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周某刚与秦某文《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秦某文所有的约定;2.请求确认周某刚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某刚、秦某文共同承担。
林某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刚、秦某文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林某鹏对周某刚享有合法债权,周某刚及案外人郑某平、迟某灿指定借款汇入迟某灿名下。在生效文书已确认债权的情况下,对于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事项,不构成本案审查认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1.生效判决已认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周某刚及案外人郑某平、迟某灿指定借款汇入迟某灿名下。
2.周某刚登记为北京R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刚仅辩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3.在怀柔法院借款案中,周某刚及案外人郑某平、迟某灿均为借款方,郑某平被其他法院列已为失信被执行人。周某刚、迟某灿辩称郑某平为实际用款人,郑某平对此认可,实际是在规避周某刚、迟某灿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仅以周某刚及案外人郑某平、迟某灿在借款案中辩称一致以及承诺书,认定由郑某平使用借款,显然与怀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
二、从《离婚协议书》及一审庭审事实可以看出,周某刚在明知存在债务的情形下,以协议离婚方式无偿转让争议房产的份额,且《离婚协议书》约定仅对于争议房产内容进行处分。《离婚协议书》中的事实自相矛盾,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周某刚无偿转让争议房屋的行为对林某鹏的合法债权已造成损害,应予撤销。
1.周某刚借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2月29日。周某刚与秦某文以《离婚协议书》方式协议离婚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周某刚在离婚时知晓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载明周某刚出轨,但一审庭审中周某刚否认出轨,与《离婚协议书》中表述自相矛盾。且我国法律未规定因出轨而使出轨的一方“净身出户”的条款。周某刚放弃争议房产份额“净身出户”的条款,显然与法律规定、常理不符。3.《离婚协议书》约定“现住房是女方母亲出钱购买”,该表述与事实不符。案件庭审中,秦某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4.从整个《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周某刚和秦某文仅对争议房产进行处分,未涉及其他财产分割及家庭成员抚养事宜。周某刚和秦某文主要目的是通过离婚协议将争议房产归秦某文所有。5.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某刚称其自2018年起在外租房居住数年。但一审法院核实住址时,周某刚称其未超过一年以上的住址为北京西城区一号。显然,与其辩称自行矛盾。
从《离婚协议书》及一审法院庭审事实可以看出,周某刚在明知存在债务的情形下,以协议离婚方式无偿转让其争议房产的份额,且《离婚协议书》约定仅对于争议房产内容进行处分。《离婚协议书》中的事实自相矛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离婚协议书》的后果是周某刚“净身出户”,债权人林某鹏的债权实现落空。
三、一审法院认定林某鹏撤销权依据不足的裁判理由无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与身份关系息息相关。而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仅仅涉及争议房产的无偿转让,未涉及一审法院阐述的有关财产、劳动、子女抚养、父母赡养等问题。2.一审法院以周某刚社保缴纳单位自2011年11月起由R公司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结合失业证明认定周某刚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多,显然与事实不符。周某刚和秦某文1988年登记结婚至2011年11月之前,周某刚对家庭所尽义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而此期间为周某刚与秦某文购买房屋期间。
一审法院仅以社保缴纳变更和失业证明认定周某刚所尽义务不多,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周某刚收入情况,超出了法官自由裁定权的范围,与一般常理不符。3.一审法院仅以周某刚及案外人郑某平、迟某灿在借款案中的辩称一致及承诺书认定由郑某平使用借款,周某刚未实际使用借款,进而否定林某鹏撤销权。但按照一审法院裁判思路,周某刚未实际使用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点,周某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该自由裁量权行使认定方式显然与怀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同。
被告辩称
周某刚辩称,不同意林某鹏的上诉请求。周某刚和秦某文离婚时不知道林某鹏和周某刚签了借款协议。林某鹏提到怀柔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周某刚对此不否认,但周某刚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怀柔法院和一审法院也查明,2011年周某刚在R公司打工收入是1千余元,2011年后周某刚就离职、失业了。周某刚离职5年后,郑某平找到周某刚,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周某刚误以为是以法人身份签字,签了协议之后才提到撤销法人。签完借款合同,郑某平也未找过周某刚偿还借款。
林某鹏于2020年9月1日起诉,周某刚于2020年5月7日离婚,周某刚在林某鹏起诉前就已离婚,周某刚起诉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借款的情况。周某刚与秦某文离婚是因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为了转移财产,所以离婚和周某刚的债务没有关系,《离婚协议书》中把房屋给秦某文是合情合理的,不属于转移财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以下简称一号房)是秦某文和秦某文的母亲购买,登记在秦某文的名下,二号房屋是周某刚的父亲购买,登记在周某刚的父亲名下。
秦某文辩称,秦某文与周某刚离婚和外界因素无关,秦某文不知道周某刚在外借钱,离婚是因感情破裂。不同意林某鹏的上诉请求,秦某文与周某刚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一号房屋是秦某文向母亲借钱购买的,房屋的一切费用都是秦某文承担的。
法院查明
一、林某鹏与周某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某鹏与周某刚、郑某平、迟某灿、R公司、北京H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柔法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22日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林某鹏(出借人,甲方)与周某刚、郑某平、迟某灿(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每月2%。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则乙方同意将其名下经营的饭店的经营权及现金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两个店的现金收益收到人民币800万元终止),如不能偿还,则将两店法人及郑某平的个人财产作为偿还金额。
林某鹏、周某刚、郑某平、迟某灿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R公司、北京H公司在联系方式处加盖公章。2016年3月1日,林某鹏依约向迟某灿账户转款392万元。周某刚、郑某平、迟某灿向林某鹏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收条一张。郑某平自收款后陆续向林某鹏支付184万元利息。2019年6月14日,郑某平向林某鹏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还款时间和金额作出承诺。该院认为,虽然周某刚、迟某灿辩称不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但周某刚、迟某灿不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还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故周某刚、迟某灿显然知晓借款一事。
