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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父母同居子女主张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7-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亮、张某峰、张某聪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我方要求对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先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而后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庭审顺序颠倒。证人林某通过视频方式作证时,他人在协助其使用视频时干扰其作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制止。2.我方认为遗嘱是伪造的,故申请对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基本事实不清。

且张某聪出示遗嘱时称见证人都健在,但法官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时,张某聪又称张某荣已经去世,张某聪未如实陈述。3.张某聪无偿居住被继承人的房屋,不属于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聪多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张某聪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意见。张某德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是张某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文二十多年没有回家,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父母的生活花销和丧葬事宜均由张某聪负责,故张某文无权要求分割遗产。

张某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文、张某峰、张某亮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某德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涉案遗嘱是张某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子女对遗嘱的财产分配无异议,且有见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故应认定遗嘱有效。2.涉案房屋系张某聪出资购买。房改时,张某德无力购买,故由张某聪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由于在分房时使用了张某德夫妻的工龄,故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德名下,但双方是借名买房的关系。

3.张某文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张某聪自分家就与父母共同居住,一直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故老人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聪。4.在分家时,张某文要求张某聪给予其1万元安置费并承诺放弃继承遗产,后张某聪给予张某超万元,故张某文放弃继承遗产的承诺应当有效。

张某文辩称,不同意张某聪的上诉意见。1.涉案房屋是使用张某德与蒋某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聪所称借名买房不能成立。2.张某德与蒋某在世时,一直承诺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文,张某德不可能违背生前意愿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其他子女。且打印遗嘱中张某德的签字不像70多岁老人的签字,张某聪、张某峰、张某亮伪造遗嘱,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3.张某德去世前,有养老金和积蓄,且不需要他人长期照顾。张某聪与张某德共同居住,只是无偿居住,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聪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向其多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峰、张某亮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意见,认可张某德遗嘱的真实性。张某德生前患有癌症,张某聪出钱出力照顾张某德,张某峰与张某亮也去医院探望张某德,张某聪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法院查明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归张某文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峰、张某聪、张某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德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为张某亮、张某峰、张某文、张某聪。19981210日,蒋某去世,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2512日,张某德去世。张某德与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200069日,张某德与其原工作单位W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德按照1996年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一套,价款为38309元;关于上述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折合男方工龄41年,折合女方工龄2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2000629日,张某德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张某峰、张某聪、张某亮称系1996年交付房款,当时母亲在世,因父母没有钱,故购房款由张某聪交付;张某文对上述内容不认可。

现张某聪称被继承人张某德于2001912日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身边有一女三男,长女叫张某亮,长子张某峰,二子张某文,三子张某聪,大儿子有一女孩叫张某露,二儿子有一儿子叫张某超。长子张某峰已很早成家另过,自己有住房,因此给孙女张某露壹万元念书用;二儿子张某文虽然已结婚,但在农村租房住,一人挣钱养活三口之家,生活困难,在我积累的钱中平均每月补助他贰佰元钱,我去世后帮助他十年,即合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另外因孙子小,再给孙子贰万元念书用;

儿子张某聪一直跟我生活在一起,我现住的房子已装修,属个人产权,我去世后归老儿子张某聪(因平时积累的钱也都是老儿子给的)。希望大儿子张某峰和儿子张某聪能够在二儿子张某文进城买房时给予帮助。通过法律立字遗嘱。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体,下方立字人处有张某德签名及打印时间2001912日,左下方有见证人林某、张某荣手写签名。张某聪称张某荣系其姑姑,现已去世,林某系其姑父,可以出庭作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张某荣系张某德的妹妹,其系张某德的妹夫,2001912日,张某德持上述打印遗嘱,称让其做个见证,对其财产作出处理,具体签字顺序记不清,遗嘱内容系张某德本人的意思,自己在见证人处签名,并代其爱人张某荣签名。张某峰、张某聪、张某亮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系父亲的真实意愿,张某聪与父母共同生活,负责给父母养老送终;另,张某峰、张某亮确认若有自己份额部分,同意将自己份额部分给张某聪。

张某文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称形式上不符合法定形式,2001年张某德已74岁,老人不会打字,遗嘱不是老人真实意思,不能证明该遗嘱上签字是张某德本人书写,七十多岁老人写字应该是有些颤抖的,上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要求;另称,根据现有材料可确认一号房屋系张某德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张某德的个人财产,且父母在世时曾口头说将房屋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张某峰、张某聪、张某亮对上述意见不认可。在法院释明下,各方未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未申请评估房屋价值,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聪提交的遗嘱系打印遗嘱,但根据证人证言可见,两位见证人均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也未见证遗嘱打印过程,且见证人之一张某荣的签名系另一见证人林某代签,最后也未注明时间,故不符合上述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条件要求,且也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条件要求,故上述遗嘱无法确认其效力,应为无效。

张某文所述其父母口头表述将房屋留给自己,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张某文、张某聪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均等,另,张某聪与父母共同生活,张某峰、张某亮对此亦予以认可,应酌情对张某聪予以多分,且张某峰、张某亮在本案中确认将各自份额部分给予张某聪,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张某文、张某聪依法定继承继承上述房屋,其中,张某文继承22%份额,张某聪继承78%份额。

本院二审中,张某聪在线提交W公司关于录用蒙某等8名同志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其上载明经研究录用张某聪。张某聪称分房时考虑到其与张某德均为职工,优先分房子,面积也大,故涉案房屋的取得与张某聪有关。对此,张某文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为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聪是开出租的,不是单位员工,1999年才分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与张某聪没有关系。张某峰、张某亮表示认可上述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经询,张某聪称其于1996年、1997年离开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张某文、张某聪按份继承,张某文享有22%份额、张某聪享有78%份额,张某文与张某峰、张某聪、张某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峰、张某亮、张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德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

本案中,张某聪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且单位考虑到其与张某德均为单位职工故优先分得涉案房屋,据此主张其与张某德系借名买房,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根据已查明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系张某德所签,购买时折算了张某德与蒋某的工龄,并登记在张某德名下,张某聪并未就出资提交充分证据,且张某聪二审提交的W公司的录用通知亦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取得相关,故法院对张某聪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处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聪持打印遗嘱,主张按照打印遗嘱由其继承涉案房屋。根据打印遗嘱的见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见证人林某与张某荣均未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且张某荣的签名系林某代签,故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张某文称张某德与蒋某曾承诺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文,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配,考虑到张某德晚年患病情况以及张某聪与张某德共同居住的客观事实,法院酌情对张某聪予以多分,并无不当。张某文与张某聪均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遗产,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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