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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代书遗嘱的效力如何判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22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康B名下的A市一号房屋由原告按照康B的遗嘱继承,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剩余四分之一由李B和李C继承;2、A市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李D、康B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F、李C、李A。李D于1990年去世,李F于2007年去世,康B于2012年11月去世。李B系李F之女。A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父亲李D去世后以母亲康B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李A,母亲生前留下遗嘱将该房屋给李A继承。A市二号房屋系李A出资购买,因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故借名登记在母亲康B名下。母亲为了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再立遗嘱说明该房产归李A。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C、李B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且是假遗嘱,涉案两套房屋均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测绘费收据、房屋买卖手续费收据、供暖费收据、2010年5与12日北京某大学房管科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李D和康B的工龄,该房屋系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委托原告办理了购房手续,原告补交了拖欠的供暖费和房屋租金,并交纳了购房款。母亲担心子女在其百年后因该房屋发生纠纷,让原告带着到北京某大学房管科做了说明,并在房管科签署了委托书,当时还录了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一号房屋是李D生前工作单位分配的,购房时使用了李D和康B的工龄,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委托书只能证明康B委托李A办理购房手续。根据票据记载,所有与该房屋相关的费用均由康B自己交纳,亦不认可该房屋由李A出资购买。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认购书》、《合同书》、《补充协议》、房地产卖契、房价款发票、契税收据、房产登记费收据、发证费收据,证明二号房屋最初由李A认购,并由李A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康B名下,属于康B所有,是康B的遗产,康B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认购书中记载的购房人是李A,合同书记载买方是康B,应以合同书的记载为准,二号房屋应属于康B所有,是康B的遗产。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遗嘱》、《遗嘱补充》,证明康B生前立遗嘱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被告认为遗嘱无代书人签字,应属无效,且两份遗嘱中康B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4、原告申请房某、郭某出庭,证明康B所立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对于见证人的规定,且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D与康B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F、李C、李A。李D于1990年去世,李F于2007年8月17日去世,康B于2012年11月6日去世。李B系李F之独生女。
2012年7月3日,康B与北京某大学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了一号房屋,2013年1月23日该房屋登记在康B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系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房屋测绘费、房屋买卖手续费、供暖费等票据记载付款单位或交款人均为康B。2010年5月12日北京某大学房管科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是康B,丈夫李D于一九九〇年过世前为北京某大学离休干部。李D去世前,他所在单位分配给他一套住房。由于一些历史原因,上述房产至今一直没有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和有关的房产证明。在此,我特委托我儿子李A做为办理此房产有关事宜的唯一执行人。任何有关此房产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产权、收益及有关补偿均由我儿李A全权负责处理,他人不得干涉。特此委托。本委托书一式两份,由相关方共同保存。委托人签字:康B见证人:北京某大学房管科(加盖公章)”
1998年6月20日,李A与M公司签署《认购书》,约定李A认购房屋位于己某层,户型为己型公寓,建筑面积153.58平方米,单价3780元/平方米,总价580532元,李A向该公司支付认购定金1万元。1998年6月30日,康B与M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由康B购买上述房屋,康B交纳房款522478.80元。1999年10月19日该房屋登记在康B名下。原告提交的房价款发票、契税收据记载购房人或纳税人均为康B。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无法在内地购买房屋,故借康B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考虑康B已去世,不再另案主张借名买房,认可二号房屋是康B的个人财产,但购房款系由李A出资。
原告提交《遗嘱》及《遗嘱补充》,内容确定一号及二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认为,遗嘱中的房屋坐落指向不明确;两份遗嘱的设立时间相同,但两处康B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即便康B的手印是真实的,遗嘱亦属无效;此外,即使遗嘱是真实的,遗嘱时间是2010年4月5日,此时康B尚未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康B对该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
为证明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申请郭某、房某出庭作证。
李C自七十年代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李A申请,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李C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李B均要求并同意在本案中由本院指定李B为李C的法定代理人。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康B名下的A市一号房屋归李A、李C、李B共同继承,其中李A继承46%的产权份额,李C继承27%的产权份额,李B继承27%的产权份额;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康B名下的A市一号房屋归李A、李C、李B共同继承,其中李A继承46%的产权份额,李C继承27%的产权份额,李B继承27%的产权份额。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系李D与康B之夫妻共同财产,二号房屋系康B之个人财产,法院不持异议;李D与康B去世后,李C、李A作为二人之子女对涉案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因李F先于康B去世,李F之独生女李B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对这一问题的判定,应当依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抗辩进行审查。从原告主张及证据形式上看,涉案两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笔迹样本,鉴定程序依法终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见证人郭某、房某出庭作证,证人在重要部分陈述相矛盾,如立遗嘱人签字部分,郭某陈述其未看到康B签字的经过,房某陈述其与郭某共同看到康B签字。故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即使康B的手印为真实的,亦不能采纳遗嘱的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亦不再启动鉴定程序。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涉案财产。
李A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康B生前系离休干部,依靠离休费生活,经济上不依赖于子女。李A与康B长期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法院将综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等情况,酌定各继承人应继承财产之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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