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确认给林某希所有,并由周某辉、蒋某珍配合林某希将房屋登记在林某希名下。
林某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款和税款由周某辉支付是错误的。周某鹏名下的二号房屋是周某鹏与林某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中,周某辉、蒋某珍明确表示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和税款是使用出售周某鹏名下二号房屋所获款项支付的,故案涉房屋应归林某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周某辉辩称,不同意林某希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鹏(2019年去世)与林某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周某辉和周某聪二子。周某辉与蒋某珍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蒋某珍。2012年10月29日,周某辉(买受人)与案外人齐某元(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某辉购买案涉房屋,成交价850000元。周某辉支付房款和税款后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2019年8月16日,周某辉和蒋某珍申请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蒋某珍名下。
另查,案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林某希居住,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由周某辉支付,林某希支付了部分固定电话费。林某希主张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出售其与周某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所得。购买案涉房屋时由周某辉代为办理,但周某辉擅自把购房人改成了自己的名字,并办理了房本,自己是后来物业要求交费的时候才知道房子是登记在周某辉名下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购买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由周某辉签订,房款和税款系以周某辉名义支付,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林某希主张案涉房屋购房款系由周某鹏和林某希出资,周某辉擅自将购房人改成了自己的名字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林某希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配合其将房屋登记在林某希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希提交:林某希与周某鹏的结婚申请书和档案证明,用以证明林某希与周某鹏于1962年结婚,之前出售的房屋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是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是委托周某辉购买的,购房款是林某希与周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辉认可林某希与周某鹏的夫妻关系。周某辉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林某希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某辉签订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和税款系以周某辉名义支付,周某辉申请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辉名下,后转移登记至蒋某珍名下。林某希主张案涉房屋购房款系由周某鹏和林某希出资,委托周某辉购房,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周某辉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林某希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周某辉、蒋某珍配合其将房屋登记在林某希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双方可以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