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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多方共同申请经济适用房登记一人名下其他人是否能起诉份额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依法确认孙某享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50%所有权;诉讼费由刘某、周某承担。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确认孙某享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50%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周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120日共同申请了经济适用房,2009323日经审批通过,获取两居室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二人于2010108日离婚。2011414日,刘某持虚假结婚材料,蒙蔽开发商,仍以家庭单位与开发商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房屋地址为涉案房屋,并于2015611日取得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

双方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孙某应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50%所有权,并就此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周某为被告,当时申请时也使用了周某的指标,但判决结果与其毫无关系。

第二,庭审中孙某明确表示刘某在签署合同及缴纳房款时孙某不知情,导致房款由刘某支付,但法院不能仅凭谁付房款房屋就属于谁的思路进行判案,剥夺了孙某依法享有的购房权益。孙某在占有房屋份额后,对应购房款可返还给刘某,对此孙某已有明确表示。第三,根据我国经济房申请政策,每个人只能申请一次经济适用房,孙某的资质已经被占有,不能再次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周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孙某和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108日离婚。周某系刘某之母。

2011414日,刘某和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由刘某购买坐落于通州区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69.93平方米,总价款为320768元。当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T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后刘某补足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误差部分的房款。

2015611日,刘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庭审中,孙某称涉案房屋系孙某与刘某、周某共同申请所得,刘某签署购房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时未通知孙某,故要求确认孙某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刘某、周某对于孙某作为涉案房屋共同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孙某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房款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购买该房屋为刘某出资。

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虽然涉案经济适用房系以孙某、刘某、周某的名义共同申请,申购时分别登记了孙某、刘某、周某的信息,但孙某以自己系共同申请人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由刘某个人签订,且房屋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故刘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孙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法院难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经济适用房系以孙某、刘某、周某的名义共同申请,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由刘某在离婚后签订并购买,且登记在刘某名下,孙某仅依据其作为涉案经济适用房共同申请成员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归其所有缺乏充分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孙某主张其作为已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相应保障政策,其可就作为申请人所属家庭成员享有的购买限价房资格具有的价值另行主张相应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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