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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其遗产份额可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照遗嘱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产(以下称A号房)中被继承人刘某英份额;2.判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A号房中被继承人赵某鑫的份额;3.上述部分中应由赵某达继承的部分由赵某强、赵某君继承。

事实和理由:A号房屋原所有权人刘某英于20111231日去世,原告为刘某英的女儿,赵某强、赵某达为刘某英的长子、次子,李某涵为刘某英的外孙女,刘某英在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原告在第一时间让赵某强、赵某达、李某涵见证了这份遗嘱,刘某英去世火化后的第三天,赵某达电话通知了李某涵,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涵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视为放弃遗赠。

 

被告辩称

赵某强、李某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聪、李某涛辩称,A号房屋是1995年拆迁所得的房,当时李某聪、李某涵、赵某强的户口在A号房屋,A号房屋与拆迁有关,本来应该有李某聪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我有权利继承刘某英的份额。各方均认可A号房屋源于M号房屋拆迁,M号房屋系公租房,拆迁后安置的也是公租房,后来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了A号房屋。

刘某英生前留有遗嘱,并且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做了公证;载明将A号房屋全部留给赵某达、赵某强、赵某君、李某涵。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某英与被继承人赵某鑫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儿子儿女,分别为赵某丽、赵某君、赵某强、赵某达;赵某鑫于1993324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某英于20111231日死亡。

赵某丽与李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分别为李某聪、李某涵;赵某丽于2008819日死亡注销户口。

赵某达于202044日死亡;赵某达未结婚,没有子女。

原被告均称刘某英、赵某鑫的父母早于刘某英、赵某鑫死亡。

A号房屋登记在刘某英名下,系2001314日按照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自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购得,当时折算了赵某鑫工龄41年、刘某英工龄23年;总价款为42081.84元。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刘某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产中的37.5%由原告赵某君继承、37.5%由被告赵某强继承、21.475%由李某涵继承、1.76%由李某聪继承、1.765%由李某涛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聪主张其应当继承刘某英的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李某聪主张A号房屋本来就有其份额,但A号房屋原系公租房,后刘某英通过房改政策购得A号房屋,系A号房屋产权人;即便李某聪户口在原拆迁房屋中,亦不能证明其对A号房屋享有权利。

本案中赵某鑫于1993年去世,此时尚未购买A号房屋,但购买A号房屋是折算了赵某鑫的工龄;法院认为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可以在折算后进行继承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另购买房屋时亦折算了刘某英的工龄;折算工龄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折算工龄(64年)对应的财产权益的50%应属于赵某鑫的遗产,在赵某鑫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经核算,工龄部分所占比例总计为52.85%,其中一半归刘某英所有,剩余一半归赵某鑫所有;归赵某鑫所有的部分,由刘某英、赵某丽、赵某君、赵某强、赵某达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每人占5.285%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刘某英留有遗嘱,赵某达、赵某强、赵某君、李某涵(代为继承)均为法定继承人,对于刘某英的份额(总计78.86%,其中出资购买部分占47.15%、工龄折算部分占26.425%、继承赵某鑫部分占5.285%)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赵某强、赵某达、赵某君、李某涵各占19.715%

关于赵某达应得部分,包括继承赵某鑫的5.285%及继承刘某英的19.715%,总计25%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中,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赵某强死亡,赵某达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即赵某强、赵某君继承其份额,赵某强、赵某君各占12.5%

关于赵某丽自赵某鑫处继承的部分(5.285%);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赵某丽死亡,其继承部分应当由其继承人转继承,赵某丽的继承人为李某涵、李某聪、李某涛,赵某丽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酌定李某涵、李某聪各占1.76%、李某涛占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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