最终判决:周某刚、郑某平、迟某灿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林某鹏借款本金3237053元,并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每年15.4%的标准支付林某鹏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林某鹏于2020年11月26日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怀柔法院对周某刚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冻结,周某刚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因三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
二、周某刚与秦某文之间的婚姻关系及购房情况。周某刚与秦某文于198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秦某文(乙方)与M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一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7.34平方米,阳台面积4.13平方米,该房屋价格为31637元,乙方在申请购房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前一次性补齐全部房款。
秦某文当庭提交北京市公司收据、吴某莲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同年11月16日和2011年1月12日交纳房款2万元、1.3万元及40元,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其母亲。林某鹏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载明金额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金额不一致,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购房款来源于秦某文母亲。
2020年5月7日,周某刚与秦某文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是女方母亲出钱购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债权与债务。
法院另查,庭审中周某刚提交R公司工商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世明的证据等证据,欲证明:周某刚于2011年9月从R公司离职,2012年办理失业证明,于2016年3月11日不再挂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2018年起周某刚即在外租房居住,与秦某文感情早已破裂。
林某鹏对R公司工商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周某刚对林某鹏负有债务,应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证言,林某鹏不予认可,认为周某刚与证人系朋友关系,且如果林某鹏失业,那每月再交3000元的房租不符合常理。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项规定,综合本案查明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林某鹏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林某鹏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周某刚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首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林某鹏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周某刚享有有效的债权。其次,林某鹏主张周某刚与秦某文在离婚协议中关于一号房归周某刚所有系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但离婚协议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赠与合同,而与身份关系息息相关,系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劳动、子女抚养、父母赡养等一系列问题长时间的综合考量,即使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需要从整体上考量相关约定是否属于无偿让与,或者让与行为是否公平、合理,而不能仅着眼于单一财产权利的变动本身。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刚的社保缴纳单位自2011年11月起由R公司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结合其就业失业证明登记情况,可以证明周某刚多年来经济状况不佳,即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多。另外,需要考虑的是,虽然怀柔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周某刚对林某鹏负有债务,但根据该案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案所涉借款汇入迟某灿名下银行账户;迟某灿、郑某平、周某刚在该案中都称相关款项由郑某平实际使用,该案中郑某平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和借款合同的内容亦能佐证三人陈述。
综上,法院认为林某鹏主张撤销周某刚与秦某文《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秦某文所有的约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并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经询:就双方离婚时为何约定涉案房屋归秦某文所有?周某刚称:一是双方有两套房屋,涉案房屋是秦某文借其母亲钱购买,另一套二号房屋是周某刚父亲购买的;二是周某刚确实对家中贡献很少;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文认为周某刚有过错,周某刚不想纠缠。秦某文称:周某刚有过错,房子钱是秦某文母亲出钱购买,房子开销由秦某文个人承担。
就周某刚提及的涉案房屋及二号房屋的由来问题,经询,周某刚称:因其父亲承租的房屋进行房改,可以购买两套房屋,其夫妻购买了二号房屋,经其父亲同意,秦某文借母亲钱购买了涉案房屋。
二审中,周某刚还称涉案房屋属于秦某文母亲的。离婚时只有涉案房屋需要处理;秦某文还称涉案房屋是其自己的,离婚时只有涉案房屋需要处理,双方无其他财产。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林某鹏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撤销周某刚与秦某文于2020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秦某文所有的约定;
三、驳回林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
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的条件,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在主观要件方面来讲,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需要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周某刚与秦某文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夫妻共同财产。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林某鹏对周某刚享有的债权发生在周某刚与秦某文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就周某刚及秦某文所辩称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秦某文所有的事由,一是二人所称有两套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是周某刚无业对家庭贡献少,不构成秦某文独自取得涉案重大价值房屋的合理对价;三是涉案房屋系秦某文母亲出资购买,但二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难以认定周某刚及秦某文将涉案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秦某文所有具有相对合理的事由。
根据周某刚与秦某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唯一大额共同财产约定归秦某文所有,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周某刚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秦某文所有,使周某刚未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周某刚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并致使林某鹏对周某刚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应认定为周某刚“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林某鹏债权的实现,林某鹏有权申请撤销。
关于林某鹏请求确认周某刚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因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