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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购房父母出资登记儿媳名下离婚时属于夫妻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鹏、吴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霞、赵某超协助赵某鹏、吴某丽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鹏、吴某丽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鹏、吴某丽负担。

陈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陈某霞与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行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陈某霞与赵某超婚后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吴某丽、赵某鹏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审理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流向,购房经过和资金来源记录不进行双方质证。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和说明就草率认定赵某鹏、吴某丽为出资人,系错误的。

2.陈某霞与赵某鹏、吴某丽没有借名买房的相关协议。赵某鹏、吴某丽称案涉房屋是二人出资购买,但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全部出资情况。陈某霞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赵某超与陈某霞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房屋。3.案涉房屋的原始购房凭证在吴某丽和赵某鹏处是因为陈某霞提出与赵某超离婚。在未离婚前,陈某霞也是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的。

 

被告辩称

赵某鹏、吴某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某霞存在诸多的虚假陈述。陈某霞主张其与赵某超在2009年共同经营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但该公司法人是2010年左右才变更为赵某超,此前是他人。赵某超与陈某霞从未实际向M公司转入过注册资金。陈某霞主张其经常居住在案涉房屋,但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哪个房间时,其表述是混乱的。

赵某鹏虽在2009年住院治疗,但其是退休工人,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所以,陈某霞提交的诸多医院消费记录并不能证明是赵某鹏的开支。赵某鹏、吴某丽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都是从银行调取的,一审诉讼中均已质证,系合法有效证据。

赵某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同赵某鹏、吴某丽。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吴某丽系夫妻,二人系赵某超的父母。赵某超与陈某霞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622日登记结婚。2018112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陈某霞与赵某超离婚,后陈某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59日,北京Y公司(出卖人)与陈某霞(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霞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41.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75880元,其中首付款955880元,剩余房款222万元,以贷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于20144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霞,房屋自购买至今由赵某鹏、吴某丽居住使用。

关于购房情况,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称购房时因赵某鹏、吴某丽已退休不能办理贷款,赵某超名下已有其他房屋,而陈某霞名下没有房屋可以较高比例贷款,故借用陈某霞名义购买房屋。陈某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自己购买案涉房屋以改善赵某鹏、吴某丽的居住条件。

关于房屋出资问题,赵某鹏、吴某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房屋全部房款由赵某鹏、吴某丽二人出资,其中201358日,赵某鹏向陈某霞账户中转入1376840元。20141217日,赵某超账户转入151.80万元,2015112日,赵某超将该款项存入陈某霞账户,用于提前偿还贷款。2015109日,偿还贷款363539.80元。2018819日,吴某丽向陈某霞账户转入66.4万元,另外其他月供由赵某鹏、吴某丽的投资分红转入赵某超账户,再由赵某超定期转入陈某霞账户。陈某霞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证明其在购买案涉房屋中有出资。赵某超对案涉房屋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和陈某霞有出资。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赵某鹏、吴某丽主张其与陈某霞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虽系以陈某霞名义购买,但从银行存款往来明细看,购房款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支付,房屋自购买后陈某霞、赵某超一直未占有使用,购房原始票据等材料亦由赵某鹏、吴某丽持有。此外,赵某鹏、吴某丽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进行了说明。基于以上事实,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的身份关系,法院认为赵某鹏、吴某丽已就其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认定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陈某霞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即使购房过程中有赵某鹏、吴某丽的出资也是对陈某霞、赵某超二人的赠与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赵某鹏、吴某丽要求陈某霞、赵某超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霞、赵某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鹏、吴某丽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赵某超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陈某霞名下,但赵某鹏、吴某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从资金来源及流向看,银行存款往来明细显示购房款系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支付。从案涉房屋占有情况看,案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赵某鹏、吴某丽居住,陈某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从票据保管情况看,购房原始票据等相关购房资料均由赵某鹏、吴某丽持有。陈某霞手中仅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对于所持资料原因,双方陈述各执一词。赵某鹏、吴某丽一方称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所有购房资料一直在赵某鹏、吴某丽处,因陈某霞与赵某超要协议离婚,为办理房屋贷款的解押手续,才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陈某霞,后陈某霞一直未归还房屋所有权证书。陈某霞称因其提出离婚后,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不让陈某霞进家了,所以,手中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陈述,显属赵某鹏、吴某丽的陈述更具合理性。

综上,法院鉴于双方存在身份关系,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认为赵某鹏、吴某丽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认为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陈某霞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即使购房过程中有赵某鹏、吴某丽的出资也是对陈某霞、赵某超二人的赠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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