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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纠纷——借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未有协议房屋产权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6-10


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某英协助周某超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超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秦某英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超与秦某英是亲戚关系,秦某英是周某超的表姐夫,2006年秦某英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资格,因自己有房,秦某英不欲购买,周某超与其商议借秦某英的名义购买房屋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待可过户时,将该房屋过户至周某超名下,秦某英同意了。周某超出全资购买了该房屋,现周某超要求秦某英将房屋过户到周某超名下,秦某英否认事实拒绝配合。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英答辩称:不同意周某超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周某超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宜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若干意见及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办法》,《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我国制定的推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相悖,损害了公共利益,应是当属无效的。第二,根据秦某英的描述,周某超是与秦某英已故的妻子具有实质上的亲属关系,秦某英与周某超之间仅是姻亲关系,在最初时,秦某英已故的妻子和秦某英以及周某超之间商议是借钱买涉案房屋,周某超主张因为秦某英借了钱购买房屋,故房屋由周某超居住。最终在秦某英爱人去世后,周某超不将房屋返还,并起诉秦某英。

 

法院查明

秦某英与秦某玉原系夫妻关系,秦某玉与周某超系表姐妹关系,秦某玉已去世。签订于2006年《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秦某英,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总价款为460884元整。该合同中“秦某英”签字并非秦某英本人所签,周某超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故该签字系由周某超所签。200611月,周某超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存折向S公司交纳购房款437840元,20071231日,周某超向S公司交纳购房款23128元,另,一号房屋的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周某超交纳。

一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周某超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日常水电、物业等费用支出亦由周某超自行支付。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8年,秦某英将一号房屋房产证进行了挂失补办,并取得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9413日,秦某英在与案外人刘某霞等的谈话中,承认借名买房事情。

庭审中,针对一号房屋,周某超主张,当时其居住环境紧张,但其没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秦某英有,秦某英主动提出,让周某超询问是否可以用秦某英的资格购买,后续双方口头议定周某超借用秦某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秦某英则主张,其拥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当时并不愿意购买,周某超遂称,要求秦某英把购房资格给周某超,周某超花钱买下房产先居住,以后如果秦某英想回来住,再将所有的花费都还给周某超即可。当时周某超让秦某英签过书面文件,但秦某英手中都没有留存,都在周某超处。

另查,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裁判结果

被告秦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超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周某超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秦某英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一号房屋虽系以其名义购买,但购房实际出资人系周某超,一号房屋交付后亦一直由周某超占有、使用,购买房屋的手续和票据均由周某超持有,故周某超与秦某英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秦某英辩称系借周某超之款先购得房屋,需要居住时再向周某超返还购房款等费用,并无证据佐证,亦与常理不符。

关于秦某英主张的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事宜无效一节,一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作为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经济适用房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是密不可分的。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2008411日为界,在政策适用上,前后有着明显差异,购房合同在2008411日(含)之前签订的,属于“老房”适用“老政策”。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411日之前,相关政策并不否认此时借名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效力。现周某超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借名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周某超与秦某英之间关于借名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但现一号房屋早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周某超有权要求秦某英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秦某英应当协助周某超办理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周某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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