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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纠纷——补偿款赔偿不合理,能否要求重新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26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王某一的房屋当初不知道被那个单位所拆除,遂向国家信访局进行投诉。2015年5月,某某市信访局向王某一提供了某某市规划局作出的文件,该文件认定,王某一的房屋市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拆除的。因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涉诉房屋组织拆除,且其拆除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拆迁行为违法;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应赔偿给王某一造成的损失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王某一的房屋是否被拆除,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拆除王某一的房屋,更没有与王某一签订过任何协议及合同,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侵犯王某一的任何权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况且王某一对其居住的房屋积极要求拆迁,并与拆迁人河南省某某公司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双方按协议约定正在履行中,请求判决驳回王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一是河南某某公司职工。涉诉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院,面积为82.13平方米。该房产权原归河南某某公司,后河南某某公司将该房出售给王某一,王某一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4月2日,河南省某某公司与王某一就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达成共识,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某某市中房房产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公司一栏上加盖了公章。据此,王某一选择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的安置房,领取了搬家费、过渡费等费用,搬离并交付了房屋,王某一的房屋遂被拆除。由于被拆迁范围内有一套房屋没有拆迁,安置房至今未动工建设,包括王某一在内的安置户未取得置换的安置房,就此事王某一与河南省某某公司协商未果。
2014年9月9日,王某一在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上投诉,反映“河南省某某公司审批手续不规范等事项”。同月15日,王某一的投诉转交某某市信访局。2014年11月24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就王某一反映的问题作出文件,认为,王某一反映的拆迁户安置问题,不属于国土部门受理范围。2014年11月28日,某某市规划局就王某一反映的问题作出文件,认为王某一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事项属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拆迁,用于土地储备用途。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一的起诉。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王某一房屋的行为。综合庭审调查和综合所有诉讼材料可以确认原告所诉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不存在。
原告王某一在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王某一的房屋是在王某一与河南省某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王某一领取搬家费、过渡费等费用、搬离并交付房屋后才被拆除的,从王某一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某一的房屋是王某一本人主动交付给河南省某某公司的,根本不存在被告强制拆除的情况。
虽然某某市规划局在王某一的信访答复中认为,王某一的房屋是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拆除的,但自行组织拆除与强行拆除并不相同,在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房屋交付拆迁人后,物权已发生转移,无论由谁组织拆除皆不会产生侵犯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王某一在房屋交付4年后之所以在网上投诉,起因是因为河南省某某公司没有及时将安置房交付给王某一,而引起王某一及其家人的不满,此纠纷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对此,王某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综上,王某一的房屋确实已被拆除,但因王某一提供不出涉诉房屋是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强行拆除的证据,王某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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