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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未有遗嘱多位子女均主张多分遗产法院如何判断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8-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和二被告继承,其中赵某文占40%份额,二被告各占30%份额;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文和二被告继承,其中赵某文占40%份额,二被告各占30%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赵某鹏于2019529日去世,母亲林某于201615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父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我认为,我与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我一直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对父母的起居生活悉心照料,对被抚养人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当考虑予以多分。

 

被告辩称

赵某理辩称,1.一号房屋应由我继承全部份额,理由包括:该房屋是为了解决我的住所问题而取得的,且一直由我和家人居住使用;全部由我出资;我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2.同意我与赵某文、赵某杰平均继承二号房屋。

赵某杰辩称,我要求平均分割父母遗产,理由如下:1.赵某文因无房而居住在二号房屋,生活更是靠父母扶助;2.赵某文患有疾病,手术后行动障碍尚需别人照顾,故其所述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事实;3.父母在世时,都是我亲力亲为地照顾老人、处理家事、住院陪护、临终关怀;4.我虽然曾私下给赵某理出具过《证明》,表示不对一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但出具该《证明》是以当时赵某理的口头承诺不参与继承二号房屋为条件;我已经在另案诉讼中声明撤回该《证明》。另外,我在父亲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垫付过2万元,应当从遗产中优先予以返还。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长子赵某理、次子赵某杰、长女赵某文。赵某鹏先后于1994719日和200128日就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某文为肢体残疾且在京无住房,长期与赵某鹏与林某共同居住生活。201615日,林某去世。2019529日,赵某鹏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现二号房屋由赵某杰居住使用;一号房屋由赵某理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单价大致相同。

本次诉讼中,赵某理另案主张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主要为:1.其婚后无房,单位找到赵某鹏所在单位进行协调,解决平房一间,该平房拆迁后分得一号房屋;2.19895月至今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父母在世时从未对此有争议;3.一号房屋系其出全资购买,未享用父母工龄优惠。本案因此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某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恢复审理后,赵某理坚持一号房屋应由其全部继承并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其在之前判决中用以证明支付一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相关收据、赵某鹏笔记、超标住房房价计算表等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林某和赵某鹏病历若干、墓穴费用收据2张、证人王某(邻居)、证人秦某(赵某理之妻的同事)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第 组证据:赵某杰名下案外房屋的房产计价表、赵某杰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某杰对一号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以证明赵某杰已将父母享有权益的案外房产擅自变更至其名下、认可一号房屋由赵某理出资并放弃继承一号房屋。

对于上述证据,赵某文和赵某杰虽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墓地票据不能证明相关墓地供赵某鹏与林某所用;赵某杰并解释称其出具该《证明》是以当时赵某理的口头承诺不参与继承二号房屋为条件,已在另案诉讼中声明撤回该《证明》,并在本案中再次声明撤销该《证明》。

 

裁判结果

一、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赵某理继承所有;

二、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由赵某文(和赵某杰按份继承,各继承50%的份额;

三、赵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文支付77272.29元;

四、赵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杰支付77272.29元;

五、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赵某理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鹏与林某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则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作为此二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赵某文和二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等因素,判令一号房屋由赵某理继承所有、赵某文和赵某杰各继承二号房屋中50%的份额,理由如下:首先,尽管赵某文与赵某鹏夫妇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但考虑到赵某文身体疾病及在京无住房的事实,故不应仅以该同住事实作为其多分遗产的依据;

其次,二号房屋由赵某杰居住使用;一号房屋由赵某理居住使用,故一号房屋由赵某理继承所有、二号房屋由赵某文和赵某杰平均继承,有利于维持现有遗产持有情况,避免均分份额导致的权利难以实现;再次,尽管赵某文和赵某杰对赵某理提供的墓地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此二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安葬老人,故应当就此认定赵某理出资安葬老人;相应地,尽管赵某理继承一号房屋的面积(38.8㎡)比三人均分上述二房屋的面积(36.3㎡)多2.5㎡,但赵某理无需就其向赵某文和赵某杰予以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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