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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其去世后配偶与子女遗产分割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8-1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文书写的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2.依法判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高女士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22年8月1日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原告高女士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文与原告高女士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系被继承人张某文与前妻郭某兰所生。郭某兰1980年代去世。被告宋某强宋某鹏高女士与前夫所生。2022年张某文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文生前于2014年书写了证明书,其内容如为:“我与现在的妻子高女士经人介绍于1994年一起同居生活,到现在生活在一起已20多年,感情良好。证明人:张某文高女士2014年9月1号。”

张某文又书写了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的房产除去前妻一半,我的一半由我和现任妻子居住。我百年之后由现任妻子继承、居住。立字为证,决不反悔。张某文”原告认为张某文的自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张某文与原告高女士同居期间购买的,张某文前妻已于1980年代去世,涉案房屋与其前妻并无关联。原告依据遗嘱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辩称,宋某强宋某鹏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遗产是被继承人张某文的,张某文高女士结婚的时候,宋某强宋某鹏均已成年,他们俩和张某文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涉案房屋是张某文的个人财产,并非和高女士同居期间所得,不认可原告说的同居期间购得。张某文高女士同居的时间应当以结婚登记的时间为准。张某文生前没有把涉案房产留给原告单独继承,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的内容也是前后矛盾的,遗嘱中说的是原告继承居住,强调的是居住权。遗嘱的内容只是给原告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

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无效。

宋某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女士所持遗嘱是被继承人张某文唯一的遗嘱,没有其他的遗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文1937年出生)与高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张某文与前妻郭某兰之子女。宋某强1977年出生)、宋某鹏1976年出生)系高女士与前夫之子女。宋某强宋某鹏高女士张某文结婚时均已年满18岁,与高女士张某文二人未共同居住生活。郭某兰1984年去世。张某文2022年1月5日去世。张某文的父母均已于早年间去世。

1992年12月31日,经张某文申请,某单位(卖方、甲方)与张某文(买方、乙方)签订《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为10780.6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如分五年付清房价款,甲方同意减收房价款的18%,计2156.12元,实际付款为8840.89元,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1993年至1997年每年的元月15日前各付清房价款的20%(每年交1670.99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文1993年1月15日、1994年1月25日、1995年2.27日、1996年1月16日、1997年1月21日分五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1994年7月19日,张某文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文。该房产证首页加盖有“优惠价出售”印记,房屋产别为私产,共有权利人为无。2008年9月10日,张某文另补成本价款4471.40元,其取得的上述房产所有证首页加盖“成本价出售住宅”印记,本案中,经询问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协商一致,均认可房屋价值1500000元,但就房屋继承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

对于涉案房屋,张某文生前与高女士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宋某强宋某鹏均另有住处,未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高女士主张张某文已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留给了自己。为此,高女士向法庭提交《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的房产除去前妻一半,我的一半由我和现任妻子居住。我百年之后由现任妻子继承、居住。立字为证,决不反悔。张某文”但该遗嘱上未注明年月日。

经询,高女士称遗嘱为张某文2014年10月所写。同时,高女士提交2014年9月1日张某文手写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与现在的妻子高女士经人介绍于1994年元旦在一起同居生活到现在生活在一起已20多年,感情良好。”以及案外人于2022年8月31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张某文高女士1994年—1997年共同生活”,证明高女士张某文1994年元月开始一起同居生活,二人存在事实婚姻,涉案房屋为二人婚内共同财产。

经法庭询问,双方认可前述遗嘱中所指房屋即为涉案房屋。对该《遗嘱》及书面证明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均不认可,且称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同时,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称根据遗嘱内容,高女士可以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不享有所有权,且张某文高女士系登记结婚后才开始同居的,二人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属于张某文的个人婚前财产。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高女士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高女士虽然提交了一份张某文签字的《遗嘱》,但该遗嘱上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高女士对该遗嘱内容为张某文本人书写及形成过程亦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定,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因此,张某文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宋某强宋某鹏高女士张某文结婚时均已超过18岁,与高女士张某文二人并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法院认为宋某强宋某鹏张某文之间尚未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不宜作为张某文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中张某文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应为高女士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五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文高女士登记结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且登记在张某文一人名下,虽在张某文高女士登记结婚后有补交了相应房屋成本价款,但不影响对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故该房屋应属张某文个人所有,属于张某文的个人遗产。

高女士主张其与张某文1994年元月起同居并存在事实婚姻,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存在争议未能达成协议,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并考虑分割对于房屋价值的影响及当事人经济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归高女士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共同继承、所有,由高女士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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