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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遗嘱约定将房屋留给孙女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21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黄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位于A市一号房产,并确认黄A拥有该房产份额的93.75%;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W与马某于194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共生育七个孩子,分别为:大儿子黄B、二儿子黄P、三儿子黄C、四儿子黄D、大女儿黄E、二女儿黄F、三女儿黄V。黄W于2007年7月15日死亡,留下遗产为位于A市一号房屋一套,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系黄W与马某在婚后取得的一处经济适用房。
2016年7月30日,马某召集子女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马某将自己对位于A市一号房屋所占份额(包括马某与黄W夫妻之间分得的财产的一半和马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对黄W所占份额的继承部分)和房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黄A所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黄C自愿将自己对位于A市一号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继承父亲黄W)处分给黄A所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黄E、黄B、黄D、黄F、黄V分别将各自对A市一号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继承父亲黄W)处分给黄A所有。由黄A拿出二十五万元整人民币作为购买黄E、黄B、黄D、黄F、黄V继承房屋份额的出让款,黄E、黄B、黄D、黄F、黄V五人各分50000元。”
现黄A已将转让补偿款分别支付给黄E、黄B、黄D、黄F、黄V。黄W已于2007年7月15日死亡,其次子黄P于2016年5月30日被判决书宣告死亡,晚于黄W死亡,黄P育有一子黄Y。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黄Y“转继承”黄P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黄W去世前并没有留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现黄A已占有房屋继承份额的93.75%。本案中,各继承人按照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协议书》,将自己遗产的份额转让给黄A,系真实意思表示,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某、黄B、黄C、黄D、黄E、黄F、黄V辩称,我们同意黄A的诉讼请求。
黄Y辩称,一、黄A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租父母。本案原告黄A为被继承人黄W的孙女,黄A的父亲黄C健在的情况下,黄A不是其祖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的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黄A不是遗产的继承人,其父亲作为被继承人黄W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丧失行为能力也无需黄A代理其行事继承权,故本案原告黄A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协议书》中所载黄W遗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在黄P先于本案被继承人黄W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其子即被告黄Y为被继承人黄W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协议书》所载的黄W的“遗言”属于口头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有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所以黄W的口头遗嘱不是符合法定形式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而且由于协议书签署方与继承人的利害关系,口头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所以,黄P仍然是被继承人黄W的继承人,在黄P先于黄W死亡的情况下,黄Y就应当是黄W的法定继承人。
(二)协议签署方恶意串通损害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黄Y的利益。被告马某与被告黄B、黄C、黄D、黄E、黄V和原告黄A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各方是恶意串通以协议方式处分了被告黄Y的法定继承份额,不合理的损害了协议方之外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协议书》是在未经法定继承人黄Y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剥夺了黄Y的继承权和处分了黄Y的继承权份额,是协议签署方恶意串通损害协议之外第三方的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黄A和其他被告恶意串通,通过《协议书》剥夺黄Y的法定继承的权利、损害了黄Y的利益,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三)协议签署方无权转让“遗产继承份额”。继承是基于家庭关系产生的行为,是人类长期传统和习俗的总结。继承权是一种人身权,只能由被继承人的特定亲属继承。同时,在中国,继承只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要获取遗产,只能通过遗赠的方式获得。本案《协议书》的签署方中,黄A并非被继承人黄W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参与对遗产继承份额的协商和处分。其参与继承份额的协商和受让继承份额,于法无据。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在遗产分割前,黄Y和其他继承人按份共有该遗产。其他继承人转让遗产时黄Y有优先购买权。但是,黄A和其他人协商转让继承份额时根本没有通知黄Y,损害了黄Y的优先购买权,其他继承人的转让行为也因此属于无效。
(四)马某意思不清,其签署的《协议书》无法律效力。据被告黄Y所知,《协议书》的签署方马某已94岁高龄且已经患病卧床多年,在《协议书》签署的2016年7月,马某老人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不能识别和判断与其进行交流的是何人,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由于其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情况下,马某老人在《协议书》上按手印的行为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其对于自己的财产以及继承权份额的处分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协议书》合同约定是无效的。
三、黄Y对遗产标的房屋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对应的价值不应以《协议书》为参考。《协议书》对于标的“位于A市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价额明显过低。根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所载,标的房屋的面积为84平方米,查询协议签署时2016年7月A市一号房屋周边成交记录房屋均价为人民币6万元左右,即协议标的房屋在的2016年7月的市场价保守估算约为人民币500万元。然而《协议书》第2.1条约定明显地,对于房屋份额的对价25万元和估算费市场价人民币500万元差距非常巨大。所以,《协议书》在未经法定继承人黄Y同意的情况下,对于遗产房屋标的处分价值过低,是协议签署方恶意串通损害协议之外第三方的行为,对于遗产份额价值不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参考。
综上,黄A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权纠纷的适格被告,黄A还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以协议方式非法处分了法定继承权份额,损害了被告黄Y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利益,并且被告马某在《协议书》中处分其个人财产和继承权份额的行为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因此,被告黄Y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某与黄W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七子女,分别为黄B、黄P、黄C、黄D、黄E、黄F、黄V。黄C与杜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黄A。黄A与胡某系夫妻。黄P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黄Y。黄W于2007年7月1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黄P于2016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黄W系某大学职工,2000年12月28日黄W与某大学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某大学将位于A市一号房屋出售给黄W。
2016年7月30日,马某与黄A、黄E、黄B、黄D、黄F、黄V、黄C共同签订《协议书》,另查,马某目前住在A市一号房屋,黄C与马某一起生活。庭审中,黄A提交马某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住院病案,其中记载其“神志清楚”。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A市一号房屋归黄A与黄Y共有,黄A占有其中93.75%的产权份额,黄Y占有其中6.25%的产权份额。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A市一号房屋系黄W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W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应作为黄W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某、黄B、黄P、黄C、黄D、黄E、黄F、黄V依法继承,黄P在黄W去世后被法院宣告死亡,故黄P应继承的份额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黄Y,故黄Y享有该房屋6.25%的产权份额。2016年7月30日,马某与黄A、黄E、黄B、黄D、黄F、黄V、黄C共同签订《协议书》,根据黄A提交的马某病历,马某在签订该协议时神志清楚,故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黄A已将约定的转让补偿款分别支付给黄E、黄B、黄D、黄F、黄V。故依据该协议书约定,马某、黄E、黄B、黄D、黄F、黄V、黄C对A市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均归黄A所有,故黄A对该房屋享有93.75%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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