋是赵某强父母承诺赠予给其和赵某强的,故其支付4万元时并无支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而更倾向于借贷或赠予行为,孙某雯不能因支付了4万元而获得S号房屋的所有权,其可以适当法律关系向适格相对人主张4万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