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娟向原告交付一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752937元;2.判决一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即A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征收补偿款项和回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原告的父母。1981年,被告周某娟的工作单位分配一套公租房,即一号。该房屋是由赵某英及爷爷居住的C号2间平房及赵某鹏居住的B号的一间平房兑换而来,因周某娟与赵某鹏另有D号一套房屋,故一号房一直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并支付房租费用。2000年房改售房,被告说自己没有钱,不愿购买此房,原告说自己愿出钱购买。两被告即答应此房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2000年原告即缴纳了此房全部购房款15420.23元,2007年9月与单位签订《房改售房合同书》,购买了房屋,并取得了登记产权人为周某娟的房屋产权证书。2016年2月,因房屋被征收,周某娟作为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安置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在办理征收安置事宜中,被告承认一号为原告所有,并多次承诺房屋征收补偿权益都归原告所有。签约、选房等事务都由原、被告共同办理。但被告领走部分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后,即回避原告,不再配合原告实现房屋征收补偿权益。
原告认为,一号为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虽落于被告周某娟名下,但根据双方约定,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故该房屋征收安置权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已领走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娟、赵某鹏辩称,不同意赵某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诉争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周某娟,与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补偿人也是周某娟。赵某英户口在诉争房屋,但根据补偿协议第3条内容,赵某英不是被补偿方,赵某英不享有拆迁取得的款项。赵某英名下已有房屋系赵某英爱人单位分配,由赵某英出租,因此赵某英不具备拆迁安置条件,不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款。
第二,根据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回迁房根据协议取得,权利人也是周某娟。安置房尚未建成,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不应在本案解决。第三,即便如赵某英所言,诉争一号房屋是由赵某英爷爷承租的公房和赵某鹏承租的公房换租而来,但房改时诉争一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周某娟,房款在折合了周某娟、赵某鹏80多年的工龄和周某娟教师优惠之后为13593.07元,因为当时没有钱,就向赵某英借款,但后来还给了赵某英155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赵某鹏系夫妻关系,赵某英系二人之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周某娟承租的北京市单位的公房。
2007年9月,北京市单位(甲方)与周某娟(乙方)签订《房改售房合同书》,内容有:“一、甲方将诉争房屋,总建筑面积56.8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为13593.07元。二、甲方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工龄折扣为0.9%;2、现住房折扣率为0;3、夫妻双方一方是教师的优惠5%,双方是教师的优惠10%。……”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周某娟名下。本院依赵某英申请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房屋档案显示,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周某娟82年工龄(男方、女方合计工龄),并享受了周某娟的教师优惠。
2016年2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周某娟(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五、结算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1149017元。每月临时安置费不足3600元的,按照3600元发放。……
2016年3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周某娟(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选择回迁安置房为A号,房屋朝向为南北向,建筑面积(预测)93.76平方米。本协议的最终结算结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890297元。周某娟领取该笔补偿款后,于2016年4月2日将其中的410000元转账支付给赵某英。
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周某娟(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40448元,具体明细:增加临时安置费20448元、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120000元。2016年9月26日,周某娟领取了该笔款项,并于同日全部转账支付给赵某英。
2019年4月2日,赵某英收到领取临时安置费通知短信。周某娟表示其于2019年10月领取了该笔款项共计272640元,因得知临时安置费是依据房屋面积计算,应针对的是产权人,与赵某英没有关系,故不再同意支付给赵某英。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认可回迁房尚未建好。
审理中,赵某英主张其与周某娟、赵某鹏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系其借用周某娟之名购买,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当归其所有。赵某英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房改售房合同书、购房款发票、租金收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户口本、短信截屏,证明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购房手续、拆迁手续原件都由其保管、征收部门预留的联系电话为其名下号码,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权利人。
周某娟、赵某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座机开户信息、歌华有线确认单、电费发票、电话话费单、银行卡交易单,证明诉争房屋由其实际居住使用并缴纳相关生活费用。
周某娟、赵某鹏对座机开户信息、有线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电费发票、电话话费单、银行卡交易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自1995年起,诉争房屋一直由赵某英一家居住使用。
三、赵某英与周某娟、赵某鹏的6段谈话录音,证明周某娟、赵某鹏认可诉争房屋系由赵某英出资购买,归赵某英所有。周某娟、赵某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6段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处理进行鉴定。后因赵某英仅能提供2016年9月26日录音的原始载体,周某娟、赵某鹏撤回了对另外5段录音的鉴定申请。鉴定意见: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
赵某英与周某娟、赵某鹏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经查,该录音反映了赵某英爱人齐某涛因周某娟未配合前往领取第二笔补偿款而与其发生纠纷。另,录音中存在赵某鹏认可诉争房屋系赵某英出资购买的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通话结束后,周某娟领取了第二笔补偿款140448元并支付给赵某英。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周某娟、赵某鹏给付赵某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427090.75元;
二、驳回赵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赵某英以其与周某娟、赵某鹏成立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取得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周某娟、赵某鹏则否认周某娟与赵某英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约定,并主张补偿利益应归其所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归属及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从赵某英提交的录音证据结合周某娟、赵某鹏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赵某英出资购买,周某娟、赵某鹏虽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但赵某英不予认可,且周某娟、赵某鹏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周某娟、赵某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征收手续原件均在赵某英处保管,周某娟、赵某鹏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诉争房屋一直由赵某英居住使用。综合考虑房屋出资情况、房屋居住情况、房屋材料保管情况、房屋征收前后双方行为情况,法院确信赵某英与周某娟、赵某鹏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赵某英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诉争房屋已被征收,失去了居住和使用功能,且周某娟已就诉争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争议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纠纷。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属于北京市单位的公房,分配给周某娟居住使用,购房款虽系赵某英支付,但购房时亦使用周某娟的教师资格及周某娟与赵某鹏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由此可以看出,仅仅在办理购房手续之时交纳一定数额的购房费用并非购买诉争房屋的全部要件,因此诉争房屋征收所得利益亦应当由双方共有。
法院根据出资情况、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构成、赵某英多年使用诉争房屋及参与房屋征收情况,同时结合双方之间父母子女关系等,酌情确定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的75%归赵某英所有。故,赵某英要求周某娟、赵某鹏支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75293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回迁安置房,因尚未建成,且本案系合同纠纷,赵某英要求确认回迁安置房归其所有,缺乏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英要求周某娟、赵某鹏配合其办理领取征收补偿款项和回迁安置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但目前并未发生相关事实,赵某英可待后续事实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