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黄某娟的遗嘱有效(2000年2月18日自书遗嘱);2、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某娟系原被告的母亲,黄某娟爱人秦某凯于1999年10月10日死亡,黄某娟于2002年2月9日死亡。秦某凯共有4个子女,即长女秦某丽已于1975年死亡(无子女),次女秦某霞、儿子秦某豪、和三女秦某文。秦某凯和黄某娟生前共同居住在秦某凯单位分配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内,秦某凯去世后,其单位房屋改革可以购买产权,在黄某娟主持下,由原告出资,以黄某娟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
黄某娟在2000年2月18日亲笔书写了遗嘱性质的《我的安排》,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处分给了原告。立该遗嘱时,二位被告分别在遗嘱中签字认可。2002年2月9日黄某娟去世,此后一号房屋被拆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霞辩称:我认为这不是遗嘱,我父母去世从来没有写过遗嘱,这份所谓的遗嘱是我母亲发病的时候写的,我们是安慰母亲才在上面签字的。
被告秦某豪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份不是遗嘱,连“遗嘱”字样都没有,而且没有公证,所以遗嘱无效。我母亲有精神疾病,我父亲去世后她就精神崩溃了,假如说是真正的遗嘱,应该有公证人,秦某豪的签字是我签署的,前面的内容和字迹看着是我母亲书写的。单位的人知道我母亲的精神状况,遗嘱没有见证人,我认为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
法院查明
秦某凯与周某薇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秦某丽(曾用名秦某丽),后二人离婚。此后,秦某凯与黄某娟结婚,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儿子秦某豪、女儿秦某霞、秦某文。秦某丽于1975年7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未留子女。1999年10月10日秦某凯去世,2002年2月9日黄某娟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1999年12月24日,因秦某凯已去世,黄某娟以秦某凯名义从秦某凯生前所在单位购买了一号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秦某凯名下。2003年,一号房屋因拆迁被拆除。
2000年2月18日,黄某娟书写《我的安排》一份,内容为:“我现在居住的丰台区一号是我爱人秦某凯生前单位分配给我们的。此房于一九九九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已一次性购买,成为我家的私有财产(购房所需所有的费用已由小女儿秦某文全额负担)我考虑现只有小女儿秦某文住房困难,现做如下安排。在我百年之后,将由我的小女儿秦某文作为此房的唯一继承人(其他子女也无异议)。”此后,秦某豪、秦某霞分别在该文件中签字。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秦某凯、黄某娟的工龄,系秦某凯、黄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秦某文表示是由其个人出资为黄某娟购买,在审理中其提交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其中1998年8月11日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秦某凯(秦某文)金额为28821元;但秦某霞、秦某豪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父母的收入足够支付房款,无需由秦某文出资。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继承人黄某娟订立的自书遗嘱《我的安排》部分有效;
二、驳回原告秦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外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在秦某凯去世后才购买,但因购买时使用了秦某凯、黄某娟的工龄,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凯去世后,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系秦某凯遗产。由于秦某凯并未设立遗嘱,因此其遗产分割适用法定继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娟、秦某文、秦某豪、秦某霞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黄某娟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归属于其的另一半份额以及其从秦某凯处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
黄某娟书写的《我的安排》虽然并未出现“遗嘱”字样,但因其中载明“在我百年之后,将由我的小女儿秦某文作为此房的唯一继承人”的内容,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黄某娟书写的自书遗嘱。但其中将一号房屋全部指定由秦某文继承的内容系对秦某凯遗产的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的无权处分,故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即一号房屋(或由该房屋转化产生的财产权益)中属于黄某娟的八分之五份额按照其订立的遗嘱内容确认由秦某文继承所有,超出部分应属无效。
关于秦某霞、秦某豪主张黄某娟系在患有精神疾病期间书写的“遗嘱”应属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