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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购房未办理房产证离婚时可起诉确认居住权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市一号房屋由吴先生居住使用并互不付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吴先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吴先生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吴先生房屋不存在案外人权利,如案外人对房屋权利有异议,应当另行诉讼。

吴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女士承担。

事实与理由:1.目前二号房屋尚不具备使用条件,我委托的装修公司目前正在装修,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考虑客观情况。依据目前情况,虽然我也未实际使用二号房屋,但是实际占有该房屋,本着便利生活原则应将该房屋使用权处置给我,由我向孙女士支付使用费;2.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由双方共同签署,但离婚后贷款一直由我自己独立偿还,我对房屋的付出更多,一审未考量双方付出情况。

 

被告辩称

针对吴先生的上诉,孙女士辩称,不同意吴先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吴先生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二号房屋和吴先生房屋均是吴先生和孙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孙女士的上诉,吴先生辩称,不同意孙女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吴先生房屋是吴先生的母亲高女士借名买房,房款全部由高女士出资,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高女士,吴先生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孙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号房屋归孙女士居住使用;2.请求判令吴先生房屋由吴先生居住使用;3.诉讼费用由吴先生承担。

孙女士、吴先生于201012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41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吴先生、孙女士于2014924日,与北京V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贷款51万元购买了位于二号房屋一套(现为二号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5.59平方米,总房款642782元,截至2019611日,该房屋尚余贷款445340.88元未还清,亦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诉讼中,孙女士主张其无房居住,要求二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其自愿按照市场租赁价2000/月的标准每月给付对方补偿款1000元;吴先生主张其亦无房居住,要求二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其亦愿参考市场租赁价格给付对方补偿款。经询,二号房屋于2019227日交付,该房屋系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现无人居住。

另查,20141024日,吴先生、孙女士与E公司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二人购买房屋,总房款为597761元。诉讼中,吴先生主张房屋系其父母借名购房,房款及装修均由其父母出资,现亦由其父母居住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吴先生提交其母高女士的银行流水及刷卡凭条,显示高女士于20141024日支付674611元。对吴先生的上述主张,孙女士不予认可,主张吴先生房屋系夫妻共同房产,高女士的出资系对孙女士和吴先生的赠与,且其中亦有其与吴先生的出资。

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二号房屋系吴先生、孙女士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限价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现双方均主张无房居住,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法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二号房屋由孙女士居住使用。孙女士自愿每月给付吴先生补偿款1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吴先生房屋,孙女士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吴先生主张该房屋系案外人借名购买,并提供了案外人支付购房款的初步证据,考虑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的争议涉及案外人,故对孙女士要求处理该房屋居住使用事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二号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孙女士居住使用;孙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吴先生补偿款1000元。二、驳回孙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号房屋为吴先生、孙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目前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直接处理;关于该房屋的使用问题,因双方均表示无其他住房居住,均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该房屋的实际面积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二号房屋由孙女士居住使用,孙女士支付相应补偿款并无不妥。

关于吴先生房屋,吴先生主张该房屋系其母高女士借名购买,并提供了高女士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考量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以及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等因素,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就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孙女士可依法与案外人、吴先生等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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