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二原告房款补偿金每人人民币150万元,共计300万元人民币。2.判令高某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房屋是二原告及被告三姐妹的父亲赵某强所在单位原北京市Y公司分配的住房,不是商品房。赵某强于1996年12月13日去世时,涉案房屋是承租状态,2011年房改售房,二原告及被告为了能继续共享此房的利益,必须由其中一人购买该房,然后出售,三人再共享该房所带来的权益。购房前符合继续承租一号房屋的只有赵某英,被告根本不符合继续承租及购房条件,被告户口于1988年迁出,2011年4月13日为了买房才办的迁回手续,但因被告是大姐,她极力要求以她名义由她购买,而且她的工龄长,可抵扣部分房款,使利益最大化,由其出资先将一号房屋买下,等五年政策期满能上市出售时,三人再按份均分售房款,而在该房出售前,三姐妹可以每人一间,均有权在此居住,一号房屋属于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以此为前提,三人才共同协商同意由被告出面并出资购买。此房购买时为2011年至2012年,当时一号房屋市场价达到170余万元,而当时基于父亲单位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只需出4万余元即可买下。优惠后房款31108元,加上维修基金,共计46524元。被告递交了一份2011年4月16日有二原告签字的协议,三人协商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同意给二原告一定的补偿,但因为三人约定的五年政策期满可上市出售时再卖房分钱,因此,被告和高某没有给过二原告人和房款上的补偿。
因为2011年协议内容上没有写明当时三人约定的均分比例,也无法确定拿到房本满五年后可上市时的房价,于是才有了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所签的《遗产分配方案》,内容如下:“三姐妹现同意将此房(一号)出售,售出房款先将大姐购房成本、工龄费、利息扣除给大姐,剩下的房款三姐妹平分。”虽然该方案没有写清一号房屋之所以如此分配的背景和来龙去脉,也没有高某签字,但因为买房时,也是二原告和被告签字的,没有高某签字,高某也知道购房前提和购房背景的特殊化,他也知道他们夫妻没有给过二原告人和补偿,而二原告和被告一直认为此房屋是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儿,高某只是与被告共有属于赵某聪的那一份,因此这一次也没有让高某签字。
但方案签订后,被告改变主意,不同意卖房,也不肯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赵某英除一号房屋外无任何房产,被告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无家可归且无钱买房,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二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即《遗产分配方案》有效。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高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前判决确定一号房屋为被告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认定此方案对高某无效,但是,因为高某之所以能取得此房的产权,也是基于二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在先,而且,高某取得一号房屋后,也未给付过二原告认可房款补偿款,高某只享受利益、不承担支付补偿款等责任和义务,显失公平,也有违道义。因此高某作为被告之夫及一号房屋的既得利益者,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及高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姐妹从未表示为了能够共享收益而决定购买房屋的,这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当时已经放弃购买,之前的判决对这个事实没有认定,法院故意回避这个事情,没有做出判断。二原告起诉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高某述称:在生效判决里确定的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高某没有约束力,所以高某不应该承担责任。此外,高某也没有给二原告造成损害,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高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一号房屋原为Y公司的产权房,原由二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赵某强承租。1996年12月13日,赵某强去世。2011年4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书写了书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赵某聪、赵某哲、赵某英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因父亲赵某强病故,留下一号房屋过户给大姐赵某聪并购买,大姐同时同意给两个妹妹一定的补偿,以后如有房产纠纷,与y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1年4月18日,赵某聪持此份《协议书》向Y公司提出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的《申请》,申请内容如下:将一号房屋过户赵某聪。2011年4月18日,Y公司表示:同意办理。Y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一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租赁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Y公司提交了《购房申请》,要求购买一号房屋,同时还提交了被告和高某单位开具的职工工龄情况证明。2011年7月11日,Y公司收取了一号房屋的房价款合计46524元。
2012年9月24日,被告和Y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Y公司将一号房屋以2001年成本价出售给被告;被告享受夫妻双方工龄折扣和旧楼房成新折扣等优惠;被告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按房改有关规定可依法进入市场,但所售房款按有关规定办理等等。2012年8月14日,产权管理机关颁发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产权证丢失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补办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后产权管理机关为被告补发了产权证。
2017年1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3姐妹现同意将此房出售(一号)售出房款先将大姐购房成本、工龄费利息扣除给大姐剩下的房款3姐妹平分”。2018年6月,高某作为原告将二原告与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方案》无效。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以一号房屋为被告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经高某同意的情况下,独自处分了一号房屋,且高某事后对此未行追认,故判决《方案》无效。后二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号房屋为被告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无证据表明高某对《方案》是知情或做出过追认的明确表示,故《方案》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对高某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以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依然有效为由,认定《方案》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认定《方案》有效。判决撤销了之前民事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2018年,二原告将被告及高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经释明,二原告坚持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并以财产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需要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结合侵权纠纷的法律要素对涉案的纠纷进行分析审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英、赵某哲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和《方案》,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方案》合法有效,该《方案》对二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合同关系,而二原告基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及《方案》作为事实基础,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不当。此外,二原告要求高某承担侵权责任,因高某客观上并未实施侵犯二原告财产权益之行为,故二原告要求高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亦依据不足。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及高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另,若二原告认为被告及高某存在违约行为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可以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