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刘女士所有。
事实与理由:刘女士与高先生于2000年离婚。1999年高先生分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但高先生在离婚时隐瞒了该套房屋。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高先生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高先生答辩称,涉案房屋是高先生与现在妻子苏某芬在2014年购买,并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属于高先生与苏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刘女士无关,该房屋的购买折抵了高先生与苏某芬的工龄,房屋与刘女士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女士与高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1999年12月14日,高先生作为购房人向单位房改办公室提交购房申请书,内容为:自愿以成本价购买现住房,并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使用房屋。在该申请书下方的表格记载了高先生的相关信息,配偶姓名为刘女士,刘女士工作单位、参加工作处均为空白,离退休时间为无。购房地址为一号。
1999年12月,单位房管处为高先生出具房屋分配证,迁入日期99年12月15日。同日,高先生交纳购房定金25000元。
2017年8月15日,高先生向单位交纳购房款142283.4元。
2014年10月单位作为出卖人(甲方)与高先生作为买受人签署《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房一套,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共计95033元。庭审中,高先生表示上述合同系于2019年11月20日签署,但购房合同上打印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合同是单位提供的样本。
2019年10月29日,高先生取得朝阳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先生,权利性质为划拨/房改房(成本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单位房产处询问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单位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为:1999年12月高先生认购我部房改成本价住房——朝阳区一号,并承诺依规腾退原承租公房——朝阳区E号。2000年1月,高先生、刘女士离异,刘女士违规占用E号房屋拒不腾退。因高先生未依规及时腾退E号房屋,我部暂停其一号房屋后续购房手续。2002年将高先生、刘女士二人起诉至贵院,主张退还我部E号房屋,贵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要求刘女士及其共居亲属腾退强占房产并结清相关费用。
2003年刘女士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我部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4年8月高先生再次申请购买一号房屋,我部重新计价,只折算其本人工龄。2017年8月高先生足额交纳一号房屋购房款后,启动办理其产权证,2019年10月该证办结。
另查、2000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高先生与刘女士自愿离婚;双方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双方各自住房自行解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首先,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刘女士与高先生离婚后签署,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亦是在双方离婚后取得,且登记在高先生个人名下,并非高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即便高先生和刘女士在离婚前曾经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但当时房屋的产权归单位所有,不涉离婚后房屋的所有权分割的问题。
第二,通过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单位出具的回复函可知,上述房屋的购买仅折算了高先生个人的工龄,并未折算刘女士的工龄,故房屋的购买未使用刘女士的相关权益,刘女士对于该房屋不享有权利,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25000元,系在高先生与刘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如双方就此款项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