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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房屋购买时出资要求多分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6-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刚、张某宏、周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孙某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被继承人孙某勤支付,而非张某文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协议书》有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内容相悖。三、一审法院未确认张某文于1999年至2000年向周某、张某宏、张某迅、张某刚支付放弃继承案涉房屋补偿款的事实,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尚未分割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无事实依据,对张某文不公平。五、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张某文对被继承人孙某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六、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张某刚、周某、张某迅、张某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购房款是孙某勤支付的,张某文无证据证明系其交纳购房款。二、《协议书》是虚假的,张某文无证据证明也不存在张某文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事实。案涉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三、每个子女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张某文多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且张某文是在父母去世后才搬进案涉房屋居住。张某文是护士,其经济状况无法支持其出资购房。四、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

张某刚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张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案涉房屋在20年前就已经说好解决方案了,不应该再分割。

 

法院查明

张某刚、张某宏、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孙某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由张某刚、张某宏、周某、张某文、张某刚、张某迅六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文、张某刚、张某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孙某勤与张某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张某宏、张某刚、张某刚、张某迅、周某、张某文。张某河于198798日因死亡销户,孙某勤于199911日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系孙某勤于19981110日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张某文称购房款系由其和张某刚垫付。张某文提交了购房款收据,显示孙某勤全部购房款29408.27元,日期为19981127日;维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收据,显示孙某勤维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共计1340.11元,日期为19981123日。张某刚、张某宏、周某不认可购房款系张某文、张某刚垫付,称款项均系孙某勤支付,张某文当时只是一个护士,并没有支付能力,张某文系在孙某勤去世后私自拿走的以上票据;张某刚、张某迅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张某文称当时其系借钱支付的。

张某文、张某刚主张全部继承人已就涉案房屋分配达成协议并执行。张某文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北京西城区一号房系父母生前财产,母亲孙某勤在世时(1997年)与张某宏、张某刚、张某刚、张某迅、周某、张某文共同商议:今后此房,周某如果需要,优先给予周某;张某刚因保留父亲单位所分配住房,故不得再继承此房。此房出售时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圆。张某刚、张某文表示自愿垫付。故张某刚垫付壹万陆仟圆人民币,张某文垫付壹万伍仟圆人民币。议:此房日后归谁所有,谁付清张某刚、张某文所垫付的房款,并做为放弃该房继承权的补偿,另付给其他兄妹每人壹万圆人民币。

九九年一月份母亲去世后,尊重母亲的愿望,全家人合议:周某表示暂时放弃对此房继承权。张某文付清张某刚壹万陆仟圆购房款。付张某宏壹万圆人民币、付张某刚壹万圆人民币、付张某刚壹万圆人民币、付张某迅壹万圆人民币、付周某壹万圆人民币。此房暂归张某文继承。今后周某如若回国想要此房,周某付清张某文所付的捌万壹仟圆人民币及该款利息。此房归周某。如果周某不提出索要该房。张某文对该房拥有永久所有权。此房只准周某或张某文居住,不得出租或出售。如果周某、张某文均不要此房,再议。”《协议书》下方签有:“周某018.3.1,周某20181230日,张某刚2018329日,张某迅2018.311日”,并均捺有指纹。张某文称该《协议书》系19991月孙某勤去世后,所有兄弟姐妹经商议后确定的,1999429日其将该《协议书》给了张某刚,但张某刚觉得没有必要、太麻烦,就没让大家签,直到2018年才找几人签字确认。张某文、张某刚称1999429日,张某文给了张某刚5张面值1万元的存单,让张某刚分别给几个兄弟,以执行《协议书》,张某文也偿还了张某刚垫付的购房款。

其中应该给周某的1万元与以前的债务相互抵消了,张某刚分别给了张某刚和张某迅各1万元,2000年春节时张某文和其前夫,以及张某刚一起去张某宏家给了张某宏2万元。张某刚、张某迅均否认收到了1万元,张某宏称2018年时张某文给过其2万元说是给其过生日的钱,2000年时没有给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张某刚、张某宏、张某迅申请对《协议书》是否为原件、其中所签署的周某和张某迅的签字和指纹是否为本人签署和捺印、其中文字打印部分和周某签字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法院因鉴定材料不充分而终止鉴定。

