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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因落款与正文中签名字迹不同法院认定无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9-1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赵女士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赵女士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鹏系我父亲,赵女士的儿子。孙某鹏2021年4月去世,孙某鹏进留有遗嘱。孙某鹏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同意我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我享有继承权,应该按照遗嘱继承。我为明确继承份额,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赵女士辩称,孙某鹏生前一直与我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孙某鹏收入不高,且在孙先生五岁时已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在补贴孙某鹏生活,并帮孙某鹏抚养孙先生。涉案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孙某鹏的遗产,其遗产范围应全面查明认定。涉案房屋系由我原住房的拆迁补偿款所购得,孙某鹏收入有限,不具备以现金全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涉案房屋基于我的委托而购买,虽然房屋登记在孙某鹏名下,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我,因此并非遗产。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涉案房屋是孙某鹏的遗产,我也有权主张返还约3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涉案遗嘱并非真实有效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遗嘱并未给我留下相应的房屋用于居住,亦未留下必要的款项作为我的养老之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

我作为单身母亲,独自抚养四个子女长大,现已92岁,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孙某鹏在作出遗嘱安排时应当为我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予以养老。故对于孙某鹏的遗产应予以法定继承,请求驳回孙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女士孙某贤系夫妻关系。孙某鹏赵女士孙某贤之子。1970年,孙某贤死亡。孙某鹏刘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孙先生1992年2月9日,孙某鹏刘某离婚。2021年4月22日,孙某鹏因病死亡。孙某鹏临终前,孙先生对其照顾较多。赵女士现年老体弱,随女儿共同生活,现卧床。赵女士自述每月退休金4000余元。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鹏,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现该房屋由孙先生居住使用。

孙先生诉至本院,要求按遗嘱继承杨贺进的上述房屋。孙先生提交的《遗嘱》载明:“本人孙某鹏,如发生意外或病故,本人名下房产(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全部由孙先生继承,与其它任何人无关(包括儿媳杨某)。立遗嘱人:孙某鹏(捺印)2021年4月10日。”

赵女士对该遗嘱不予认可。此份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处的孙某鹏”及落款日期“2021年4月10日”中载明的数字均与遗嘱正文中的“孙某鹏”及数字书写明显不一致。经询问,孙先生赵女士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孙先生表示如果法院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孙先生认为其对孙某鹏尽义务较多。赵女士认为其一直在补贴孙某鹏的生活。

赵女士为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系用拆迁款全款支付、孙某鹏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约30万元购房款的条件、本案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赵女士,提交了涉案房屋档案资料、《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0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户口簿。孙先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女士为证明孙某鹏生前家庭生活情况和去世前的身体状况,以及购买涉案房屋时的真实情况,申请其女儿孙某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先生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孙先生赵女士均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价值为5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孙先生继承,赵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孙先生办理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孙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女士房屋折价款2750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配偶、父母、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本案中,诉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鹏名下,应为孙某鹏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孙先生提交的《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处的孙某鹏”及落款日期中载明的“2021年4月10日”均与遗嘱正文中的“孙某鹏”及数字书写明显不一致。经询问,孙先生赵女士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孙先生赵女士作为孙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孙某鹏的遗产。因孙先生孙某鹏尽义务较多,赵女士现年岁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卧床,生活有特殊困难,在分割孙某鹏遗产时均属多分或照顾对象,故法院认为孙先生赵女士应均分孙某鹏的遗产。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应由孙先生继承,孙先生给付赵女士相应的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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