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武、林某贤、林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林某辉、林某贤依法共同继承赵某达应继承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孙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2.请求判令原告赵某文依法共同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孙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3.请求判令原告赵某武依法共同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孙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4.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灿依法共同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孙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5.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洋依法共同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孙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该房屋;6.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林某辉、林某贤享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赵某文、赵某武、赵某灿、被告赵某洋各享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7.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折价款;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赵某文继承,同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要求赵某洋腾退该房屋。
事实和理由:赵某灿与孙某生育五个子女,为赵某达、赵某文、赵某武、赵某灿与被告赵某洋,赵某灿与孙某拥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赵某灿于1999年10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之前判决书判定孙某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赵某达、赵某文、赵某武、赵某灿与被告赵某洋五人各占十二分之一。赵某灿去世后,被告赵某洋与孙某一起生活,孙某患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经法院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期间,正是孙某需要照顾的时候,赵某洋将父母的积蓄全部占为己有,不尽赡养义务。在赵某达、赵某文、赵某武、赵某灿轮流照顾母亲一段时间后,被告赵某洋拒绝孙某回家居住。
赵某达、赵某文、赵某武、赵某灿协商后将孙某安置在敬老院,费用由四人共同支付。孙某在2005年起诉被告赵某洋支付赡养费,赵某洋同意调解,但调解书生效后,并未按调解书内容实际履行。孙某于2005年12月2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达、赵某文、赵某武、赵某灿对母亲孙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按法律规定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力。赵某达于2020年2月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达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她的法定继承人林某辉、林某贤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灿辩称,我不放弃继承的权利,但是我不愿意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洋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依法平均继承孙某享有诉争房产十二分之七份额没有事实依据。该诉争房屋为1988年由父亲赵某灿单位分配给赵某灿的承租公房。2000年1月12日北京市K公司与赵某灿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赵某灿已于1999年10月9日病故,同年11月22日,户口被注销。依据相关法律,房屋买卖契约合同并未成立。以此合同为前提的产权转移、变更也属无效。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书档案显示,所有权证书发放日期是2000年6月15日,并非判决书认定的1993年取得。
四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称父亲赵某灿去世后,母亲孙某患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赵某文、赵某达、赵某武、赵某灿轮流照顾母亲,不是事实。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对上述三人法定继承部分应当不分或少分。赵某洋因和母亲一起生活,对于老人晚年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该予以多分。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与赵某灿系夫妻,双方育有子女五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达、赵某灿、赵某洋。赵某灿于1999年10月9日死亡,于1999年11月22日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孙某于2005年12月22日死亡,2008年5月4日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达与林某辉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子林某贤。赵某达于2020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北京市宣武区W号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赵某灿。该房屋原为赵某灿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赵某灿使用的公有住房。2000年1月12日,赵某洋代替赵某灿与K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显示房屋购买价为13508.34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赵某灿的工龄。
2005年9月1日,孙某因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处于痴呆状态,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居委会指定赵某达担任孙某的监护人。
孙某于2005年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洋支付赡养费,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9月29日前赵某洋给付孙某2005年5月至9月的赡养费1000元,赵某洋于200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孙某赡养费500元。
孙某、赵某文、赵某达、赵某武、赵某灿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赵某灿名下的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赵某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确定“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三居室住房一套由孙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赵某文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赵某达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武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灿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005年11月报纸刊登了赵某洋诉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无效的报道。
2017年3月9日,赵某武因精神残疾叁级办理了残疾人证。
2021年5月27日,赵某洋向本院提起对判决书的再审申请,认为“一、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原审判决将产权证取得的时间2000年认定为1993年取得,并作为被继承人赵某灿的合法财产进行继承分配,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当事人之一的赵某武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程序违法。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在该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私房档案材料中的记载,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赵某灿的遗产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赵某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赵某灿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赵某武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现赵某洋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赵某武在本案原审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赵某洋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于2021年8月13日裁定驳回了赵某洋的再审申请。
2021年8月20日,赵某洋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反映“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至房屋权利证书登记错误,要求对登记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登记不当,并对其给予相应处理”的事项。该机关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告知书,载明“登记部门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同意确认准予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登记无误。……如您认为该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需要更正,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到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
2021年8月27日,赵某洋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受理,目前仍在办理中。
在本案诉讼中,经四原告申请,评估房屋总价为723.52万元。被告赵某洋对上述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登记错误,并非赵某灿的遗产,仍属于公有住房,因此对评估价值不予认可。
另查,诉争房屋一直由赵某洋实际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宣武区W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赵某文向赵某武支付房屋折价款144704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赵某文向林某辉、林某贤支付房屋折价款144704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赵某文向赵某灿支付房屋折价款144704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赵某文向赵某洋支付房屋折价款1447040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文、赵某武、林某辉、林某贤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第一,本案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经赵某洋申请再审,已经被驳回再审申请,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本案诉争的房产登记在赵某灿名下,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的告知书明确表示“登记部门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同意确认准予颁发京房权证的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登记无误”。赵某洋所述涉案房屋并非赵某灿的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孙某享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赵某文、赵某达、赵某武、赵某灿、赵某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孙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赵某文、赵某达、赵某武、赵某灿、赵某洋,孙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
赵某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予以多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赵某达在孙某死亡后死亡,其所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达的法定继承人为丈夫林某辉、儿子林某贤,故赵某达所继承的房产份额由林某辉、林某贤依法继承。
赵某洋所述因房屋并非赵某灿遗产,因此对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赵某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表示能够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赵某文要求赵某洋腾房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