张某文、张某刚称张某文在孙某勤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其在孙某勤生前就搬入涉案房屋与孙某勤同住并进行照顾,并非霸占房屋。张某文提交了户口本,显示其本人户口在涉案房屋中;200745日有线电视缴费票据、2008117日网费缴费票据,显示以上费用由其缴纳;张某刚、张某迅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张某河和孙某勤在世时自己有收入,各子女也都给钱。张某刚称1990年以前系其与父母同住,张某刚、张某文称当时除了张某刚,其余子女均在家居住。双方均认可张某迅于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时与父母同住。后由于张某宏和张某迅因为涉案房屋的事情有矛盾,张某迅于1993年左右搬离涉案房屋。后张某宏的女儿短暂与老人同住。之后张某文搬入涉案房屋居住。

关于孙某勤的身体情况,张某刚、张某宏、周某称孙某勤1996-1997年开始有些半身不遂,但生活可以自理,系突发疾病去世,去世前没有长期卧床的情况;张某迅当时买断工龄不上班,和媳妇、儿子住在母亲家照顾母亲,张某刚当时离婚了独身不工作和母亲住在一起,照顾母亲生活起居,还给母亲钱;张某宏每月都回家看望母亲,每次都给母亲钱;周某先后给了母亲8000澳元。张某文称张某河病重后有半年时间卧床,其全休在家照顾;孙某勤生病时系由其请小时工,小时工来不了就由其中午回家做饭;孙某勤曾有四年时间生活不能自理,其晚上与孙某勤同住;张某宏、张某刚回家较少。张某刚、张某迅均称孙某勤没有长期卧床,只是不能做饭,张某文在家住时,饭是由张某文做的。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系孙某勤于1998年购买,当时张某河已去世多年,该房屋应认定为孙某勤的个人财产。张某文、张某刚称购房时的购房款系由其二人垫付,后张某文支付了张某刚垫付的部分。但张某文提交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印花税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均系孙某勤,不能证明系由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张某文提出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文称本案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被继承人孙某勤去世后,涉案房屋未进行继承处理,已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其他继承人主张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处理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全体继承人作为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张某文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作为孙某勤的遗产,应予继承分割。

关于张某文、张某刚主张涉案房屋已按照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分割完毕的意见。张某文所提交的《协议书》未经全体继承人签字,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已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对张某文、张某刚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孙某勤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关于张某文、张某刚主张张某文对孙某勤照顾较多的意见。张某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孙某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刚、张某宏、周某、张某迅亦不认可张某文的陈述,故对张某文、张某刚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涉案房屋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分割。

关于张某刚、张某宏、周某主张张某文支付自孙某勤去世后的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意见。涉案房屋在孙某勤去世后已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非继承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二审期间,张某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院人事档案记录;证据二、同事、亲属、邻居的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张某文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申请调整工作岗位;证据三、林某泰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张某文给张某宏现金20000元房屋补偿款;证据四、2019814日郭某与张某宏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欲证明张某宏承认收到张某文给付的20000元房屋补偿款;证据五、周某与张某文于201652日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给张某文,张某文随时配合过户,并提议将房屋给张某文的事情用书面协议确认;证据六、孙某勤住院档案,欲证明张某文照顾生病住院的孙某勤;

证据七、孙某勤死亡证明,欲证明张某文负责办理后事;证据八、小学寄宿部与家长联系手册,欲证明张某文为照顾孙某勤,将儿子郭某送往学校寄宿;证据九、孙某勤离厂生活补贴费,欲证明孙某勤自198412月离厂后每月有生活补贴费24.5元。经质证,张某刚、周某、张某迅、张某宏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就存在,均不予质证。张某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张某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以下异议:1.张某迅认可收到了10000元房屋补偿款,并非否认收到;2.张某宏是2000年收到张某文支付其20000元,并非2018年;3.张某文在一审中并未表示“当时除了张某刚,其余子女都均在家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孙某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由周某、张某刚、张某宏、张某文、张某刚、张某迅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周某、张某刚、张某宏、张某文、张某刚、张某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及均分份额是否正确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孙某勤购买并登记其名下,孙某勤去世后,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勤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法定继承。张某文上诉主张其交纳案涉房屋购房款以及对孙某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张某文上诉主张其已按照《协议书》约定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折价款,但《协议书》并未经孙某勤全体继承人签字,故法院认定《协议书》不具有约束力,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文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继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按照法定均等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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