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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买房中出名人去世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22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A市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购买A市一号房屋(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为了便捷,委托北京居住的朋友董S代为办理购房事宜、以董S名义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
2011年12月,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为A市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董S(暂与房屋买卖合同的记载一致),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相关文件均为原告持有。
该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由原告承担和缴纳所有的物业费、采暖费及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因董S不幸去世,且董S去世后不久其父亦去世,现以相关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曹Q、董W、董Y、董H共同辩称: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所有权人,且在董S去世后,陈E、董X就遗产继承问题已将曹Q、董W、董Y、董H诉至K法院,其中遗产范围包括了该套房产,目前继承案件尚未有生效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董S与M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约定董S作为认购人,认购M公司开发的位于A市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9.4平方米,该商品房原总价款为3795619元,董S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M公司给予董S99折优惠,优惠后总价款为3757663元;董S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万元,付款方式:董S应于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1月15日前与M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2009年11月15日,M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董S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位于A市一号房屋,按套内面积计算,总价款3720086元;M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董S交付该商品房;在签署正式《预售合同》当日,即2009年11月15日,董S向M公司支付《预售合同》正文第五条约定的房价款30%计1120086元;剩余房款260万元董S以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2009年11月8日,董S向M公司支付40万元;同日,向M公司支付10万元;2009年11月9日,苏某向M公司支付2453298元,其中620086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09年12月17,陈E向M公司支付160万元;2009年12月20日,陈E向M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1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董S名下。
陈E提交入伙缴费清单、产权代办费收据、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陈E居住使用并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开具发票的单位是M公司,陈E系该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8日,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F,陈E称陈F系其子。曹Q、董W、董Y、董H对入伙缴费清单、产权代办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物业费、供暖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陈E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陈E、董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苏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1月9日,其向M公司支付的2453298元中有620086元系代陈E支付的购房款,陈E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归还了欠款60万元,剩余款项系现金方式归还的。
另查,涉案房屋自2011年12月16日至今无抵押、查封情形。
曹Q与董Z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董W、董Y、董S、董H。董S与陈E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董X。董Z于2018年8月21日去世,董S于2017年1月4日去世。
 
裁判结果
被告陈E、被告董X、被告曹Q、被告董W、被告董Y、被告董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陈E办理位于A市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董S已去世,六被告分别为董S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和董Z的转继承人,对董S的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董S名下,故陈E起诉六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主体适格,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中,陈E与董S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但董S的妻子陈E、儿子董X均认可董S系代陈E签署了《楼宇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董S与陈E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分别由董S、贾某某、苏某某以及陈E支付,贾某某系陈E的姐夫,苏某某出庭作证认可代陈E支付房款的事实,陈E、董X认可陈E已经归还为其垫付的40万元购房款。因此,陈E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陈E或他人代陈E支付。结合陈E与董S之间借名买房的合意,本院确认,陈E存在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楼宇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签订时,尚未出台限购政策,陈E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故陈E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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