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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上门女婿是否为法定继承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21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程A、张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要求各依法继承两位被继承人杨H和程C的新宅北房5间补偿款和宅基地补偿款、总额的1/60的遗产法定继承份额;2.二原告要求各依法继承两位被继承人杨H和程C的新宅西房3间和老宅西房4间,共计7间西房的补偿款和老宅基地的补偿款、总额的1/6法定继承份额;3.要求依约将位于A镇共同共有的北房5间补偿款和宅基地补偿款百分之五十份额由二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程C与妻子杨H婚后生育了5个女儿,长女程D、次女程A、三女程C、四女程P、五女程M。1973年,原告张B给被继承人程C和杨H夫妻俩的二女儿程A做上门女婿,双方并于197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两位原告结婚时,程C全家只有位于A村北侧祖产老宅子5间西房,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张B与程C及大姐程D商量,由岳父程C申请宅基地并出资百分之十,原告张B出资百分之五十,大姐程D出资百分之四十,新建5间北房,该5间北房建成之后,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共同共有。
1979年秋,被继承人程C与程D、张B依据约定,在位于A村西南角获批地上共同承建了5间新北房,1983年,两位被继承人在全家人帮忙下,又在被继承人程C获批的宅基地之上建了3间西房。
二、法定继承事实。1、1980年9月份,被继承人杨H病逝,第一次法定继承开始:程C首先继承属于其夫妻共同房产,位于A村西南角获批宅基地院内新宅5间北房和宅基地补偿款总额的二十分之一法定继承份额。两位原告各依法继承杨H新宅北房5间和宅基地补偿款总额1/120的遗产法定继承份额,还继承老宅西房4间和老宅基地补偿款总额的1/12法定继承份额。
2、2005年6月24日,被继承人程C病逝,第二次法定继承开始:两位原告各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程C所遗留新宅北房5间和新宅宅基地补偿款总额的1/120法定继承份额、以及老宅西房4间和老宅宅基地补偿款总额的1/12法定继承份额,还继承新宅西房3间房屋补偿款的1/6法定继承份额。
3、2007年6月,程D病逝,其子女:刘B、刘A依法继承母亲程D所继承两位被继承人程C和杨H遗留的房产及宅基地补偿款的相应法定继承份额。
三、遗产继承纷争的缘由,2016年初,因遇国家建设高铁征用A村的土地,A村要整体拆迁,两位原告于2016年年底才得知:被告程M早就于1996年瞒着所有继承人,私自将两位原告和两位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程D共同共有的新宅北房5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在了其自已本人的名下,且在2017年年初私自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北京至张家口铁路拆迁部门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欲将国家补偿的几套楼房及相应的宅基地补偿款全部据为已有。
 
被告辩称
被告程M辩称,一、本案涉及两处宅院和房屋,因程M招女婿,程M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姓程,取名程T。按照习惯父母为招女婿,为程M准备了婚房,结婚房屋也是程M与父亲一同建设,1980年建房,当时按照习惯村民对程M建房进行了帮工。程M婚后按照习惯,程M及丈夫对帮工的村民也给予帮工盖房,这相当于程M和丈夫自已建设房屋,该房屋全部属于程M所有,不是父母的财产,更不是遗产。且该房屋的宅基地属于程M使用,在1994年9月10日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程M。
另外,本次A村拆迁安置按照享有的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安置回迁楼房。该处房屋的宅基地557.82平方米。安置回迁楼面积390.47平方米。因政府颁发宅基地证使用者为程M,回迁楼及补偿更应该属于程M所有。
二、另一处房屋宅院,坐落与上述房屋东北角相距一里多地。是父母的房屋,因程M招女婿,养老送终,一直赡养父亲。父亲留有口头遗嘱,全部房屋宅院归程M所有,这么多年原告等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按照习惯程M全部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告等人也口头表述过放弃父母的遗产,均归程M所有。且父亲留有遗嘱也能说明父母的财产全部归程M所有。
三、张B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依据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张B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如有赡养也是替其妻子尽的赡养。所以张B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C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B招婿的时候,我们已经可以劳动,其并未将工资全部交给我们家。后来,张B走了。我不要求继承,有我的份额G给程M。
被告程P辩称,我同程C意见。我不要求继承,有我的份额给程M。我认为我老妹子程M对我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刘B、刘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B与程A于197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张B是入赘到程家。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由于张B在Y县卫生局工作,其二女儿在妇幼保健院工作,二原告有条件,对两位被继承人提供照顾。另外证明张B是入赘到程家的事实,因户口页显示两个女儿其曾用名都姓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派出所证明信2份,一是程C的证明信,证明被继承人程C和杨H死亡日期。二是程A的证明信,证明两位原告的女儿原来姓程,后来两个女儿参加工作后改姓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派出所户口登记簿、户口底档两份及户口登记簿彩印件一份,第一份户口底档用以证明张B招婿到程C家后一家9口人,包括程D的2个孩子,因家里居住紧张,申请批准的新宅基地。第二份户口底档及户口登记簿彩印件证明程M不是招婿。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5.诉争房屋新宅和老宅的拆迁安置方案,证明本案新宅已被程M与拆迁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老宅待签。被告程M对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没有任何公章,证明目的不认可,新房已拆除,旧房也已拆除。被告程P、程C质证意见同程M。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6.照片11张,证明程C的老宅西房四间及宅院的房屋现状。被告程M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房屋照片是祖宅房屋。被告程P、程C质证意见同程M。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证言,证明张B有出资建房及照顾被继承人。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8.录音文稿四份及光盘一张,录音一证明盖新房时候,张B购买的建材,张B夫妇、程D夫妇和程C夫妇共同投资。
