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刚名下的一号房屋归张某文继承。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我和张某文分别继承50%的份额;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一号房屋属于我与张某刚婚后共同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以及我的教师优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遗漏2014年9月25日张某刚所立自书遗嘱的事实。该遗嘱中张某刚表达了房屋系双方工龄优惠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
3.2015年我方与张某刚商议后,持张某刚的自书遗嘱原件到公证处作了《声明书》公证,并且对张某刚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备案存档。
被告辩称
张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某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张某聪、张某鑫、张某春、张某辉同意一审判决,具体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刚和苏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张某聪、张某鑫、张某春、张某文、张某辉、李某7。李某7于1957年出生,于1959年死亡。苏某于1988年1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89年10月16日,张某刚和林某苒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2年9月7日,二人离婚。1993年9月25日,张某刚和孙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与其前夫生育有两个子女,该二子女与张某刚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张某刚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所在单位在张某刚和孙某结婚前分配给张某刚的公房。
1996年10月13日,张某刚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展览路房管所申请购买上述房屋。
1997年1月23日,张某刚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一号房屋卖给张某刚,购买价格为21819.56元。张某刚在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孙某32年的工龄优惠,折算了张某刚39年的工龄优惠。此外,在购买该房屋时还使用了孙某的教师身份优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张某文出资交纳。
1998年8月8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刚。该房屋现由孙某居住使用。
1997年5月18日,孙某签署如下《声明》:“我与夫张某刚于1993年9月结婚。夫张某刚于1997年5月购置西城区一号房产,另承租北京崇文区G号两居室简易楼公房及家具等物。因承租房屋家具等物系我夫张某刚婚前所有,另所购置西城区一号房产属我夫二女儿张某文出资购置。
现我综上述情况作如下声明:我夫张某刚所购置房屋及其它财产均属其个人所有,我放弃对其所有权。另,如果我夫先我离世,我将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权,遵照夫张某刚遗嘱享有使用居住权,至我百年后,特此声明。”
1997年5月18日,张某刚、孙某签署了《张某刚、孙某夫妻约定书》,该约定书主要内容有:“妻孙某1993年9月25日在北京与夫张某刚登记结婚。约定:妻孙某1995年在安徽购买房屋用自己个人积蓄的婚前资金购买,归孙某个人所有。张某刚放弃此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夫张某刚在北京购买房屋用自己个人积蓄的婚前资金购买,归张某刚个人所有,由妻孙某放弃此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特此约定。”
1997年5月,张某刚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有:“在我(张某刚)名下:在北京市西城一号有两居室一套,因我女儿张某文出资购买,在我故后我自愿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张某文所下。立遗嘱人:张某刚。1997年5月5日。”张某文及孙某均表示该遗嘱落款日期“1997年5月5日”是笔误,实际立遗嘱的日期为1997年5月26日。各方均表示遗嘱中的“所下”是“所有”的意思,孙某还表示“张某刚只是把他的房产份额立遗嘱给张某文所有。”
1997年5月26日,孙某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在我丈夫张某刚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有二居室一套,该房产与丈夫张某刚夫妻共产,故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之中所属我所有的份额立遗嘱,在我故后,留给女儿张某文所下。”
法院向公证处调取了张某刚、孙某在1997年5月26日办理遗嘱公证时的公证卷宗档案材料。遗嘱:(一)我后妻孙某于1993年9月同我结婚,因其声明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所以房产属我个人所有,虽然我妻孙某放弃其继承权,但其对北京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我妻百年后;(二)我所购置北京西城区一号房产,因当时是由我女儿张某文出22838.06元,即该房产全部购款,因此该房产所有权由我二女儿张某文继承。”
孙某填写的《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一栏记载有如下内容:“我于1993年9月与北京市公路局张某刚再婚。1997年按住房政策购买一号住房两居室,购房金额由张某刚原女儿张某文出资。为依法合理分配,立此遗嘱:我在世期间享有居住权,‘百年’后其房屋由张某文继承,其购房一切手续交张某文。”
2015年10月23日,孙某在公证处作了《声明书》公证,该《声明书》主要内容有:“登记在丈夫张某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一套房产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于1997年5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我经慎重考虑,现我郑重声明,我自愿撤销我所立的公证遗嘱,并撤销公证遗嘱中所做的一切决定,以我现在的声明内容为准。”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虽然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所在单位在张某刚和孙某结婚前分配给张某刚的公房,但该房屋是在张某刚和孙某结婚后购买,在购买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优惠以及孙某的教师身份优惠。该房屋的购买款虽系由张某文出资支付,但出资购房并不能等同于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在购买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刚名下,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在购买后应是张某刚、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了声明,其在该声明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号房屋属于张某刚个人所有,并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继承权。在签署该声明的同日,张某刚和孙某签署了夫妻约定书,二人明确约定一号房屋归张某刚个人所有,孙某放弃该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该约定系张某刚和孙某之间所做的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对二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孙某所签署的《声明》来看,该约定也应是孙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约定,上述房屋应属张某刚的个人财产。
