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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将名下房屋通过公证遗嘱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不配合过户怎么办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秦某鹏与母亲徐某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秦某杰(已逝世)、二被告及原告。徐某于19981212日去世,徐某去世后秦某鹏于2003年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属秦某鹏个人财产。

200939日秦某鹏在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个人继承,与他人无关。秦某鹏于201247日去世,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继承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阳辩称: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

秦某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假的,我认为涉案房屋中有我母亲徐某的份额,因为该房屋是秦某鹏和徐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用了徐某的工龄优惠。退一步讲即便是没有用徐某的工龄优惠,也应当由徐某的份额,因为购房款中有徐某的份额。

 

法院查明

秦某鹏与徐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秦某杰、二被告及原告。秦某杰于1984424日因死亡户口注销,经询,原告及二被告均称秦某杰生前未婚未育。徐某于19981212日去世,秦某鹏于201247日去世。

2003年秦某鹏(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5.82平方米,房款31294元;甲方根据文件规定,享受房价款计算公式、付款方式以及成新折扣、工龄折扣的优惠;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以上协议签订后,秦某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在2005年登记至秦某鹏名下。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房款发票两张、涉案房屋房产证,用以证明以上事实。

秦某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秦某亮认可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秦某亮申请本院向单位调查涉案房屋是否使用了徐某的工龄优惠。秦某亮称单位已经解体,保留了一个办事部门,并向本院提供该办事部门的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经本院与该电话联系,对方称单位现已解散,只保留了该办事处处理一些事宜,秦某鹏与徐某均系该厂职工,涉案房屋房改房过程中的相关档案材料已经无法向法院提供,无法确定该房屋的购买是否使用了徐某的工龄优惠。

庭审中,原告提交(2009)公证书,用以证明秦某鹏在200939日前往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经查,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秦某鹏,遗嘱内容:我名下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上述房产是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女儿秦某芬个人继承。立遗嘱人:秦某鹏(手签)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经询,秦某阳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秦某亮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秦某鹏当时已经八十多岁,有可能受到威胁,故申请本院调取该公证遗嘱的档案材料。

本院致函公证处,要求调取前述公证书的全部档案材料,该公证处向本院邮寄公证档案材料,档案包括公证遗嘱、公证书、公证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房产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证明、受案回执、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接谈笔录、工作记录、公证谈话录像、送达回执、收费票据等材料。

本院当庭将档案材料交由原告及二被告查阅,并当庭播放公证谈话录像,原告及秦某阳认可公证档案材料的真实性,秦某亮对于公证遗嘱不予认可,对公证谈话录像及接谈笔录中秦某鹏的陈述均不认可,秦某亮认为涉案房屋有母亲徐某的份额。经本院查看档案材料及公证谈话录像,秦某鹏在录像中精神状态良好、言语表达准确、思维清晰连贯,谈话过程中明确表达了其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的意思,秦某鹏表示自己文化程度不高、眼睛不好、不能写字、只能签名字,公证人员根据秦某鹏的意思制作遗嘱,代填申请表,秦某鹏确认遗嘱内容后签名。另外,秦某鹏在公证谈话过程中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秦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由原告秦某芬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秦某鹏与徐某为原配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秦某杰、二被告即原告,长子秦某杰去世在先,且生前未婚未育,徐某去世时间早于秦某鹏,故秦某鹏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及二被告。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秦某鹏一人的遗产;二、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徐某去世时间为1998年,涉案房屋系秦某鹏在2003年签订合同购买,相隔四年有余,并无证据表明秦某鹏购买该房屋时交纳的购房款包含徐某的权益,秦某鹏在进行遗嘱公证谈话时亦表示该房屋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虽然房屋购买合同中提到了工龄折扣优惠,但经向单位调查了解后,无证据表明该房屋的房价折扣优惠中包含徐某的工龄折扣,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当属徐某去世后秦某鹏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秦某鹏个人所有,秦某鹏去世后当属其个人遗产。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秦某亮质疑原告提交的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法院审查公证处提供的相关公证档案材料,认为该公证遗嘱程序合法,遗嘱内容与秦某鹏本人的遗嘱意愿一致,遗嘱当属有效。

故此,根据秦某鹏的遗嘱,法院对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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