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一号的房屋;2.确认山东省青岛市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借用其兄被告周某峰的名字购买了山东省青岛市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首付款以及还贷部分、房屋装修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实际支付(其中还贷金额为134526.72元,税费13134.04元,装修费230000元,共计377660.76元),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和使用。房屋购买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周某峰配合其进行房地产变更登记,但被告周某峰均以贷款为由不予配合。
其后,被告陈某勇向被告周某峰主张债权,上述房屋被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案外人周某聪的异议。现原告不服该裁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勇辩称:一、从涉案房屋的款项支付记录和购房合同来看,该房屋购买人为被告周某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所述借名买房的事实。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就是被告周某峰而非原告,故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周某峰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因自身信用不良而借用我的名字购买,除了1万元购房定金以及后续陆续偿还的共计5万元左右的房屋贷款以外,我没有为该房屋支付过任何款项,自购房以来我也从来没有居住和使用过,我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我之前一直在北京,父母都是原告照顾,我母亲说弟弟买房有困难我应该帮忙出点钱,所以我偿还了部分贷款,现在我要求原告把我偿还贷款的钱还给我。
法院查明
周某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2010年,周某聪借用周某峰名义以875602.8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一号(复式)的涉案房屋一套,并以周某峰名义从银行贷款6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情况为周某峰单独所有。
2012年,陈某勇在其诉周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与周某峰达成协议,本院为双方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某峰给付原告陈某勇工程款二百一十一万六千元(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一百一十一万六千元;余款一百万元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前给付);二、被告周某峰给付原告陈某勇工程款利息五万元(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前给付)。三、如果被告周某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协议内容,应当再给付原告陈某勇工程款利息五万元(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前给付)。”陈某勇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又于2018年5月31日再次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周某聪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和拍卖。本院,裁定驳回了周某聪的异议。现周某聪不服裁定,故持诉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水费交纳证明、物业费交纳台账、物业公司证明、数字电视申请单、购房发票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峰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陈某勇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某聪以其与被告周某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周某聪与被执行人周某峰之间的借名约定因在本案中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故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其因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受到的损失可依据借名买房等约定向被告周某峰另行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