张某刚在1997年5月26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虽表示“我自愿将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张某文所下”,但根据张某刚在办理该遗嘱公证时所填写的《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内容”一栏所记载的内容,张某刚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并未改变其在签订上述夫妻约定书时所确定的关于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意思,即在办理公证时,张某刚重申了三点意思:1、孙某声明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归张某刚个人所有;2、孙某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但孙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3、该房屋所有权由张某文继承。
据此,张某刚虽然在遗嘱中表示“将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张某文所下”,但不能据此认为张某刚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解除了其与孙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张某刚、孙某夫妻约定书》。
虽然孙某在1997年5月26日公证遗嘱中表示一号房屋是其与张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也不能据此认为该房屋即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该意思表示是孙某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双方签署的夫妻约定书是双方法律行为,不能仅因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第二、孙某在《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一栏中并未表示要解除上述夫妻约定书,且在公证处为孙某作的接谈笔录中,孙某也明确表示“这是丈夫家里的财产”,故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孙某也并未表示出要解除夫妻约定书的意思。
综上,一号房屋在购买后虽是张某刚、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系张某刚的个人财产,且该约定并未解除,故根据该约定,上述房屋应属于张某刚的个人财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
本案中,张某刚在1997年5月26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上述诉争房屋留给张某文继承,现张某刚已经死亡,故根据其遗嘱,该房屋应由张某文继承。基于此,对张某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1.2013年3月7日张某刚作出的书面说明,内容为:“老人不论是原婚还是再婚对夫妻房屋及财产有同等权利”。落款为“张某刚2013年3月27日”。拟证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刚作出书面说明。张某文质证认为,该材料指向对象不明、内容不明,只有张某刚单方签字,不能撤销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且举证超过法定时间,不认可孙某的证明目的。
2.张某刚于2014年9月25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是张某刚,居住在北京西城区一号(两居室,于1998.4.18以我们双方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由二女儿张某文出资22838.06帮购买。当时因结婚时间短,对未来不可预知,我写了遗嘱,说去世后房屋份额由女儿张某文继承并动员妻子孙某放弃继承,也由张某文继承,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
出于对妻子的爱护符合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去世后房屋全部由妻子孙某继承,女儿出资部分按银行存款利率预以补偿归还,其它任何人不得干涉。我头脑清楚思维正常属自己真实意思表述。张某刚立孙某2014年9月25日”印证张某刚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文质证认为,该份遗嘱没有原件,且与效力优先的公证遗嘱内容冲突,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声明书》公证底档。欲证明孙某持前述张某刚的自书遗嘱,前往公证处办理撤销自己先前所立公证。欲证明前述张某刚的自书遗嘱曾作为证据交给公证处。张某文质证认为,该撤销公证的审查不涉及张某刚的资料,张某刚并不知情。张某文不认可该公证底档所含资料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孙某的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某刚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一号房屋系张某刚与孙某婚后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时使用了孙某的工龄,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张某刚与孙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张某刚、孙某夫妻约定书》,以书面形式约定一号房屋系张某刚的个人财产。现孙某主张,张某刚于2013年3月27日所做书面声明,变更了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张某刚、孙某夫妻约定书》,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刚所做的此份书面说明从形式上看,无明确标题,且并非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从文字表述来看,张某刚的此份书面说明并未明确指向特定财产、特定人,亦未体现出对1997年5月18日所签署的夫妻约定书的否认、撤销等内容。现孙某就此主张张某刚与孙某已经就一号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重新作出约定,法院难以支持。因此,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张某刚的个人财产,并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认定由张某文继承,是正确的。至于孙某提交的张某刚于2014年9月25日所书自书遗嘱复印件,因孙某无法提交遗嘱的原件,法院对孙某该份证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