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配合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我;2.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母与赵父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四子女,分别为赵某维、赵某霞、赵某萍、赵某芝。1998年,因赵父病重,除了我,三个子女都在外地,为了便于照顾赵父,在我同意的情况下,经赵父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我将自己承租的位于石景山区一号二居室换成了海淀区一号房屋,便于照顾赵父。
1998年,赵父单位房改,赵父建议我以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这样就可以计算赵父的工龄,待房产证办理下来后,将房产过户到我名下,赵母也同意。故我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2003年赵父去世,赵母、赵某萍、赵某芝都认可诉争房屋是我借赵父的名义购买的,诉争房屋属于我所有。我认为诉争房屋是由我原承租的石景山的房屋置换而来,经过父母同意,借赵父名义购买,与赵父之间已经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在赵父去世,赵某霞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霞辩称,不同意赵某维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诉争房屋是赵父与赵母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维未与赵父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也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维全部请求。
赵某萍辩称,我同意赵某维的诉讼请求。
赵某芝辩称,我同意赵某维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母与赵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维、赵某霞、赵某萍、赵某芝。赵父于2003年4月3日去世。赵母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8月27日下发,产权人为赵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赵某维主张其借父亲赵父名义购买一号房屋,提供如下证据: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为了照顾父亲赵父,与诉争房屋的原产权单位签订协议书,将石景山房屋置换成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员工高某出庭作证。赵某霞对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各有住房长期分配使用权,即使房屋在出售前,租赁关系发生置换,置换完毕后房屋的分配权属于单位,是分配给赵父的,之后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诉讼中,经本院向单位调查,该单位出具《2003年基金委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赵父作为填表人,认可一号房屋系同调换;至今产权人未改。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能佐证赵某维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
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票据,证明赵某维借父亲赵父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赵某霞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原件在赵某霞处由其保管,不符合借名买房的审查标准,不能证明赵某维的诉讼主张。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赵某维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赵某霞认可真实性,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系赵父。
4.燃气收据,证明赵某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赵某霞认可真实性,但主要票据形成在赵父去世后,赵某维实际居住房屋交纳相关费用是正常现象。
5.赵某维书写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落款有赵母于2017年3月1日书写:“情况属实,同意办理过户”,并签字摁印;赵某芝于2017年3月15日签字摁印;赵某萍于2017年3月27日签字。
赵某霞表示从未听赵母说过,且与遗嘱内容相矛盾。因赵某霞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赵某萍、赵某芝亦认可该证据,故本院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二、赵某霞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职工住房证明》,证明赵父系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明赵某维证人高某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赵某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赵某芝、赵某萍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并进行公证,表明一号房屋是其父亲赵父的遗产;赵某维支付该公证费,证明赵某维对此事实一直明知。赵某维对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非其交纳公证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房屋最终要过户给赵某维,如果按照继承程序就需要二人公证,对赵某霞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3.赵母2011年3月8日遗嘱,其中第二条“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二儿子赵某维继承。”证明诉争房产是赵母财产。赵某维意见是老人履行约定的表示,是将房屋过户的表示。
4.赵某霞提供2011年4月2日赵母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中第二条:“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是我和我老伴赵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含本人应继承赵父的遗产份额)由我的次子赵某维一人继承,且只作为我儿子赵某维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和他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1日,赵母公证声明撤回2011年4月2日公证遗嘱。赵某维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已经撤销。
邻居证言,证明赵母一直认可诉争房屋是其与赵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多次将此事告知其同事、邻居。赵某维认为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
一号房屋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赵某维证人高某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赵某维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赵某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职工住房证明》及公证书本院均确认为真实。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某霞、赵某萍、赵某芝配合赵某维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维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判断是否为借名买房,应当根据赵某维与父母赵父、赵母间是否签订有借名购房的协议,以及房屋的出资来源、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多方面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中,根据赵某维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实一号屋是赵某维用单位分其住房与父亲赵父单位房屋置换而来;目的为方便照顾父母。故一号房屋来源于赵某维。
现一号房屋的产权证由赵某维保管,房屋亦一直由赵某维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证实赵父夫妇认可房屋由赵某维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关于购房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诉讼中,赵某维提供了有赵母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母认可房屋系赵某维购买以及同意房屋归赵某维所有的事实。赵某霞虽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法院确认《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该《情况说明》亦是在赵母所做公证书之后,且赵母关于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对一号房屋权属认定的阻碍。
虽然赵某维与父母之间就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或达成口头协议,但根据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一号房屋确为赵某维出资,房屋购买后由赵某维实际掌握并享有房屋权益,能够佐证该房屋系赵某维借用赵父名义购买的事实。赵某萍、赵某芝亦对赵某维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于赵某维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赵某维购房取得的赵父夫妇工龄优惠,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赠与,因赵某霞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一并处理该工龄优惠款,故可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