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原告赵某娟、原告赵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君所有;2.判令被告赵某健将该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赵某君。
事实和理由:赵某君与刘某芳育有赵某娟、赵某健、赵某涛三个女儿,刘某芳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2002年5月11日,赵某君与建委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当年5月13日获得拆迁补偿款25万余元。2002年7月22日,三原告与赵某健签署《协议》,约定赵某君获得拆迁补偿款一笔,欲购买一号房一套,由于赵某君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赵某健的名义购买。
如需贷款由赵某健名义贷款,但房子的产权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健只是名义产权人。赵某健用赵某君的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该房屋应属赵某君所有。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健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是赵某健一次性全款付清的,并非协议所称的贷款所买,拆迁款是赵某君领的,也是由赵某君分配的。第二,三原告所称的协议并非真实有效,签署协议是因为赵某健在2006年离婚,为了避免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当时拟了该协议。第三,赵某君的起诉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赵某健一直与赵某君生活居住在一起,赵某健还问了赵某君是否知情本次诉讼,他表明不知情,有录音证明。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刘某芳育有赵某娟、赵某健、赵某涛三个女儿,刘某芳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的房屋登记在赵某健名下,取得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9月16日。
2002年5月11日,拆迁办(甲方、拆迁人)与赵某君(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拟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58268元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2002年7月22日,赵某君(甲方)、赵某娟(乙方)、赵某健(丙方)、赵某涛(丁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因拆迁获得拆迁款146441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大约32万元左右,由于甲方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丙方(赵某健)的名义买下,如需贷款由丙方贷款,由甲乙丙丁负责还贷,但房屋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的产权人。甲方的房子自购买之日起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由实际居住人负担。
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F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F公司)、赵某健(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总金额人民币239076元。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一次性将房款239076元于2002年7月22日交齐。
2002年7月23日,赵某健向F公司支付购房款239076元,F公司向赵某健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付款人赵某健,房屋地址一号的,金额239076元,并加盖F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赵某健还就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销售代理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费、物业费、水电煤气费、印花税款等出具了相关票据。
庭审中,经询,关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三原告称是2002年7月22日当天签署的,不存在倒签情形。赵某健称该协议是2006年其离婚诉讼时为避免财产被分割而倒签的,且只有一份原件,在其他诉讼中已向法院出示,已无原件。三原告称《协议》有原件,但当庭无法出示,庭后出示,庭后三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该《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核实;
关于拆迁款的情况,三原告称25万余元拆迁款发放后由赵某健去银行取走,并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赵某健则称拆迁款由赵某君本人领取,之后进行了分配,其只分到了部分拆迁款,并未用全部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三原告称赵某君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三个女儿轮流照顾。赵某健称涉案房屋由其和家人以及赵某君共同居住,刘某芳去世前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由其照顾,2020年8月赵某娟、赵某涛才开始参与照顾赵某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君、原告赵某娟、原告赵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赵某君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当就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在案陈述,三原告主张赵某君系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的主要依据为2002年7月22日签署的《协议》,但赵某健称该协议系在2006年因其他原因倒签。从《协议》内容上看,之所以签署该协议,系因“赵某君年龄较大无法贷款”,而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看,涉案房屋的购买并未进行贷款,而是由赵某健与出卖方签署合同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取得。
从购房款的来源看,赵某健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有权取得一部分购房款。从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赵某健名下,且由赵某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三原告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三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