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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其与母亲购买房屋未分家析产之前能否要求子女搬走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陈某鹏的母亲,陈某鹏和姜某丽为夫妻关系。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二被告以照顾原告的名义与原告一起居住在一号房屋。但,姜某丽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陈某鹏对姜某丽的辱骂行为视而不见,根本未加制止。若原告再与二被告一起生活,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加之,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影响到他人对原告的照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离一号房屋。

 

被告辩称

陈某鹏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没有理由让我搬离房屋,我正在照顾她。我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三十多年了,自结婚起就在此居住从来没有搬走,这是我母亲单位分的房,属于福利分房,应该是子女有份的,如果没有子女原告也分不到现在的房。房改房时使用了父母的工龄,剩余的余额是我出资的,买房时原告曾承诺这个房子要给我。我一直在照顾原告。

姜某丽辩称:我和陈某鹏是1987年领证结婚,也是为了分房而结婚。自198712月份搬进一号房屋居住,至今快33年。1997年赶上房改房,利用我公公的工龄,我和陈某鹏出资28000余元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人登记的是原告,但是我和陈某鹏有居住权。福利分房时考虑了我和陈某鹏作为子女的因素,我们都有份,当时对人口进行了登记,我们有购房发票,陈某鹏签的字,票据在原告处,我们对一号房屋拥有财产份额。

 

法院查明

陈某鹏系原告之子,姜某丽系原告之儿媳。

一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间数为2,房屋建筑面积为5686㎡。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一号房屋登记资料。资料显示19994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北京市R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卖方将一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乙方,实际售价26578元,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以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记载工龄男方35年,女方33年。

经询,原告称其老伴陈某亮于19871111日去世,全家在198712月搬进一号房屋,房改房时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使用了其和老伴的工龄;当时原告没有钱,是陈某鹏主动要求出钱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是陈某鹏主动出资了28000元,不是原告让陈某鹏出资的;一号房屋是原告单位分给原告个人的,原告也没有承诺以后要将一号房屋给陈某鹏;购买产权之前是原告交租金,陈某鹏交水费,房改后陈某鹏不交水钱了,陈某鹏认为是他买的房,原告因此还想退房,但是后来没有退,最后商量的水钱一人一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除有相反证据之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原告配偶的工龄,故相应部分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分割。结合原告配偶去世时间,其不具有留下遗嘱处理一号房屋的可能,故应该对于该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据此可知陈某鹏应对一号房屋享有部分份额。陈某鹏基于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成为一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一号房屋享有一定的使用权益,故在共有物分割之前,法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对于一号房屋的使用构成妨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二被告可就一号房屋权属问题先行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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