被告程M举证如下:
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新建房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程M所有。本院对此证据综合认定。
2.宅基地补偿协议书及评估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A村新西区三巷三号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经拆迁,补偿按照宅基地的面积的百分之七十补偿回迁楼房及其他补偿均归程M所有。原告程A、张B对此证据的赔偿数额及拆迁面积均认可,对被拆迁人是程M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1998年1月1日程C遗嘱一份,证明程C的财产归程M继承。原告程A、张B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遗嘱不符合立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程P、程C对此证据皆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程C与被继承人杨H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五个女儿,即程D、原告程A、被告程M、程P、程C。杨H于1980年去世,程C于2005年去世。程D于2007年6月去世,程D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刘A、刘B。
1973年7月16日,原告张B和程A登记结婚。原告张B入赘程家。因住房紧张,1979年程C向A村委会提出申请,获批新的宅基地,即原告诉称的新房(A村新西区三巷三号)宅基地。1980年,在程C组织下,全家建造北房五间。后,又在此院落内加盖西房三间。1994年,延庆进行农村土地登记时候,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程M名下,该房屋也一直由程M及家人管理使用。2016年,因国家修建京张高铁,涉案两处房屋都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016年12月29日,程M与M公司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认定被拆迁宅基地坐落于A村新西区3巷3号,宅基地面积557.82平方米,建筑面积166.26平方米。2017年8月9日,程M与经济合作社签订《A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宅基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认定涉案老宅宅基地面积为491.82平方米,建筑面积47平方米。
程C系程财独子,本案中诉争的老房由程C继承所得。
 
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A、张B享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A村新西区3巷3号北房5间拆迁利益的20%份额;
二、原告程A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A村新西区3巷3号北房5间及西房3间拆迁利益的10%份额;
三、原告程A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A村程C老宅拆迁利益的20%份额;
四、驳回原告张B、程A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案诉争的新宅房屋归属问题?第二原告张B是否可以作为继承人?第三程C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本院认为新宅房屋中的北房应当为家庭共有财产,理由如下:一是就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农村建房尤其是为经济较为贫困地区,紧靠一人之力是难以完成的,且本案中年龄最小的当事人程M也已满十八周岁,如果认为家庭成员没有参与显然是违背常理的。
第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自认从宅基地的审批到建房过程,程C作为家庭的大家长一直是起到的主导作用,程D给家里寄钱的行为,也侧面的为建房提供了资金支持。张B夫妇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他们在购买建房材料过程中出力较多。而且原告也承认,在建房过程中,其余继承人也曾出过力。新宅份额的确定,原告称“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张B与程C及大姐程D商量,由岳父程C申请宅基地并出资百分之十,原告张B出资百分之五十,大姐程D出资百分之四十,新建5间北房,该5间北房建成之后,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共同共有。”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在建房过程的贡献,确定程C夫妇享有5间北房的50%份额,张B夫妇享有5间北房的20%份额。至于后来加盖的西房三间,原告认为此三间西房应当属于程C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三间西房是程M出资所建,但是该证据仅一人作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因此,原被告的主张不能确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五间新房建成后,涉案当事人中只有程M同程C居住在新房中,对于院落的改造和建设,应当是程M和程C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三间西房应认定为程M和程C共同共有。对于被告程M辩称,1994年农村土地登记行为,导致房屋产权变更的答辩,认为农村宅基地登记是政府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认定,并且是按照家庭为单位登记,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认为张B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理由如下,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B显然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况,所以其称其是程C的入赘女婿,为程C尽到了赡养的责任,理应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考虑到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涉及的房屋,张B享有一定的份额,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财产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程C所立遗嘱应当无效。究其原因如下: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求,被告也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该遗嘱虽形式欠缺,但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的老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因诉争两处房屋均已拆迁,原告方主张的也是补偿款的份额。本案中所处理的份额,仅为涉及拆迁房屋面积的拆迁利益及份额。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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