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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子女出具遗产分割书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菲将其继承自父母的房产过户到赵某名下,具体包括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四分之一;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四分之一;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四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应被告请求,将西城区A号的一间平房办理到被告名下,为此,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赵某菲与赵某协商,让赵某将A号平房一间过户到赵某菲名下,父母百年后,父母名下房产继承时,赵某菲自己继承的部分由赵某继承。以上意见,绝不反悔。赵某菲签字并摁手印。

父母去世后,几兄妹在西城法院进行了遗产继承的诉讼。诉讼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赵某菲书写的承诺,并要求法庭对此作出判决。法官告诉原告,现在继承的份额还没有确定。故原告等待该案判决后,才另行起诉。目前,继承纠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赵某菲继承了父母名下三套房产各四分之一份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赵某菲辩称,目前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是虚假事实,并提供了虚假证据,主张其与赵某菲存在以涉案平房交换赵某菲从父母处继承的房产份额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

第一点,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本身存在诸多的疑点与矛盾点,起因1985年当时父母赵父与赵母房屋拆迁所得三套房屋,其中二号房屋当时是由于赵某菲结婚单立户口赵某菲得到了二号房屋的承租权,但赵某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的住宅楼住房通知单可以看出,1989127日,二号原户主为赵某私自改到父亲赵父名下,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已承认父母房子拆迁及后续公转私的一切相关事宜均由其一人办理。

后来,原告听说可能涉及到拆迁,为了占更多的拆迁利益,便将另外一间平房变更至赵某菲名下,自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交换的情况。原告是1994年申请的分户,且申请分户的申请书是原告一人所写,包括赵某菲的签字均为赵某代签的。该处承租房根据材料显示是1994年进行的变更,而且20181130日继承案件中的谈话笔录中原告称办理公房承租手续变更需要赵某菲本人办理,但是继承案件中,查明1994年是原告一人办理的分户,赵某菲本人是毫不知情的。所以办理过户明显是不需要赵某菲在场,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

第二点是原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本身内容有诸多疑点,在赵某菲本人能够签字按手印的情况下,却没有自己签订日期,而且当时原告称承诺书有父母、原告及赵某菲夫妻5人在场,在原告爱人孙某婕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常理赵某菲没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其爱人代为书写更为合理。经过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8,样本字迹11均不是同一人所写,由此可见原告本案中所提供的承诺书并非赵某菲签字,足以说明承诺书是虚假证据,并非赵某菲所签。

原告所说的赵某菲将涉案房屋与原告交换A号的一间平房均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反而提供虚假证据混淆事实,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菲与原告自始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

 

法院查明

赵某系赵父与金某慧之子,赵父与金某慧离婚后,与赵母结婚,此时赵某尚未成年,与赵父、赵母共同生活。赵父、赵母另育有三名子女,即赵某菲、赵某英、赵某思。赵母于201631日去世,赵父于2016622日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A1-4号房屋原系赵某承租的直管公房。1991年,赵某菲、孙某鑫(赵某菲之女)的户口迁至西城区A号。根据房屋档案记载:1994年,赵某、赵某菲向西城区西长安街房管所提交书面申请,当年,房管所依据该申请分别与赵某、赵某菲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赵某承租A12号房屋,赵某菲承租A34号房屋。1995年、2000年房管所分别重新与赵某菲就A34号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510日庭前会议时赵某主张1994年申请中赵某菲的名字系其代签,1994年、1995年、2000年租赁合同中赵某菲的签字不是其代签,具体是何人所签其不清楚。在本院询问是否同意以租赁合同上赵某菲的签字作为笔迹鉴定样本时,赵某主张其记不清合同上赵某菲的签字是否系其所签。

2021526日就笔迹鉴定样本进行庭前谈话时赵某认可2000年租赁合同上赵某菲的签字系其所签。赵某菲主张上述申请书及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均系赵某一人办理,其并不知情,赵某将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可能是因为房屋要拆迁,想以其名义多要拆迁款。

赵某主张当时之所以将A34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某菲,是因为当时赵某菲单位分了一个两居室,由赵某菲和同事合住,赵某菲希望用其另外房屋与同事交换,可以单独居住两居室,其同意了赵某菲的请求,但条件是赵某菲要放弃父母百年后继承的遗产份额并由其继承,赵某菲也予以同意。

赵某菲主张单位确实分了一个两居室,由其与同事合住,当时由于赵某擅自将应安置给其的房屋变更至父亲赵父名下,其与赵某协商用另外房屋作为补偿,但赵某没有同意,所以其并没有用房屋与同事进行交换,现在仍是合居状态。

关于西城区A34号房屋的居住情况,赵某主张赵某菲19961997年住了一年多,之后就一直空着,房租一直由其交纳。赵某菲主张其1995年住过一年,之后就搬走了。

赵某主张2000年时由于另外房屋涉及拆迁,因害怕其反悔,赵某菲夫妇就到父母家中让其签署了书面协议,签协议时父母、赵某菲夫妇在场。审理中,赵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0310日的书面材料一份(以下简称承诺书),内容为:“赵某菲与赵某协商让赵某将A号平房1间办到赵某菲名下,父母百年后,父母名下房产继承时,赵某菲自己继承部分由赵某继承。赵某菲(签名并捺印)。”赵某主张该承诺书赵某菲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手印也系赵某菲本人所捺,除此之外其余内容包括日期均系其本人所写。赵某菲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均非其本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对涉案承诺书落款处的赵某菲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8、样本字迹11不是同一人书写。审理中,赵某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赵某菲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赵某主张鉴定程序和实体均存在问题,其要求重新鉴定。赵某菲认可鉴定意见,不同意重新鉴定。

审理中,赵某菲主张其不知道赵某将西城区A34号房屋承租权变更至其名下的事实,该房屋与其无关,如赵某需要,其可以配合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某。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赵父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赵父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赵母名下)均系赵父与赵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2017年本院受理赵某菲、赵某英、武某雨与赵某、赵某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上述房屋均由赵某、赵某菲、赵某英、赵某思继承,每人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四分之一。该判决各方均未上诉。20191031日,赵某、赵某菲、赵某英、赵某思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房屋产权均为四人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赵某主张其与赵某菲之间存在以另外房屋交换赵某菲从父母处继承房产份额的合同关系,赵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提交了有赵某菲签字和捺印的落款日期为2000310日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赵某菲对承诺书上赵某菲的签字和捺印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赵某应当对承诺书上赵某菲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承诺书上的手印经鉴定机构判断手印模糊、纹线不清,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承诺书上赵某菲的签名经鉴定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赵某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的程序和实体方面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鉴定意见虽有瑕疵但进行了及时补正。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上赵某菲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存在赵某将其承租的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赵某菲的情形,但双方对于变更承租人的原因说法不一,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以言志胡同房屋交换赵某菲从父母处继承房产份额的合同关系,故赵某要求赵某菲将继承父母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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